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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研究】《民法总则》颁布对契约式基金的影响(税务和主体认定)

小兵研究  · 公众号  · 投资  · 2017-05-06 10:49

正文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3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颁布后的民法总则明确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就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因此根据民法总则,非法人组织正式成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民事主体。这也让法人组织在税法中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得到了明确。具体而言,非法人组织可能直接成为纳税义务人。

其中受影响最大的可能是目前税收管理上饱受争议的契约式基金。目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约束。契约基金与信托一样具有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基础,根据2013年6月1日实施新《证券投资基金法》 :明确了私募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根据2014年2月7日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明确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基金产品采取登记备案制,不设行政审批。同时在2014年8月22日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适度监管原则、并进行了负面清单制度的探索,进一步确定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监管框架。同时契约式基金作为股权投资人在工商登记变更时候各地的工商登记部门基本上不接受作为公司股东进行登记。这也是长期以来,契约型私募基金之所以无法成为拟挂牌公司股东一个重要的原因。

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在规章层面明确私募投资基金也可以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但由于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清晰、稳定性的要求,并明确规定禁止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故在公司IPO过程中出现的契约型持股必须予以清理。而在已上市的上市公司和已挂牌的新三板公司中,契约型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参与投资的不在少数,即对已上市和已挂牌公司,契约型基金作为其股东无法律和操作障碍,而在拟IPO公司中则属于禁止状态。证监会的规定主要是从股权清晰和稳定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但是工商部门不接受契约式基金进行登记也凸显出过往民法通则中并未有这种非法人组织的  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依据。

同时目前在税收实务中,对于契约式基金大家普遍认为基金自认不需要纳税,亦无义务去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由投资者就其收益自行进行税务申报。

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参与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等。其中基金管理人必须具有相关主体,所以目前很多契约型基金的实际登记和管理都是由基金管理人进行代理和实施,虽然基金管理人并未对其税收的申报和征收承担任何的代扣代缴义务。

虽然税法和民法分别隶属于公法和私法体系,二者调整的对象也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民法作为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之一,在税法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比如税法的定义就指出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税法调整的对象是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税法的本质角度分析,税是国家机关对纳税人拥有或者形成的剩余产品进行再分配。税法在制定和发展过程中借鉴了大量的民法概念、规则和原则。

目前很多的税收实体法在定义纳税人时都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比如企业所得税是以法人为征税对象的税收法规,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为征税对象。对于非法人组织比如合伙企业,税收征收过程中需要追溯至合伙人,即自然合伙人或者法人合伙人。既然新的民法总则既然直接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对于未来税收征收管理中的纳税人也称为纳税义务人,即“纳税主体”。是否可以直接承认非法人组织进行征税是一个直接讨论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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