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该项关于特殊医疗期的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如何解释呢?本文通过(2020)京03民终4346号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一、基本案情
宋某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30日,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以宋某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主张根据宋某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为9个月,具体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宋某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上班。宋某主张其所患疾病属精神类疾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另,经法院释明,宋某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
“
精神病
”
进行司法
鉴定。
二审法院查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2017年6月29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宋某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
二、
本案
核心争议焦点:
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
(一)宋某认为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宋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 足以证明宋某所患疾病为精神疾病,其仍然在医疗期内。
另外,考虑正在治疗期间的宋某的恢复情况, 宋某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 医院的检查和诊断已经很明确。一审法院法官要求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写“精神病”才可以认定精神疾病, 完全背离三甲医院的诊断和检查结果。
(二)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认为,其与宋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不应该支付补偿金。
医疗机构对宋某作出的结论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无法认定属于精神疾病。宋某患病期间只是服药,无法认定为与癌症、瘫痪的同标准的疾病。一审法院已经释明鉴定事宜,但是宋某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一审和二审法院观点不同
1.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释明,宋某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鉴定,宋某主张其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劳动能力鉴定是双务行为,需要宋某与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共同配合方能完成,如用人单位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要求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此予以拒绝的,应视为劳动者放弃相关权利,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宋某在其医疗期满后明确告知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其不能继续工作,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亦未能提供劳动,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通知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亦未予以理睬。综上,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2.二审法院对此争议焦点做出了与一审法院相反的认定,认为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解除与宋某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首先,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与宋某对于解除合同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
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
为此宋某提交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连续的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连续休病假证明。
根据劳动部发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的相关意见,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考虑到劳动部关于特殊医疗期的该项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故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
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
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
本案中,宋某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虽然否认宋某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宋某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其次,对于宋某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拒绝鉴定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病系社会上对于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类疾病一种通俗称呼,首先
客观上缺乏对于该类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明确医学及法律依据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
,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且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
。
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宋某释明要求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实际上是变相要求劳动者接受强制医学检查和诊断;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宋某拒不配合是否属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违《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尊重患者人格,自愿接受检查和诊断的立法本意,亦缺乏对于患病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在宋某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再次,即使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按照宋某的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宋某的医疗期,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也应当在宋某医疗期满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本案中,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要求宋某配合做的是医疗鉴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亦难以认定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
宋某的要求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三、
本案的典型意义
本案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正好比较典型的反映了该问题在实践中的争议,《关于贯彻的通知》中关于特殊医疗期的相关规定中,对于“精神病”没有明确界定。《精神卫生法》第4条第2项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对于用人单位来讲,遇到类似可能患有精神类疾病员工医疗期如何认定,病情如何确定,确实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一)对法律的解释方法不同
(2020)京03民终4346号案一审法官采取偏文字解释的方式确定该类病是否属于精神类疾病,而二审法院是从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当时的规定列举的病情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同时,结合《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进行解释。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因为员工拒绝接受司法鉴定,不能当然因为员工拒绝而认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宋某拒不配合接受是否属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能体现人文关怀。
(三)处理劳动关系的人文关怀
人文关怀并非空话,对于一些类似本案病情的员工,如果在确定医疗期方面确实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确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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