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提出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强制措施领域做出的新尝试。但是这―制度在构建上存在明确有效的权利救济的缺位的问题,为了减少这一漏洞可能带来的人权保障的缺失,应当为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引入国家赔偿的救济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某种程度上终结了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采纳了改造论的立场,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①(王奎、马雅静:《新监视居住制度评析》,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其中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成了贯穿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热点问题。对于这一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人权保障领域方面存在的隐患。具体来说,由于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在构建上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会导致当指定监视居住被错误适用时,权利被侵害主体无法获得有效救济,有违“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基本权利理念,本文将在通过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制度属性、功能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论证对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引入国家赔偿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
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具体实施目前尚处探索阶段,对这一制度存在问题的争论不应当仅仅局限在其所表现的外部功能,而更应当深入研究这一制度的基本属性,为这一制度的未来走向提供理性的选择指引。目前,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位学界上主要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是将其视为减少羁押的逮捕的替代措施;而另一种则认为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已经在形式上成了区别于现有五种强制措施的第六种强制措施。②(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笔者认为,虽然目前相关立法部门将其认定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但是就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本身的特点来说,它与现有的五种强制措施处于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对立统一状态,通过对这一特点加以分析,有助于论证其引入国家赔偿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从适用对象来看,不同于已有的强制措施类型,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监视居住制度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即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针对重罪的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于轻罪(且事实上主要适用于轻罪)的现行监视居住措施。③(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与此同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相比旧刑诉法的规定有所提高,要求达到“符合逮捕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且还要求具备诸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情况方可使用监视居住。由此来看,立法者在设立指定监视居住制度之初就已经将其与现有的监视居住制度有所区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界限。
其次,在适用的条件上,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具有独立性。适用条件的独立性首先体现在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目的在于保障侦查,新刑诉第73条中明确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作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同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在程序上的普遍适用性,而仅仅以排除有碍侦查为目的;此外,通过对于强制措施执行地点的区别也可以看出指定监视居住不同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较拘留、逮捕的执行地点看守所而言,指定监视居住排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被执行人的生活环境相对开放,更为舒适,控制力度更为宽松,但与监视居住相比,指定监视居住不仅无法与家人共处,更要脱离自己熟悉的生活环境,前往被指定的地点进行生活。由此而言,就对被执行人的控制力度而言,指定监视居住的要求低于羁押性强制措施,高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在被执行人生活环境方面,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优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低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最后,指定监视居住具有特殊的法律后果。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中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判处管制的,被指定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被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指定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标准虽然低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相对于没有折抵刑期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立法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在严厉性、控制性上远远超过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更倾向于羁押性强制措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那么新刑诉为何要提出这一新型的强制措施,则需要对其制度价值进行考量。
二、指定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功能的集中体现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的长期司法实践过程中,监视居住制度由于适用条件不明、适用对象不清、被监视人逃脱监视的成本较低,以及执行机关人力、经费、条件的限制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率较低的问题。④(蒋朝政:《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对于这一制度的存废之争一度在学界引发广泛讨论。而新刑诉法的出台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制度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作用的充分肯定。为了解决实务中存在的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率偏低的问题,本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区分了逮捕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体现出立法机构试图将边缘化的监视居住制度逐步完善的立法动机,但是单纯的区分二者之间的适用条件无法解决在实务中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率较低的问题,二者之间需要有一个过渡性的制度,在保障侦查环节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不至于让尚未有充分证据确定的被执行人身陷囹圄。对指定监视居住制度规定适用对象是为了在面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些复杂犯罪时,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作用能够充分发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适用取保候审、一般监视居住时由于外部环境而带来的串供、销毁证据的风险,保障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体现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惩罚犯罪的功能;规定执行地点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等限制性条件则是出于保障被执行人的人权考虑,防止侦查机关将指定监视居住转变为变相羁押,是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的功能。
三、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机制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立法者在指定监视居住制度设立之初,已经考虑到了这一制度存在可能带来侵犯被执行人权利的情况,并特别提出了限制性条款对条款对其进行规制。但是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完善无法回避现实执行过程中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给人权保障带来的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使用指定监视居住不当时所表现出的“羁押性”,二是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主体的权力上缺乏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也只是事后监督,缺乏及时性。④(黄旭:《指定监视居住制度与人权保障研究》,载《科技与社会》2012年第8期。)这些风险很难通过立法限制来进行规避,因此设立必要的国家赔偿机制对权力执行机关进行限制和程序性制裁是有必要的,同时也能够做到权利救济的事后补救。否则权力滥用将不用承担任何风险,那么制度设立时做出的种种限制也只能是一纸空谈。
按照国家赔偿法精神,涉及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均应当由国家给予赔偿。但是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制定并未纳入国家赔偿机制,从而导致当指定监视居住错误适用时,人身自由等权利受到侵害的被执行人无法像逮捕、拘留一样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国家赔偿,客观上会导致当事人权利被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这一缺陷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严重不符。
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这一观念在各国立法中都有迹可循。俄罗斯建立了专门的复权制度,“在诉讼中被非法适用强制措施的人都是复权制度所保护的人,有权要求做出错误追诉和判决的机关给予恢复权利和赔偿损失”⑤(尹丽华:《刑事诉讼法律观的嬗变—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评析》,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19-25页。)。德国也曾在《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中规定“不仅对当事人被错误判决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错误羁押或者错误采取其他措施而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为指定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是实现正义的需要。有侵害必有救济,这是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如前所述,被错误适用监视居住制度的人,其人身自由虽然受到类似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限制和侵害,但却无法像被错误拘留或逮捕的人一样拥有依法申请刑事赔偿的权利。虽然都受到了可以折抵刑期的限制自由,但是却没有平等求偿的权利,不仅没有实现结果的平等和公正,更没有给予遭受侵害的人以求偿机会的平等。这与现代民主法制所提倡的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是相抵触的。
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是限制权力的需要。权利与责任相称,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权力行使所做的基本限制之—。公权力一旦被滥用,在给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的同时极易触动社会的敏感神经。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渐浮现,包括冤假错案在内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公民的个人权利保护意识逐渐觉醒和对公权力的不信任感逐渐产生的今天,不对对错误适用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设定赔偿责任,给刑事司法权的滥用埋下了隐患,这不仅不能满足公民保护个人权利的要求,更不利于为法治建设的长足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与逮捕、一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各司其职,形成动态平衡。但是这一新生制度中国家赔偿机制的缺失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更不利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因此,应当在指定监视居住制度中引入国家赔偿机制,从而对指定监视居住制度进行更好的规制。
原文载《理性 务实 创新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成果汇编》,陈重喜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6年9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吴洪江,P252-P255。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