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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方图说 | 追究侵权人个人责任之共同侵权

道方图说  · 公众号  ·  · 2024-08-30 20:57

正文






民事债权类案件



民事债权类案件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 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


✦ 合同之债,遵循“冤有头债有主”的规则(依据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方只能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双方的约定,在合同既定的标的范围内,进行追偿讨要。


✦ 侵权之债,则可以根据原告方的诉讼目的,选择合适的被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过计算或者相关因素的考量后确定诉讼标的,进而追究求偿。而我们办理的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属于后者,调查、诉讼、执行每个环节都相当具有挑战性,其中最具挑战性的当属追究侵权人个人的责任。




知产维权案件中为什么要追究侵权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是知产维权案件中侵权人堂而皇之地利用其作为逃避责任承担的主要手段和方式。追究到实际操控公司实施侵权的侵权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是我们当前的要务,这里除了让案件的事实客观呈现、真相大白的需要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我们的高判赔成为高受偿,更好地落地执行我们获得的每一份判决裁定。





追究侵权人个人法律责任路径之共同侵权


近年来,我们追究侵权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路径主要是两种:一种是共同侵权的连带侵权责任,另一种则是法人格否认的股东责任。本文主要讨论共同侵权的连带侵权责任这种方式和路径。


(一)
近年来在各大典型案例中认定侵权人个人构成共同侵权的方式和路径如下:


1、侵权人 主观上 相互知晓、 客观上 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并非一定要事先共谋、事后协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第58条【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发布2022年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 ... 综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 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需特别指出的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侵权人 主观上 均为故意、或均为过失、或故意过失并存,但各自行为 客观上 相互协作、造成他人损害,可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第57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主要情形】: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发布2022年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3、侵权人个人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也构成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的 客观行为 :包括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侵权产品的货款,将与他人在先版权近似的版权登记证提供给侵权者使用,将与他人在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许可给侵权者使用。


参考案例:江苏法院发布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小黄人案”一审:苏州中院(2019)苏05知初351号,二审:江苏高院(2020)苏知终60号


景某江系千尺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其将与“小黄人”卡通形象近似的作品登记在个人名下,将版权登记证书提供给公司用于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推广 ,景某松作为千尺雪公司的董事及股东, 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侵权产品的货款 ,二人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与千尺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旺仔公司、泰牛公司与千尺雪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许可千尺雪公司在侵权产品上使用“旺仔”商标, 获得商标许可使用费并得以推广“旺仔”商标,却未能对千尺雪公司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尽到合理注意的监督义务, 故与千尺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侵权人个人的 身份 :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亲身参与实施侵权且成立专门用于侵权的公司,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第39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293号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个人于2015年底就开始生产经营种子,采用购买白皮袋包装的种子,使用并不真实存在的品种名称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此后,刘某于2018年成立了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孙某为刘某的配偶 ... 刘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积极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刘某的个人意志。 也就是说,刘某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体现了刘某的个人意志。同时,鉴于刘某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成立了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成为刘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刘某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2021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香兰素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王龙科技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国军的个人意志。 也就是说,王国军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也体现了王国军的个人意志。同时, 鉴于王国军专门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成立王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国军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 ,且王国军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国军个人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并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侵权人个人的 身份 :作为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出资较少或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又无其亲身参与实施侵权的证据,其任职的公司受到司法及行政制裁后仍转换不同公司任职,且该些公司均实施了对同一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可认定与该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参考案例:2023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株式会社爱某克私案 一审:苏州中院(2021)苏05民初234号,二审:江苏高院(2023)苏民终196号。


福建潮某鞋业公司不仅存在摹仿株式会社爱某克私在先知名的虎爪系列图标,在市场运营中以“爱思克思”“奥瑟士”等与原告品牌相近似的名称指称其品牌等行为,并且全方位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鞋履款式、包装盒等,其主观上具有搭乘株式会社爱某克私知名品牌市场声誉和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亦容易加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凌某某在所任职的多个主体先后受到司法及行政制裁后仍转换不同公司任职,且该些公司均实施了针对株式会社爱某克私的侵权行为。 凌某某主观上对于所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应有清晰的认知,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手段。本案中,凌某某与福建潮某鞋业公司系基于共同的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凌某某应对其在福建潮某鞋业公司任职期间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与福建潮某鞋业公司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6、侵权人个人的 身份关系 :侵权人个人之间为夫妻或者家庭成员的,分工协作、共同经营公司企业、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认为与公司企业主观意志高度一致、控制支配权高度一致,构成共同侵权。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48号


关于夏涵、夏琪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武汉中涵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授权夏琪以其名下的农行账户代收公司货款,且实际上于2016年5月9日通过该账户收取了该公司出售侵权商品应收的货款12000元;而夏涵也于2016年6月27日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武汉润禾公司为取证而购买侵权商品时应付的货款。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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