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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广东高院|商品名称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9-05 18:02

正文



裁判要旨


商品的名称要获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具有事实上的显著性,即表征的特有性和知名度。知名度与特有性的结合方能产生标识和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品的名称具有知名度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7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岳利浩、 肖海棠、肖少杨

法官助理 黄慧懿
书记员 谢宜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7月4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以及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1100元,合计781100元;

三、驳回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玉辉。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何华娟。

委托代理人:何俊,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川东公司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事实


2011年,川东公司被佛山市政府授予“佛山市2011年度纳税超亿元企业”称号。2012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认定川东公司生产的“(川东磁电+图形)牌温控器”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5年,川东公司在温度敏感控制器上注册的“川东磁电+图形”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川东公司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评为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川东公司于2008年5月获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三等奖),2006年获佛山市政府颁发的《佛山市科学技术奖励证书》(一等奖),2006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川东公司还多次获得佛山市政府颁发的《佛山市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分别被评为一等奖、三等奖、二等奖、二等奖。


二、关于川东公司CPS系列型号产品生产、销售及宣传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川东公司CPS系列磁控开关产品的CQC认证事实


2011年12月28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川东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PS-8500B、CPS-8500M0.1A220VAC1C”的磁控开关产品颁发CQC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CQC04002010449)。该证书载明,该证书为变更证书,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04年6月8日,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4536.1-2008”,认证模式为“产品型式试验+初次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同时,该证书还载明产品的命名规则为:CPS-8500□,其中C表示公司名称,PS表示磁控开关,8500表示机种类别编号,□为B表示常闭型,为M表示常开型。同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川东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PS-3150等多个型号以CPS开头的磁控开关产品颁发CQC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CQC04002010450)。该证书载明,该证书为变更证书,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04年6月8日,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4536.1-2008”,认证模式为“产品型式试验+初次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同时,该证书还载明产品的命名规则为:CPS-□-□,其中C表示公司名称,PS表示磁控开关,第一个□表示机种类别编号,第二□表示单机种编号。


川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川东公司2004年取得上述CQC认证证书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自2004年至2013年每年均对川东公司生产的包括CPS-3150产品内的多个CPS系列型号产品进行现场工厂检查,并出具了相应的《工厂检查报告》。


通过登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官方网站,检索关键字“CPS-3150”的检索结果显示,包括“CPS-3150”在内的多个CPS系列型号产品取得CQC认证,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川东公司,产品类别为磁控开关。该CQC认证至今有效。


(二)关于川东公司CPS系列磁控开关产品的相关检测事实


2004年3月3日,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CQC自愿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川东送检的CPS-3150、CPS-8500等一批以型号CPS开头的磁控开关产品检验合格。该报告在“样品描述及说明”一栏中补充说明,该次送检CPS系列磁控开关的结构均相同,样品外形尺寸不同。该栏中还注明对送检产品型号“CPS-3150-602”的解释:C代表公司名称,PS代表磁控开关,3150代表机种类别编号,602代表单机种编号。


2008年7月11日,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川东公司送检的产品型号为“CPS-8500B0.1A220VAC”的磁控开关检验合格。


2010年2月26日,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CQC标志认证案例型式试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川东送检的CPS-3150、CPS-8500等一批型号以CPS开头的磁控开关产品检验合格。该报告在“样品描述及说明”一栏中对送检产品型号“CPS-3150-602”的解释为:C代表公司名称,PS代表磁控开关,3150代表机种类别编号,602代表单机种编号。报告所附的“样品描述及说明”一栏补充说明,该次川东公司送检的CPS系列磁控开关结构相同;可根据客户安装使用的要求变更外型尺寸不同的塑胶盒;因电线的颜色、长度不同,就会有多种型号命名,其工作原理、使用性能均相同。该栏中还注明送检产品型号“CPS-□-□”的命名规则:C代表公司名称,PS代表磁控开关,第一个方框中的文字代表机种类别编号,第二个方框中的文字代表单机种编号。


2011年11月30日,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川东公司送检的型号为“CPS-85000.05A24VDC”的磁控开关产品符合GB14536.1-2008标准的要求。


2013年10月10日,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川东公司送检的型号包括CPS-3150等多个以CPS开头的磁控开关产品检验合格。


2014年9月30日,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川东公司送检的型号为CPS-3150的磁控开关产品符合标准要求。


(三)关于川东公司销售磁控开关产品的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1日,川东公司向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海信容声(扬州)冰箱有限公司、海信(山东)冰箱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格兰仕公司、杭州九阳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中山市华虹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韩派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华胜塑胶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建龙电器有限公司、东莞昭和机电有限公司、东莞爱电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粤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磁控开关产品,销量较大。


(四)关于川东公司相关广告宣传的事实


川东公司自2013年8月起多次通过《日用电器》杂志上对川东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其中2014年7月、2015年1月至5月的《日用电器》显示,川东公司宣传的产品为机械式磁性接近开关,其中包括型号为CPS-8500、CPS-3150和CPS-8500B三个型号的干簧管式磁控开关产品。图片显示川东公司的磁控开关产品外表面仅印有其产品型号。


三、关于西特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磁控开关产品的事实


2014年9月27日,川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小华到西特公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西特公司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干簧管组件的产品数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CPS-3150-108”字样。


2015年3月16日,西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彬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登录美的公司的供应链管理系统。该系统中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发给西特公司的邮件载明,西特公司向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供货的干簧管组件应正确印有厂家标识“CPS-3150-108XT1404”。


2015年7月8日,原审法院依川东公司申请向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调查取证。该次调查结果显示,西特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供货期间,向美的生活电器公司销售干簧管组件总价(不含税价格)2516908.4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称西特公司向其供货至2014年9月。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出具的供货统计表所使用的产品型号是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自编的型号。


在庭审过程中,西特公司确认其从2013年起就向美的公司供应CPS型号的干簧管组件,也确认其曾向美的公司供应型号为CPS-3150的干簧管组件。


四、与涉案技术相关的事实


川东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320592582.8、名称为“开盒盖干簧管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西特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320531049.0、名称为“一种干簧管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中“背景技术”一项中均记载:“干簧管也称舌簧管或磁簧开关,是一种磁敏的特殊开关,是干簧继电器和接近开关的主要部件。”


川东公司提交的其磁控开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均显示,所有检验机构检验所使用的检验依据均为GB14536.1-1998《家用和类似用途自动控制器第1部分:通用要求》或GB14536.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自动控制器第1部分:通用要求》,部分还包括GB14536.2-1996《家用和类似用途自动控制器家用电器用电控制器的特殊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14536.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自动控制器第1部分:通用要求》载明,GB14536《家用和类似用途自动控制器》分为通用要求和特殊要求两部分,本部分替代之前所发布的GB14536.1-1993、GB14536.1-199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14048.9-2008《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所使用的其英文名称为:controlandprotectiveswitchingdevices(orequipment)(CPS)。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会员发布的《部件自愿性认证实施规则家用和类似用途电自动控制器》记载,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包括初始工厂审查,以及获证后每年至少对工厂一次监督检查。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监督复查时发现的不合格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逾期将撤消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川东公司提交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显示,川东公司自2006年至2015年每年均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缴纳年金和监督检查费。川东公司提交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工厂检查报告显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自2004年至2013年,每年均对川东公司生产的包括CPS-3150在内的多个CPS系列产品在内多项产品进行工厂监督检查,并出具相应的工厂检查报告。


五、其他案件相关事实


2010年,川东公司曾向西特公司销售过温控器产品一批。


川东公司前身为佛山市川东热敏磁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川东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磁电器产品、磁性材料、工业电器、传感器、电光源及温敏电子元件等。川东公司提交的上市《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川东公司2013年的资产总计1亿3千多万元,2014年上半年资产总计1亿2千多万元,2013年利润600多万元,2014年上半年利润170多万元。


西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温控器及电器配件、电子控制器等。


川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11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7日,川东公司以西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西特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以及销售凭证上停止使用“CPS-3150”、“CPS”字样;2.西特公司在《佛山日报》、《日用电器》媒体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3.西特公司赔偿川东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支出10万元,共计510万元;4.西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川东公司在本案既主张西特公司擅自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及CPS-3150型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又主张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原则,故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以及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西特公司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及CPS-3150型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果西特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西特公司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及CPS-3150型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西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CPS或CPS-3150得到川东公司的许可,故本案判断西特公司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及CPS-3150型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审查:1.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上的型号CPS及CPS-3150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2.西特公司使用相关型号是否会导致混淆或误认。


(一)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上的型号CPS及CPS-3150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关于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上的型号CPS及CPS-3150是否属于商品名称的问题。本案中,川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磁控开关上的型号CPS及CPS-3150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由于产品型号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品名称,故本案首先要确定的问题是,产品的型号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名称而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法院认为,第一,型号是生产商为区分其生产不同产品而以数字、字母、特定符号等对产品进行的命名,具有较高的可读性,而且每个型号一般只特定对应某一产品,起着与商品名称相同的区分、识别功能,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时可视作商品名称。本案中,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产品外表面仅印有其产品型号,除此以外未印有其他文字或图案,该突出的使用方式使其型号具有较高的可识读性,发挥着标示商品名称的作用,故川东公司的CPS-3150等型号可视为其商品名称。第二,从川东公司对磁控开关产品型号的使用情况看,川东公司多年以来对其磁控开关产品的型号均以CPS开头,后加横杠和不同的数字,如CPS-3150、CPS-8500等。川东公司提交的多份检测报告也显示,川东公司送检的CPS系列磁控开关产品的结构均相同,只是外形尺寸不同。由此可见,川东公司长期以来对其磁控开关产品均使用以CPS开头命名的型号。在此情况下,川东公司的型号CPS已成为川东公司磁控开关这一类产品的统称,可以视为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产品的商品名称。


关于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的CPS及CPS-3150型号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此问题可以从两个层次予以判断:一是川东公司CPS及CPS-3150型号是否属于特有名称,二是根据该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判断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首先,关于川东公司的CPS及CPS-3150型号是否属于特有名称。确定一项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特有名称,关键在于审查该名称是否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否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川东公司提交的多份检验报告显示,川东公司的CPS系列产品中的C代表川东,PS代表接近开关,3150等数字是类别编号,由此可见,CPS及CPS-3150均是川东公司自行编制的型号,相关的英文及数字非通用的名称,具有显著性。西特公司辩称CPS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ontrolandprotectiveswitchingdevices)的英文缩写,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对此法院认为,川东公司提交的CQC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均显示,产品的名称为磁控开关,而非控制与保护开关,因上述产品名称为权威机构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所确定,故可以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为磁控开关,而非西特公司所称的控制与保护开关,此其一。其二,川东公司提交的CQC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磁控开关所适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均为GB14536.1,而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CPS)所适用的产品技术标准为GB145048.9,二者所适用的产品技术标准不同,由此也反映磁控开关与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属于不同的产品类别。因此,尽管CPS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的英文名称的缩写,但该名称并非磁控开关的通用名称,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川东公司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或CPS-3150作为型号具有显著性,属于商品特有名称。


关于川东公司在磁控开关产品使用CPS及CPS-3150型号的市场知名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川东公司提交CQC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川东公司最早在2004年已开始生产以CPS开头的磁控开关产品。根据CQC产品认证证书的发证规定,发证机构每年都会对证书持有者进行至少一次的工厂现场检查以确保证书持有者有继续生产该认证的产品且产品符合认证的质量要求。川东公司提交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工厂监督检查报告、川东公司对CQC认证缴纳年金和监督费的发票以及相关的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川东公司自2004年起至今持续地生产、销售型号为CPS的磁控开关产品,销售时间长。同时,川东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显示,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产品的供货单位包括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海信容声(扬州)冰箱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格兰仕公司等多间知名的大型企业,反映了川东公司的磁控开关产品为大型企业所接受,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也反映了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产品销售地域范围广。川东公司对相关媒体上对其磁控产品的宣传也进一步增强了其产品的知名度。综上,由于川东公司的磁控开关产品销售时间长、地域范围广、销售对象包括多个大型企业,且川东公司对其产品也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故原审法院认定川东公司的型号为CPS的磁控开关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CPS型号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川东公司还主张其型号CPS-3150也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法院已认定CPS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CPS-3150作为CPS系列型号中的一个特定型号已得到相应的保护,不必再通过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其次,由于川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川东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磁控开关产品整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特定的型号CPS-3150同样具有较大产品销量和较广销售范围等,故川东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磁控开关产品统一系列型号CPS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不足以证明型号CPS-3150也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川东公司的CPS-3150型号也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二)西特公司擅自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作为其产品型号是否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首先,如上所述,川东公司包括CPS-3150等CPS系列型号是连续使用了超过10年的产品型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西特公司与川东公司同在佛山市高明区,从事相同的行业,而且在2010年双方之间还有经济往来,故西特公司不可能不知悉川东公司的产品型号。尽管西特公司辩称其型号CPS-3150的命名是有其依据的,但由于CPS-3150并非通用名称,西特公司对其产品型号存在大量的命名空间,西特公司在知悉川东公司CPS-3150型号的情况下不作合理避让,仍使用CPS-3150作为其产品型号,并向川东公司曾经的客户美的生活电器公司销售该产品,主观上显然存在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故意。


其次,对于西特公司使用川东公司的CPS型号是否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问题,不仅要考虑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名度的大小,同时也要考虑知名商品的经营者与擅自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经营者的经营地域、竞争关系等因素。对在相同地域经营、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言,一方经营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对于在不同地域经营,或不存在直接竞争的经营者之间而言,更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本案中,川东公司的CPS型号经川东公司长期的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CPS型号已与川东公司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西特公司未经许可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型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西特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川东公司或与川东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或误认。其次,川东公司与西特公司均为佛山市高明区的企业,经营地域相同,且二者曾均向美的生活电器公司销售过磁控开关产品,属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上述因素会进一步加大西特公司使用CPS型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西特公司擅自使用川东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西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川东公司生产的包括CPS-3150等多个CPS系列型号的产品已经过CQC认证,虽然该认证只是自愿性认证,但是经过CQC认证的产品相对其他未经任何认证的同类产品具有更高的质量保证,因而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具有较高的竞争优势。因CQC认证所针对的是生产者所生产的特定型号产品,而非某一类产品,故产品型号与CQC认证是紧密关联的,且产品的CQC认证信息是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官方网站上对“CPS-3150”检索可以得到该型号产品已取得CQC认证的结果,故对相关公众而言,使用该型号的产品即为经过CQC认证的产品。因此,西特公司擅自使用川东公司经过CQC认证的产品型号CPS-3150,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西特公司的型号为CPS-3150的磁控开关产品已通过CQC认证,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违反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西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因CPS为川东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川东公司请求判令西特公司停止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型号CPS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因西特公司使用CPS-3150型号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川东公司请求西特公司停止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3150型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川东公司请求判令西特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川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任何损害,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东公司请求判令西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上述规定,针对西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由法院予以酌定。本案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西特公司与川东公司在相同的地区经营相同的产品,西特公司在知悉川东公司涉案产品型号的情况下,故意使用与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产品相同的型号以获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主观恶意明显;2.西特公司与川东公司均曾经为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供应商,川东公司与西特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西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川东公司的经营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川东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直接损害;3.西特公司仅向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一家企业销售磁控开关产品的货值达两百多万,反映了西特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较大。综上因素考虑,法院确定西特公司向川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川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以及公证费1100元,合计81100元,属于川东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西特公司对此也予以赔偿。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以及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1100元,合计781100元;


三、驳回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川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川东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西特公司在磁控开关上使用CPS字样是正当与合法的商业行为,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西特公司对所产低压控制与保护开关(又称接近开关,或磁性接近开关、磁控开关,下同)商品采用的“CPS”或“CPS-3150”编号为本领域同类商品的通用型号,川东公司在未将“CPS”注册为其商标的情况下,无权独占使用,更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因此,西特公司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CPS为磁控开关商品的通用代(型)号,在CPS后加上数字后缀及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完全可以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同类商品区别开来。根据国家标准GB/T14048.9-2008及其他类似标准可知,CPS为商品类别代号,其英文全称为controlandprotectiveswitch,中文含义为控制与保护开关。西特公司所生产的该类型商品使用了本领域通用商品名称CPS,为了与川东公司所生产的同类商品区分开,西特公司生产的商品身上,严格按客户要求在CPS后加上数字后缀及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具体到本案中,西特公司应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磁控开关商品的组件——干簧管组件。按美的公司要求,该商品上应有如下标识:1、线身上应正确印有厂家标记、规格、耐温温度等;2、组件上有厂家、型号、生产日期标识等。如编号为“cps-3150-108XT1407”的商品,“cps”即Controlandprotectiveswitch的缩写,中文意思即控制与保护开关,系低压磁控开关商品的通用名称,“3150”系此类磁控开关商品中某一类别的通用名称,其中,3的含义是此类磁控开关商品中所用干簧管的接触电阻小于或等于300毫欧(即0.3欧,为方便起见,直接使用3来代表),150的含义是此类磁控开关商品中所用干簧管的极限耐高温度为150℃;数字“108”用于区别干簧管组件上电线的长度;“XT”即西特公司“西特”的中文简称,“1407”系生产日期,即2014年7月份生产。从川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川东公司向美的公司提供上述同类商品的编号与西特公司的商品编号,既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完全可以区别开来。如其中编号为“CPS-3150-915CDXXXX”的一类商品,其中“CD”即川东公司“川东”的中文缩写,后四个X代表川东公司的生产日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川东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提到,“CPS”中的C代表“川东”。但是,在同样的这份证据中,其商品身上还标有“川东”两个汉字;在其他证据材料中,还标有代表“川东”的两个汉语拼音字母“CD”,这是完全自相矛盾的。理由是,一个企业,都不可能在其商品的同一地方标注“川东CPS”字样,然后用“川东”和“C”两种字符同时代表川东公司;同样的道理,既然一审法院认定“CPS”中的“C”代表川东公司(即川东公司),那么,“CPS-3150-915CDXXXX”中的“CD”又代表川东公司名称中川东二字汉语拼音的首字母,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还需要指出的是,西特公司在向美的公司供应“cps-3150-XXXXTXXXX”类型的商品时,商品编号规则由美的公司制定,也就是说,西特公司是应客户要求对涉案磁控开关组件使用“cps-3150-XXXXTXXXX”的编号,如果西特公司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美的公司应与西特公司一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西特公司一人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显然不当。2、川东公司在未将“CPS”注册为其商标的情况下,无权独占使用,更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型号。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商标领域,他人都可以正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更何况本案中,川东公司未将“CPS”注册为其商标,在此情形下,川东公司在其商品中采用通用名称CPS时,是完全无权禁止西特公司或他人正当使用CPS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3、川东公司对其“CPS-3150”系列及其他系列磁控开关商品所作的CQC认证只是一种自愿性认证,对属于自愿性认证的商品,其他企业不作认证也可以生产,只要经过企业内部检测程序检验合格后即可出厂。一审法庭认为,川东公司的涉案商品作了CQC认证,就基于等同于是知名商品。西特公司认为,这种逻辑判断完全错误。4、CQC认证所针对的只是商品本身,并不针对代表商品型号的“CPS”,川东公司一厢情愿地将该认证的外延刻意扩大至代表商品的型号,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其动机在于:既然川东公司作了CQC认证,那么,川东公司的商品就理所当然地成了知名品牌商品,而与商品相关的商品型号也成了川东公司的专有名称,其他企业就不能使用属于川东公司的专有名称。川东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想借机打压、排斥其他竞争对手使用同类商品的通用型号。5、川东公司将磁控开关的组成部分——干簧管组件直接等同于磁控开关,同样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其目的在于:由于川东公司商品作了CQC认证,而西特公司的商品未作认证,因此,西特公司不具备向美的公司供货的资格。既然不具备供货资格,那么,西特公司的供货行为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这种逻辑显然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干簧管组件作为磁控开关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不需要作认证的,无论自愿性认证,还是强制性认证均不需要。正常流程是,西特公司在将涉案干簧管组件供货给美的公司,后者将其组装成磁控开关后,再由美的公司作电压力锅的整体认证和(或)作磁控开关的关键元器件认证。不管何种方式的认证,其义务均不由西特公司履行。综上,西特公司采用的是本领域通用商品名称,且西特公司对商品所采用的编号完全可以与川东公司的商品区分开来,因此,西特公司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更不存在侵犯川东公司正当权益的行为。


二、退一步说,就算西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西特公司承担7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承担81100元的维权费用,不仅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数额明显过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西特公司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1、广东省地方标准——电压力锅安全及性能特殊要求。欲证明专家证人黄明书系电压力锅广东省地方标准的起草人之一。黄明书二审当庭就两个问题发表意见:(1)关于CPS商品的介绍。CPS俗称磁控开关,是根据干簧管在遇到磁铁会断开或闭合的原理所制造的控制电器某些电路的开关,对家用电器的安全起到保护作用。磁控开关在进行CQC检测时使用国家标准GB14536.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自动控制器第1部分:通用要求》。该标准包括控制器与保护器,压力开关是控制器。磁控开关与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是同一类,磁控开关属于控制与保护开关的一小类。据黄明书个人理解,CPS是圆周型位置开关的缩写,C是圆周(circle),PS是位置开关(positionswith),但没有纳入国家标准,所以目前适用GB14536.1国家通用标准中的相关内容。广东省于2009年出台了电压力锅的地方标准,标准号DB44/579-2009,即电压力锅广东地方标准。本案商品适用该地方标准第22章的要求。(2)关于美的公司接受供货商商品的相关情况。黄明书根据自己在美的公司多年工作经验,美的公司对所有核心关键零部件,不允许独家供货,必须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供应商,并且对供应商所供部件都有自己的检验标准,供货商需要提供样品进行检验。如果是第一次供货,需要对供应商进行工厂保证能力验证,确认符合商品标准后,先小批量购买试用,引入成功才会大批量使用。对于每个产品零部件都有一个编码,每个供应商都要有明显的供应商标记,按照美的公司要求在指定位置打指定的标记(不同的厂家区分有两种,一是商标区分,一是在指定位置打指定标记进行区分)。电压力锅必须经过3C认证,元器件即使曾经自愿认证,在美的选择供应商时不会享受简便程序,认证时仍需报备供应商。引入供应商时必须按美的公司的供应商引入流程办理。2、美的公司下属公司授予西特公司2007年度优秀供应商、2008年度贴心服务奖的证书。欲证明西特公司系美的公司供货商,有长期合作关系。3、(2016)粤佛高明第685号公证书,欲证明网上搜索结果:干簧管(接近开关)被许多同行业厂家称为CPS。4、(2016)粤佛高明第603号公证书,欲证明美的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叫法是“干簧管组件”,有采购技术标准。5、(2016)粤佛高明第641号公证书,欲证明美的公司对西特公司提供的干簧管测试数据,对供货产品进行检测。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XT”标识,用与其他厂商产品区分。7、重新提交(2016)粤佛高明第575号公证书,表明美的公司向西特公司提供的图纸命名要求为:激光刻字:CPS-3150:机种型号(16)。欲证明西特公司是根据美的公司的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刻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川东公司答辩认为, 一、涉案“CPS”以及“CPS-3150”型号名称具备显著性,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CPS”及“CPS-3150”型号名称,虽然没有统一权威机构管理,但是涉案商品磁控开关,其所面向的消费者均为家电企业的采购部门,具有专业知识,习惯通过商品型号来认知商品来源。CPS的含义,C是川东的意思,P是proximity,S是switch是控制与保护开关。上述型号名称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时间超过10年,具有长期的市场记忆具备指明商品来源的客观基础并具备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基本条件。


二、西特公司的辩称涉案“CPS”型号名称为通用名称,与相关事实完全不符,不能成立。西特公司辩称“CPS”为通用名称,其主要提供的证据是GB14048.9控制与保护开关的国家标准,GB14048.9是其他领域特别是工业领域商品的国家标准,涉案商品的国家标准是GB14536.1电控制器的标准。二者一个属于强制性认证标准商品,另一个属于自愿性认证商品,是完全不同领域的商品。


三、西特公司使用“CPS”知名商品特有型号名称,恶意明显且不正当的获得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一、被上诉人的“CPS”型号名称属于使用时间超过十年,销量巨大,在行业内拥有较好声誉,且经过长期质量认证的商品型号。从美的公司对“CPS”型号逐渐认可的态度来看,“CPS”名称已经在客户心目建立了长期的市场记忆,并代表了一定商业信誉。一旦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必定是无偿的占有他人经过长期经营所得来的成果。其二、混淆不仅包括来源混淆,也包括关联混淆。西特公司所称的签订合同可以识别生产方的说法是指来源混淆,而不包括关联混淆。由于CQC认证证书本身可以许可给其他企业生产,而被上诉人与西特公司之间本身地理位置很相近,且曾经有过交易往来关系,西特公司使用“cps”名称所难以避免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其三、西特公司以未经认证的商品,而冒用经过认证的商品型号名称,本身就是一种以次充好的不诚信行为。而这种行为可以带来便利的是:根据《CCC家电商品关键零部件变更实验项目》之规定:如关键安全元器件已经获得强制认证证书或者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可为整机强制性认证承认认证结果的自愿性认证证书,可免于单独送样检测。本案中的西特公司其他供应给美的商品均有自愿性认证,但唯独涉案商品没有认证。在这种情况下,西特公司不仅仅抄袭了被上诉人“CPS”、“CPS-3150”型号名称,甚至连被上诉人使用在涉案型号名称后面的数字都一并抄袭。比喻被上诉人给美的供货的送货单上注明“CPS-3150108”,而西特公司也在“CPS-3150”后面注明108。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了西特公司的恶意,其不仅仅达到将未经检验的商品冒充CQC认证商品的目的,同时也无偿占用了被上诉人多年经营多得的良好商誉,并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取得向美的供应涉案商品的资格。西特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实际上也严重损害市场上的终端消费者的利益。由于电压力锅商品对安全性的要求极高,特别是开合盖的检测方面必须精准而耐用。因此涉案商品供应到知名企业作为电压力锅的关键元器件其必须具备相应质量认证,否则难以保证电压力锅商品的安全性和耐用性。而西特公司以未经过质量认证的商品,通过冒用型号名称的方式,大量向美的公司以及市场其他客户进行供货,其行为最终对于终端消费者是一种极大的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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