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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马某
,曾用名马文杰,男,汉族。因涉嫌行贿罪,于
2015年6月9日被
刑事
拘留,同年
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一蒴,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行贿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
2015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
[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犯行贿罪,于
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刘天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马某
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
马某
在代理天戈法律服务所申请执行富源县德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与其父亲被告人马某某共谋后,利用马某某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杨某某的关系,要求杨某某利用职权在其代理的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之后
马某
和马某某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送给杨某某共计152.22万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1.户籍证明、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已查明,被告人
马某
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原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2.执行案件材料,证实天戈法律服务所诉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天戈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5月6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曲靖市中院于2010年11月8日因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延长执行期。曲直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0月8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督促执行、提级执行申请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次执行业务联席会议决定将该案指定昆明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铁路中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至2013年8月,申请执行的本金、利息以及申请执行费共12064566元全部执行到位。
3.王某某、
马某
、马某某、裴某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
马某
分四次转款到马某某银行卡,马某某银行卡分四次转款至裴某银行卡,金额共计
152.22万元。
4.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云南省纪委在查办杨某某重大违纪案件时发现,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对
马某
进行询问,
马某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与马某某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6月10日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进行了询问,马某某对其与
马某
共同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马某某和其子
马某
找到其,请其帮助
马某
代理的天戈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富源德鑫公司拖欠的债权。马某某到其家中说希望其帮助
马某
通过代理这个案件打开工作局面。后
马某
到其办公室交了材料。不久马某某到其家里说与
马某
商量好了,可以给其一些钱作为感谢费。二人商量好在
马某
获得的代理费用中,其和
马某
、马某某六四分成。在其协调下,该案由省高院指定给昆明铁路中院执行。在其高度关注下,此案于
2013年执行完毕,马某某、
马某
为感谢其送了
150多万元。
6.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安排其到铁路中院指导一个案件。其与铁路中院执行局白某某局长对接后,知道是高院将天戈所诉德鑫集团债权纠纷执行案交到了铁路中院执行局。其主要是指导案件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没有参与具体办理。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省高院执行局局长杨某某找到铁路中院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和其,说了天戈法律服务所申请执行富源德鑫集团案的基本情况,高院进行过督办,效果不好。现在准备把这个案件的执行指定给铁路运输中院执行局办理,并会派专人指导执行。其作为承办人,做了大量工作,共执行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双倍利息共1200多万元,全部发还给天戈法律服务所。案件在2013年的年中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其到高院汇报案件时,杨某某问起过该案进展情况。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天戈法律服务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了富源县云南德鑫集团的900万元债权。2005年天戈所提起诉讼,经过曲靖中院和省高院两审,判决支持德鑫公司向天戈履行还款。2010年前后其与
马某
聊天过程中提起该案不管哪个人办成都可以给与一定比例的提成。
马某
说其父亲与杨某某是战友,想请他帮忙。其就让
马某
去做这个事情,并承诺可以按照收回来的金额给与提成。后
马某
说可以接下来做这个事,要求给其实际执行得到款项的
15%,其同意了。后
马某
又与其商议要累进递增,
600万以内按照15%,每增加100万,再增加2%。其想到该案执行难度大,就同意了。
过了一段时间,
马某
告诉其该案指定给昆明铁路运输中院执行了,其与
马某
一起去领了裁定书,后面都是
马某
在跑。到
2013年分四次还是五次全部执行完毕,每次款项到了之后其就按照之前约定的比例,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
马某
230万元左右。
9.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杨某某让其到交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好之后卡就给杨某某了,其没有使用过。
10.被告人
马某
的供述及辩解,证实
2010年5月天戈所向曲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为律师助理跟着王某某跑腿。申请强制执行后半年多的时间没有实质进展,2010年底曲直律师事务所就向高院执行局提出督促或者提级执行的申请,执行局工作人员走了个形式,没有实质进展。王某某了解到其父亲马某某跟省高院执行局局长杨某某关系很好,就撺掇其通过其父亲找杨某某,加快该案执行进度。其回家后与马某某聊了这个事情,马某某给了其杨某某的电话,其与杨某某联系后,到省高院交了材料。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又来催促,其又跟马某某提起。马某某说已经跟杨某某传过话了。其又与杨某某联系,并到杨某某办公室提交了材料。杨某某说曲靖中院肯定执行不了这个案子,省高院执行局也没有人力,他研究一下,有情况会通过马某某转告。王某某提出送点钱给杨某某请他帮忙,其与马某某商量后,这个事情就由马某某去与杨某某谈了。其与王某某商定可以按照执行到位的钱的15%到20%这个标准送给杨某某作为感谢费,其将标准传达给马某某后,马某某与杨某某来来回回谈了几次,确定了大概执行回来500万就给杨某某15%,600万以上每增加100万就递增1%。随后在杨某某的协调下,该案指定由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来执行。2011年执行了第一笔,后来又陆续执行了几笔,2013年年中就全部执行完毕了。每次执行款到了之后,就按照之前谈妥的协议,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了180万到190万到其招商银行的卡上,其转到马某某招商银行的卡上,再把要给杨某某的钱从马某某卡上转到杨某某提供的叫裴某的交通银行卡上。第一次是马某某转的,其他几次都是其拿马某某的卡转的。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某某手上有一个曲靖富源德鑫公司的不良资产案要执行,王某某让
马某
找其去请杨某某帮忙。其立即找杨某某商量此事。杨某某说他在曲靖中院的时候就知道这个案子,不是那么容易办。其和
马某
说了杨某某的态度后,
马某
转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说这个事情
马某
能办下来的话就给
马某
一大笔提成,大概是执行回来的钱超过
400万就给其20%。杨某某说完全执行回来难度大,但七八百万没有问题,其把这个信息反馈给
马某
之后,
马某
就把案子接下来了。其跟杨某某说只要能办这个执行案,其和
马某
可以送钱给他。在王某某给
马某
的提成中,
马某
拿
5%,剩余部分杨某某拿六成,其和
马某
拿四成。杨某某把
马某
的份额提到了
10%,其他再按四六来算。商量好后其让
马某
把这个事揽下来,向王某某要钱的时候按照执行标的额来算,定好基数后每超过
100万上两个点,执行下来钱越多,其与
马某
的钱也就越多。之后王某某按照协议好的比例将钱划入
马某
账户,其也将招商银行的卡给
马某
,每次收到钱后按比例把钱打入其卡上,再从其卡内打到杨某某指定的裴某的卡上。其操作过一次,其他都是
马某
操作的。
被告人
马某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事实部分,
马某
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与马某某共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当庭供述承认其通过马某某的关系找到了杨某某,马某某也因为该执行案去找过杨某某,行贿款系其本人通过其持有的马某某的银行卡向杨某某转账;该案件在曲靖市中院无法执行,其依照法律申请省高院监督执行,谋取的是经判决确定的合法权益,未索取不正当利益;只有向杨某某行贿,才发放执行款,杨某某存在索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量刑上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没有与
马某
共谋,没有谋取利益,行贿款系律师事务所给
马某
的律师费,经其银行卡转给杨某某的钱是杨某某授意,由
马某
具体操作的,其没有经手转账的辩解,当庭供述其为了尽到父亲的责任,私底下找到杨某某,请杨某某为
马某
的执行案提供帮助,杨某某提出要按比例分配,并提出
70%的提成,其以为只是违纪行为,杨某某向其索贿。
本院通过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及案卷材料的全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人
马某
在代理天戈法律服务所申请执行富源县德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与其父亲被告人马某某共谋后,利用马某某与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杨某某的关系,要求杨某某利用职权在
马某
代理的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马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后,确定按照
马某
所得代理费用按照四六分成的比例行贿杨某某,杨某某利用其职权将该执行案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至昆明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后
马某
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送给杨某某共计152.22万元。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
马某
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二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他人或者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行业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谋取竞争优势,称为非法程序利益。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虽然是为了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但实际上是通过行贿杨某某,利用杨某某的职权将在曲靖中院的执行案件交由铁路中院进行执行,谋取的是杨某某提供方便执行的条件,索取了非法程序利益。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
马某
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二人未共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
马某
与马某某在事前经商量,为了案件执行找到杨某某提供帮助,并商议可以送钱给杨某某,由马某某具体找到杨某某多次沟通,确定送钱数额与形式,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
马某
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杨某某索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在事前与杨某某达成一致,约定将
马某
代理该执行案件的提成按照六四分成,具体是执行
500万给杨某某15%,600万以上每增加100万递增1%的方式向杨某某行贿。在执行中,每次铁路中院发放执行款后
马某
、马某某就按上述约定转款给杨某某。被告人
马某
当庭提出如果不给钱,就不发放下一次执行款的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提出其与杨某某谈的时候杨某某索贿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经约定行贿、受贿,并无索贿情节。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
马某
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
马某
于
2015年6月8日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于2015年6月9日0时1分在侦查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虽辩解其行为性质不构成犯罪,但对于其犯罪主要事实部分未予否认。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
马某
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
马某
系初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
马某
办理其代理的案件引起,具体行贿行为由被告人
马某
完成,被告人
马某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犯罪行为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正后的法律。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行贿
152.22万元,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
马某
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
马某
适用缓刑,与被告人
马某
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马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
马某
、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九条
、
第三百九十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
马某
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晨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孙耀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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