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2月2日第1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煤炭资源,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规
划。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发展规划布局、开展煤矿项目前期工作、办理核准和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相关工作。
第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
第六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
理划分矿区。
第八条
矿区内井(矿)田划分和建设规模确定应坚持集约化、
规模化开发原则,综合分析研究论证,做到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九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
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含煤区域面积应不低于矿区含煤面
积的
60%
。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
部门应当委托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质资料汇编,编制地质勘查成
果总结报告。地质勘查成果总结报告应当客观、完整、可靠,符
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取得相应评审意见。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及煤炭发
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与相关规划的衔
接情况,与国家有关标准的相符性;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保障全国能源稳
定供应及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煤炭市场前景和
产品竞争力;
(四)矿区开发现状,包括矿区生产建设历史及现状、主要
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煤炭及其他矿种矿业权设置现状等;
(五)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矿)田划分的
技术经济方案比选;
(六)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
口位置和工业场地等,产能储备可行性分析;
(七)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
查意见和煤矿建设顺序;
(八)煤炭洗选加工方案,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
品利用方向、目标市场、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九)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水和
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等集疏运条件和运输
结构、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热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
通讯等;
(十一)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总布置、
建设用地、防洪排涝、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
(十三)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耕地
保护和节能降耗等;
(十五)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
(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二条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煤炭矿
区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
源论证,规划草案编制应遵循相关技术经济原则并接受规划审批
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规划总规模超过1000万吨/年的煤炭矿区,其总体
规划由矿区所在地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炭
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文件
后,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规划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
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后,应当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
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
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
估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
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五)矿区开发方案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
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和国家有关标准的相符性、井(矿)田划
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及开拓方式、煤矿开发时序及矿区均衡生
产服务年限、与其他矿种的协调开发、产能储备可行性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
及产品利用方向、目标市场、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
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等集疏运条
件和运输结构、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
讯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总布
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
(十)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耕地保护和节能降耗
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采
纳情况评价;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
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
点坐标表。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报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
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
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对不同意批复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应当告知规划申报单位。
第十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煤炭产业发
展需要和规划实施条件变化等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
已批准的煤
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规划重大调整,省级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进行修编,同步开展规划环境影响
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三)井(矿)田合并或分立后,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
增加的;
(四)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
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的;
(五)除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方面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外,
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增加幅度超过规划确定规模30%
及以上的;
(六)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
第二十条
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且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调整情形的,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
划管理部门应编制局部调整方案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实施:
(二)矿区内井(矿)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矿)
田总规模的;
(三)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方面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设计产
能增加的;
编制局部调整方案不需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
论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同意后的调整方案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区内煤矿应按规定在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确定的
产能规模内组织建设生产。
通过项目改扩建、技术改造、生产能
力核定等方式增加产能超出规划确定规模的,应先组织修编或局
部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并报规划审批部门审批或同意。
第二十二条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煤炭矿区
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草、煤矿安全监管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