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8日,史一龙入职北京蒙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到2018年2月28日。
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同日,史一龙向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公司,担任送货员一职,因自身原因特向公司申请免于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时效与《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原因说明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已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
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乙方自愿不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2、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甲方给乙方提供每个月1500元的养老、医疗、失业补助金,每月随工资一同发放;3、本协议有效期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
2017年11月1日,史一龙申请离职。在职期间公司向史一龙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总数为33100元。
2017年12月26日,史一龙到朝阳社保稽核科,投诉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公司为其补缴。公司遂为史一龙补缴2012年9月-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
2018年3月9日,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史一龙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