专栏名称: 知识产权杂志
《知识产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的学术期刊,是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AMI核心期刊和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投稿网站:https://zscq.cbpt.cnk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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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论点摘编

知识产权杂志  · 公众号  ·  · 2025-03-15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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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产业创新生态培育的知识产权制度因应


冯晓青在《当代法学》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未来产业是前沿性、先导性和颠覆性技术产业化的必然产物,与重大科技创新突破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密切相关,具有战略前瞻性、跨界融合性等特征。未来产业对于形成和发展我国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发展我国未来产业,需要构建良好的创新生态系统,该系统应具有开放协同性、动态平衡性以及竞争与合作的双重性。未来产业的竞争主要体现为创新生态培育的竞争。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和激励创新、促进创新成果转化运用的法律制度和激励机制,其对于未来产业创新生态培育的功能和作用体现于制度内涵的保护机制、激励机制、市场机制、促进公平竞争机制、利益平衡机制和产业安全维护机制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未来产业创新生态培育方面还存在不足和局限性,需要在现行制度安排基础上实现制度创新,以更好地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创新能力和产业国际竞争力。



知识产权保护对城市“双化”协同发展的影响研究


王韶华等在《科研管理》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是我国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战略对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基于2006—2021年232个城市的面板数据,使用渐进双重差分模型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城市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的影响。研究表明,知识产权示范城市试点政策有助于推动城市数字化和绿色化发展,并显著促进了城市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作用机制检验发现,知识产权示范城市试点政策通过战略协同、技术协同、业务协同促进了城市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人才协同还未发挥作用;知识产权示范城市试点政策对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的影响,在不同行政等级、不同地理位置、不同规模、不同资源型战略定位的城市中存在显著差异。本文为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过程中促进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启示。



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数据的风险类型与法律规制


黄锫在《政法论丛》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训练数据对于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开发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大模型的技术原理,会存在训练数据侵权风险、训练数据偏差风险和训练数据泄露风险等三种风险类型。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数据的侵权风险主要包括大模型预训练时使用作品类数据可能会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个人信息数据可能会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等两种情形。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数据的偏差风险主要包括价值性偏差风险、时效性偏差风险和真实性偏差风险等三种情形。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数据的泄露风险主要包括面向开发者的数据泄露风险、面向攻击者的数据泄露风险等两种情形。可以通过调整现行立法来满足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者的训练数据需求,通过元规制的方式激励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者防范训练数据的偏差风险,以及通过加强法定义务督促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者防范训练数据的泄露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海量复制文本的侵权认定规则之重构


武振国在《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6期撰文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训练过程需要复制海量文本,该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关系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的合法性。在作者中心主义的视角下,作品是作者人格或者劳动的外延且完全受作者控制,生成式人工智能私自复制作品将损害作者的排他性权利,故传统版权侵权认定规则的要件仅为“接触+实质性相似”。从市场中心主义的角度,作者的版权存在市场边界,不包括作品主要交易市场之外的市场失灵领域。因此,版权侵权认定规则需要进行重构,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增加“市场损害”这一要件,重点考虑作品使用行为对作品主要交易市场的影响。数字场景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海量复制文本的行为只要没有进入作者版权的市场边界,也就无法对作品造成市场损害并构成侵权行为。



作品创作中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再审视


梅傲在《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威科先行库”案与“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案引发了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环节中定位的新一轮思考。从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环节中发挥的作用分析,人工智能是通过数据的收集,去芜存菁,从而形成经验、提炼规律实现作品的创作。从人工智能工具属性逐渐剥离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来源已经独立于人类,且人工智能作品产出内容也具有不可预知性。从著作权主体论的角度分析,在“非人可人”理念的指导下,人工智能同样可被视为著作权的主体,因此,人工智能应被视为作品创作的“大脑与灵魂”。



我国专利制度现代化的自主逻辑体系建构


马一德在《中国法学》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为更好地指引我国专利法的未来修订和实施,满足国家治理制度现代化的需要,有必要探究我国专利制度现代化的构建逻辑。我国专利法制定实施初期,主要遵循的是西方专利制度的生成和运行逻辑,即以最大限度地服务市场经济为主、以实现国家意志为辅、尽量减少国家和政府的干预。基于我国跨越式转型、非均衡发展和超大规模崛起等特殊国情,移植而来的专利制度产生了不适应的问题,使得我国专利制度转向独立自主的本土化和现代化,并形成了独特的中国式逻辑:立足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和国家意志的全维整合,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激发专利制度的内生力量。依托强大的国家意志整合机制,我国专利制度创造性地融合了一般性逻辑和中国式逻辑,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形成了独特的结构性竞争力。在新型举国体制下,我国专利制度承担着从国内国际两个维度进一步深化产业分工和资源整合、最大限度释放出全社会的创新潜能的任务。专利制度应为我国开放式创新模式的建构提供最大程度支持,并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下统筹规划,实现完善国内法律制度与推进全球治理改革的同步。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解决的司法逻辑


李兆轩在《中外法学》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技术标准化在推动产业升级和提升市场竞争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驱动力。随着各行业对技术标准依赖的加深,标准必要专利作为技术创新的重要成果,其数量迅速增加,推动了产业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广泛应用。然而,标准必要专利的快速增长也带来了一系列复杂问题,尤其是在许可交易中,定价问题成为争议的核心,导致了交易困境。在现有司法逻辑框架下,这一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进而引发了市场失灵问题,影响了市场效率。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合理的许可费率。然而,费率问题不仅仅是单纯的价格计算,更涉及市场行为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动态关系。因此,合理的许可费率不仅要在个案中进行精准的评估,也需要从宏观角度综合考虑市场行为与司法判决之间的相互作用。通过这种动态分析,能够更准确地确定费率,从而有效解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交易中的难题。



海外专利诉讼对企业创新绩效的影响探究


刘禹彤等在《科研管理》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国际形势复杂多变使知识产权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战略博弈的核心领域,创新成为企业出海过程中维持长期竞争优势的关键。既有文献主要探讨了国内专利诉讼与企业创新之间的关系,缺乏跨境背景下的探索。本文基于知识基础观,以2013年至2022年间292家总部在亚洲和欧洲的高科技上市企业为研究对象,使用负二项回归分析方法剖析了海外专利诉讼与被诉企业创新绩效之间的关系。研究发现,海外专利诉讼数量与被诉企业创新绩效之间呈现倒U型关系;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距离的增加会使倒U型关系变得更加陡峭,但随着被诉企业诉讼经验多样性的增加,倒U型关系将变得平缓。研究指出海外专利诉讼一方面会带来限制被诉企业对专有知识的使用的知识独占效应,但另一方面给被诉企业不经意间带来了有价值的知识溢出效应,补充了跨境情境下的相关研究,为“走出去”企业在应对海外专利狙击后如何实现知识获取和创新产出的最大化提供了指导。



心理学视域下商标显著性的误读与澄清


姚鹤徽在《清华法学》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商标是由消费者感觉器官可感知的刺激即外在的商标标志与存储于消费者记忆中的该商标标志所代表的商品信息所组成的消费者用以进行购买决策的符号。商标的显著性并非指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区别性,而是指商标与其他商标之间的区别性,这种区别性包括商标在外观上的区别性和商标所代表的语义信息或商品来源信息的区别性。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是指标志由于具备相应的特征而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商标的属性。固有显著性五分法具有僵化性,实务判断中要以消费者为视角考察标志的整体构成是否符合消费者记忆中商标这一类事物所通常具有的基本或典型特征。真正的显著性是商标经过使用所具有的市场强度。根据商标显著性的心理学本质,商标显著性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商标之间相互区别的属性。商标正当使用制度、商标冲突禁止制度与商标显著性制度衔接配合,有助于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



数据产权登记的基本问题研究


孙莹在《中国法学》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数据登记是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数据产权登记在内核上其实是殊途同归,基于对法秩序统一性的维护,将数据登记制度统一命名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更为合适。应建立“专职登记机关—数据交易所”二元登记机构,并采取“登记机构形式审查—第三方机构实质审查”的二元审查模式。在效力模式的选择上,登记对抗主义将自愿原则之精髓贯彻始终,更为符合数据的价值实现规律。数据产权变动中存在两种法律事实协同发挥作用,其中数据交付具备生成效力,而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公信效力等与公示紧密相关的效力只有在完成数据登记后才能发生。数据产权登记的对抗效力需借助不完全权利变动理论进行周全解释。数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应更为严格,制度效力宜从法定失权改造为强制授权。



数字经济时代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规制的路径与边界


刘双阳在《法学论坛》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之间的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根据商业数据内容的法律性质适用不同的罪名,不仅呈现碎片化的样态,而且存在法益保护缺失或错位、保护对象不周延等局限性。刑法上应进行规范整合并与前置法衔接,引入竞争法上的商业数据概念,以其作为保护对象增设专门的罪名,回应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所衍生的商业数据刑法保护需求,完善我国数据犯罪刑法规制体系。侵犯商业数据罪的保护法益为复合法益,法益内容构造为双层形态:阻挡层法益是数据要素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背后层法益是经营者的竞争性数据财产权益。在手段不法层面,破坏技术措施、违背合约授权、实质性替代是实施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商业数据行为的三种具体方式,应从形式解释的角度理解侵犯商业数据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限定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入罪范围;在对象不法层面,商业数据的开放共享程度决定了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商业数据行为的侵权内容和法益侵害实质,应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将公众可以自由获取、无偿利用的公开性商业数据排除出侵犯商业数据罪的保护对象范围,从而合理确定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规制的边界。



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用户意愿的法律定位研究


仲春在《中外法学》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消费者利益”保护虽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向现代竞争法迈进的标志之一,其在反法体系中“反射式保护”的本质并未改变。基于对司法实践的观察,根据用户意愿的差异可将相关案件细分为“用户欺骗”“用户干扰”“用户无涉”及“用户偏好”四大类型。实证分析表明,尽管用户意愿与原告经营者利益可能一致或背离,法院裁判结果却鲜受影响。基于法院裁量过程中法益权衡、职能分工以及操作可行性的考虑,消费者利益保护应作为反法制度设计的重要底层逻辑之一而非直接作为违法判断标准看待。在此基础上,重视“用户同意”作为消费者利益的直接表达载体,并尝试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推进优化用户意愿的表达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具化现行裁判思维、适度引入消费者集体诉讼以及开展消费者意愿测试等,从而赋能用户意愿的真实表达,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益结构的多元平衡。



系统论视野下反垄断鼓励创新制度的重构


喻玲在《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5年第1期撰文指出,营造鼓励创新的市场环境是反垄断鼓励创新制度的独特功能,这显著区别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并填补了被后者排斥的非权利化、非规模化创新成果保护的制度缺口。传统反垄断鼓励创新制度立基于“创新作为竞争”,通过将创新与动态效率等同以实现自我创生,遮蔽了创新与竞争的复杂互动关系、遗忘了创新作为独立目标的基本立场、割裂了使用功利主义方法的初衷与效果,导致反垄断鼓励创新实践呈静态特点。当社会鼓励创新系统的环境演化为数字系统,数据成为新质生产要素,创新在经济发展中的权重增加,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在鼓励创新法律系统中的权重必然发生变化,这就要求反垄断鼓励创新制度应实现从传统到现代的总体转型,从而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制度支持。现代反垄断鼓励创新制度应当注重前瞻性、全局性、整体性,并立基于“创新为了发展”进行构建,从市场内评估转向市场内外综合评估,构造符合三层利益特征的二阶检测模型,并强化创新激励—约束机制。




来源:《知识产权》2025年2期

责任编辑:吉利

编辑:李倩

审读: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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