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NPE在很大程度上是网络化开放创新的产物,它的内涵随着网络化开放创新的深入而逐渐丰富,它的积极社会效果也在逐渐展现。本文并非要称赞NPE,而是要澄清NPE并没有“原罪”。它是一个中性的市场主体,是知识产权市场上一个必不可少的参与者,扮演着价值发现者、供需匹配者以及价值实现和维护者的角色。真正带来消极影响的,并非某一类特定的市场主体,而是市场主体滥用权利的行为。因此,对NPE的规制思路应当从传统的基于主体身份的规制路径转变为基于滥用行为及其权利源头的规制路径。
基于主体身份的规制路径认为,不同类型的NPE有不同的运营模式,这些模式的选择会对社会造成不同的影响。因此,应当对NPE作出尽可能合理的分类,以便识别出消极影响较强的NPE类型,从而对其予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1. NPE的分类及规制措施
学者们对NPE进行分类的依据和方式各不相同。多数学者将NPE分为攻击型和中介型两类。攻击型NPE是以诉讼或威胁诉讼等方式,迫使实施相关专利技术的企业支付高昂费用的NPE,其盈利主要来自于侵权损害赔偿金或和解金;中介型NPE是以专利技术交易和转让为主营业务的NPE,其目标是促进自有专利或合作企业持有的专利技术商业化和市场化,其盈利主要来自许可费。一般认为,中介型NPE对社会有益,而攻击型NPE危害较大,应予规制的主要是后者。此外,有学者将NPE分为攻击型、防御型和研发型三类;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纯粹型、研发型、意外型、竞争型四类;还有学者将其分为大学、个体发明者、失败的初创公司、运营公司、技术研发公司、专利持有公司、大型专利聚合者、运营公司的知识产权持有公司共八类。
对消极影响较强的NPE的规制措施通常表现为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其一,诉讼是NPE迫使侵权人支付和解金或损害赔偿金的有力手段,限制NPE提起诉讼的能力便成为了首要规制措施,其核心思路是提高NPE的诉讼成本以及降低NPE的诉讼激励。例如,要求NPE提起诉讼时缴纳保证金,以及败诉后承担被控侵权人支出的包括合理律师费在内的诉讼开支,甚至将NPE的身份作为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考量因素,尽可能从低判赔。其二,停止侵权的禁令是NPE最强大的武器,因此要限制NPE获得禁令救济的权利。支持这一措施的观点认为,NPE并不实施专利,即使限制其获得禁令救济的权利也不会影响后续创新,而且无法寻求禁令救济可能促使NPE选择和解而非提起诉讼。
2013年美国SHIELD法案是基于主体身份的规制路径的典型例子。根据该法案的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可以向法庭提出质疑原告是NPE的动议,如果原告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证明自己属于以下三类主体,便要承担不利后果:(1)原始发明人,即发明人、合作发明人或者原始受让人;(2)专利开发人,即在开发专利方面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主体;(3)大学或技术转让组织,即高等教育机构或促使高等教育机构所开发的技术实现商业化的技术转让组织。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这三类主体,便可要求其提供担保,若原告最终败诉,还须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虽然SHIELD法案最终未能获得通过,但一些学者主张我国借鉴这一做法,限定专利诉讼的主体资格,给予真正的权利人诉权,减少NPE的可乘之机。
2.基于主体身份的规制路径之不足
虽然基于主体身份的规制路径对抑制NPE活动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其不足之处也十分明显。一方面,无论对NPE的分类多么精细,这一路径都无法避免“一刀切”问题。虽然通过各种分类方法可以将NPE大致划分为“好的”和“坏的”,但是“好的”NPE也可能实施滥用行为,也不排除“坏的”NPE实施正常的专利维权行为。不顾案件事实将某类主体“一棒子打死”,会产生过度干预问题,抑制技术创新,甚至与专利制度冲突。NPE诉讼以其持有的专利权为基础,既然国家授予某项技术以专利权,专利权人就有权依法维护自身权利,这是专利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石,限制其诉讼能力没有确切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即使NPE曾提起诉讼主张专利权未获法院支持,之前的败诉记录也不能作为限制其后续诉讼的依据,否则会挫伤专利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严格限制NPE获得禁令救济的权利并不能促进专利许可谈判。实际上,对于应否限制专利权人获得禁令救济的问题,学界在SEP领域已有激烈的讨论。曾有观点认为,凡是作出FRAND承诺的SEP权利人,均无权获得禁令救济。但后来,学界逐渐达成了共识,即作出FRAND承诺并不意味着自动放弃禁令救济。没有正当理由限制已经履行FRAND承诺的SEP权利人在标准实施者拒绝善意协商时寻求禁令的权利,禁令救济的威胁可以使标准实施者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与SEP权利人协商合理的许可条件。如果缺乏禁令救济,可能产生“专利反向劫持”(patent hold-out)问题,即标准实施者预见到SEP权利人难以获得禁令救济,采取故意拖延谈判或不谈判的策略,以达到少交、晚交甚至不交许可费的目的。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应否限制NPE获得禁令救济的问题。换言之,无论是明确NPE不能获得禁令救济,还是可以获得禁令救济,都会引发一定的消极后果。有学者引入了量子物理学中的不确定性原理来解释这一问题。不确定性原理是指:不可能同时精确确定一个基本粒子的位置和动量,其中一个量越确定,另一个量的不确定程度就越大。与此类似,专利许可谈判的双方当事人在不确定法院是否会颁发禁令的预期下,才会各自真诚、努力地谈判,进而达成合意。因此,严格限制甚至直接剥夺NPE获得禁令救济的权利并不可取。
总而言之,基于主体身份的规制路径很难行得通,很可能不当扩大规制范围,扭曲专利许可谈判过程,抑制正常的专利维权行为。
基于滥用行为的规制路径认为,既要对各种类型的NPE一视同仁,也要对NPE与PE一视同仁,将规制的重点从主体身份转移到滥用行为上来,并针对不同的滥用行为匹配不同的规制措施,竞争法在这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第一,如果NPE实施索取过高许可费、对不同被许可人收取差异悬殊的许可费、在许可SEP时搭售其他专利或者附加其他交易条件等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般而言,NPE本身属于中小企业,市场份额不大,因而不太可能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但如果NPE持有的专利为SEP,情况便有所不同。虽然不能因为专利权人持有知识产权而直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就SEP而言,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是一种常用方法。在界定SEP许可的相关技术市场时,只要不存在竞争性标准,或者标准实施者难以转换到竞争性标准,一般便可认定涉案标准所涵盖的每个SEP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进而可以得知,SEP权利人在每个相关市场中均拥有100%的市场份额,从而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前述行为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文禁止的不公平价格、差别待遇、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
第二,NPE滥用诉权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不少司法辖区已有相关探索。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法中确立了“诺尔—本灵顿原则”(Noerr-Pennington Doctrine),即行使请愿权的行为属于反垄断豁免的范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则是请愿权的一部分。但是,如果所提起的诉讼在客观上毫无根据,且具有直接干预竞争对手商业关系的意图,行使请愿权的行为就是“虚假”(sham)的,不享受反垄断豁免。与此类似,在欧盟,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提起符合以下两项标准的诉讼,也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支配地位:(1)该诉讼不能被合理地视为试图维护其权利,因此只能起到骚扰对方的作用;(2)该诉讼是在一项旨在消除竞争的计划框架内提起的。这些做法对我国有借鉴价值。
第三,NPE滥用禁令救济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早在2009年的橙皮书标准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2015年的华为诉中兴案中,欧盟委员会与欧洲法院均认为,除非SEP权利人履行了善意谈判义务,否则寻求禁令便可能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2023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19条也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表明了我国对滥用禁令救济的态度。
第四,除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NPE的某些行为还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目前知识产权市场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即一家PE将自身拥有的专利转让给一家NPE,该NPE根据该PE的指示向其他PE主张专利权,这种行为被称为“专利私掠”(patent privateering)。PE实施专利私掠的动机主要有三点:一是声誉效应,通过NPE代为收取高额许可费或者打压竞争对手,PE自身的商誉并不会受到影响;二是义务规避,参与标准制定的PE负有以FRAND条件许可专利的义务,而将专利转让给NPE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该义务;三是切断垄断责任,如果PE收取过高的许可费,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被处以基于营业额一定比例的罚款,通过NPE代为收取高额许可费便可规避潜在的巨额罚款。专利私掠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若NPE与PE通过协议固定向第三方许可专利的价格或者限定向第三方许可专利的最低价格,便是典型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若NPE与PE未就价格达成明确协议,而是要求NPE向PE的竞争对手收取更高的许可费,从而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其实际效果是将许可费限定为不低于其他被许可人的情况,是一种变相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第五,一些NPE可能通过滥发侵权警告函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侵权警告函大都内容模糊,使得目标企业无法判断是否侵权,在被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威胁下,一些企业便被迫支付许可费。而且,NPE倾向于选择企业IPO、新品上市、市场争夺等关键时间发送侵权警告函,目标企业为了防止被卷入诉讼影响自身市场战略,只能选择和解。滥发侵权警告函的直接后果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此类行为。在内容方面,专利侵权警告函至少应当包括:(1)被侵犯的专利权名称、专利权人、专利证书等基本信息;(2)侵权事实,即涉嫌侵权人通过何种方式侵犯专利权;(3)比较分析,即专利权利要求与涉嫌侵权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在发送方式方面,专利侵权警告函仅应直接发送给涉嫌侵权人,而不能发送给涉嫌侵权人的交易相对人,或通过媒体公开发出侵权警告函。在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事实未依法定程序认定前,若专利权人发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侵权警告函,便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专利权是NPE滥用权利的基础,要抑制NPE滥用专利权的行为,需要从源头上寻求专利法的规制。从防止NPE囤积低质量专利的角度出发,需要改进专利审查授权制度;从挑战NPE所持专利有效性的角度出发,需要改进专利无效制度;从提高NPE所持专利透明度的角度出发,需要完善专利披露制度。此外,竞争法也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可以通过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防止NPE大量收购专利,从而获取强大的市场力量。
一是要提高专利审查质量,这可以预防NPE大量囤积低质量专利,进而索取与专利价值不符的许可费。但目前专利审查工作面临着众多困难。一方面,专利审查的需求激增。从2000年到2022年,全球每年的专利申请量从137.8万件增长到345.7万件;其中,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专利申请量从5万多件增长到近162万件,数量居全球首位,比排名第2位至第12位的11个主管局的总和还多。另一方面,专利审查的难度提升。专利审查制度实行基于国际技术分类的分部审查,不同知识背景的专利审查人员分别负责相应技术分类下的专利检索与审查工作,但是随着技术创新的融合发展,许多专利申请跨越多个技术领域,对审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挑战。对此,我们需要适度扩充审查人员队伍,增强审查人员专业素养,提高审查人员在审查质量方面的激励,并发展数字化审查技术。
二是要改进专利无效制度。受制于专利审查人员知识的有限性,一些本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技术可能被错误授予了专利权,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专利无效制度对于涤除错误授权的专利,维护专利秩序和公共利益至关重要。就NPE滥用专利权问题而言,一旦专利被认定无效,NPE便从根源上失去了收入来源。因此,专利无效制度是被控侵权企业强有力的反制手段。在专利无效的威胁下,NPE会更慎重地选择目标企业,也有更强的动力降低许可费从而促成和解,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但目前我国专利无效制度使用率整体偏低,大部分存在争议的专利并没有进行无效纠错,依然存在于专利市场上。对此,我们要在现有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专利无效审查、法院负责不服无效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的二元格局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专利无效制度,尤其是明确专利无效审查的期限,强化行政诉讼裁判对于二次无效审查的约束,防止专利无效制度空转。
三是要完善专利披露制度。一些NPE通过设立大量空壳公司的方式来实现一定的目的,例如维持自身行动的隐秘性,从而出其不意地对目标企业发起诉讼;胜诉后可以将资金转移至母公司,败诉后则因资本不足而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许多国家都实行专利权转让登记生效制度,但是NPE仍然可以通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优先权,或者授予独占或排他许可并允许转授权等方式,隐藏专利的最终权利人。对此,有必要完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公开专利转让和许可记录,要求专利持有人披露专利的最终权利人。这有助于平衡专利权人与涉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帮助后者明确真正的权利主体,了解是否已获得这些专利的许可,以及是否就这些专利的许可进行过谈判等问题。
四是要完善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二级市场发展的产物,NPE活动离不开在二级市场中大量买入和收购专利,这便涉及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问题。大型NPE收购中小型NPE后,可能导致专利的高度集中,尤其是所收购专利为SEP的情况下,集中后的NPE更有能力收取过高许可费或提出不合理许可条件。当然,PE收购NPE也存在竞争风险,集中后的PE可能拒绝向竞争对手许可专利,或者提高竞争对手获得许可的成本,从而达到排除、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这些经营者集中都需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但是目前我国仅以营业额作为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对于以获取专利为目的的经营者集中,往往因营业额未达标而无须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反垄断审查。对此,我国应当在营业额标准之外增加交易额作为申报标准,从而识别收购大量高价值专利的经营者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