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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武 苏彦瑾 | FRAND谈判框架下的利益平衡实践——析HMD与VoiceAge EVS反垄断纠纷

知产前沿  · 公众号  ·  · 2025-02-11 14:29

正文

目次

· 引言
一、 欧盟竞争政策与法庭之友制度
二、华为中兴FRAND谈判框架
三、本案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内容及潜在影响
四、对于本次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书中观点的思考和建议
五、结语



引 言

Foreword
2024年4月,欧盟委员会(以下简称“欧委会”)就HMD和VoiceAge EVS之间的反垄断纠纷(以下简称“本案”)向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提交了一份法庭之友意见书 [1] 。在本案中,HMD指控VoiceAge EVS对其提起禁令诉讼的行为构成《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102条项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欧委会通过该法庭之友意见书阐明了其对于《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2条的理解,尤其是标准必要专利(以下简称“SEP”)权利人提起停止侵权之诉时的法律要求,以及对于2015年欧盟法院在Huawei v. ZTE案 [2] 中提出的遵循公平、合理及无歧视(FRAND)原则的善意谈判框架(以下简称“华为中兴框架”)及其具体适用的解读。该法庭之友意见书一经发布便引发行业热议——欧盟作为SEP争议解决的重要司法辖区,其司法立场和动态影响着众多的权利人和实施人的权益,而德国作为颁发禁令的“胜地”,长期以来也是兵家的必争之地。这份法庭之友意见书,可以视为欧委会对于欧盟国家适用华为中兴框架的统一指导,可能产生对于包括德国在内的欧盟国家过往判例规则进行调整的效果,因而该案的走向被众人视为欧盟(尤其是德国)未来对于SEP案件中FRAND相关问题认定的风向标。
HMD与VoiceAge EVS的反垄断争议源起于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在VoiceAge EVS向HMD发出的许可谈判邀请经久未获响应后,VoiceAge EVS自2019年起,在美国、德国、中国,以及巴西等辖区的法院发起多件针对HMD的专利侵权诉讼。就VoiceAge EVS在德国的法院起诉的六起案件,目前德国法院作出的多项判决均认定HMD构成侵权并对其下达销售禁令。HMD对VoiceAge EVS提起的反垄断指控是HMD应对VoiceAge EVS侵权诉讼的反制措施之一。欧委会介入HMD针对VoiceAge EVS提起的反垄断指控,使得双方之间的争议进一步升级,也把“FRAND谈判要求与反垄断抗辩”这一个重要的SEP问题再次带到了大众的视线之中。



欧盟竞争政策与法庭之友制度
《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2条(原欧共体条约TEC 第82条)规定:“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欧盟内部市场内或其重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只要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就应被视为与欧盟内部市场不相容而加以禁止。”该条款同时还列举了常见的四类滥用行为,可以概括为:附加不公平的价格或交易条件;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差别待遇;搭售。《欧委会关于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2条查处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性排他行为的执法重点指南》进一步明确,依照判例法,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属于本身违法,且该企业有权利用此优势进行竞争。但如果企业采取的滥用行为可能导致反竞争封锁效果,通常委员会才会根据第82条进行干预。并且,本指南所称的“反竞争性封锁”是指,由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行为导致的,实际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有效市场扩张或市场进入受阻或者被消除,从而支配地位企业可以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可盈利性的涨价。

在实践当中,欧盟法院在认定滥用行为时一般会综合考虑诸多相关因素,例如:企业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的状况、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的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行为实际产生的封锁效应等。由此可见,在具体案件当中判断SEP权利人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需从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否产生反竞争效果等角度全面评估,即,拥有SEP本身不必然导致其构成滥用。

欧委会向法院递交法庭之友意见书,是依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2年12月颁布的《关于执行欧共体条约第81和82条竞争规则的1/2003号条例》第15条第3款规定:“欧委会有权在需要统一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情况下,主动向成员国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在法院许可下口头陈述其立场”。具体到本案当中,欧委会作为法庭之友在本案中阐述其立场,是为了华为中兴框架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得到统一适用,保证欧盟竞争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应用,防止各国法院因不同理解而导致判决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从而有助于维护欧盟整体的市场竞争秩序。



华为中兴FRAND谈判框架
因SEP系实施标准所必须使用的专利,SEP侵权诉讼与反垄断指控一并出现并不罕见,尤其是在案件涉及禁令申请的情形下。针对何种条件下已向标准化组织承诺以FRAND条件提供许可的SEP权利人在对未获许可的SEP实施人提起禁令诉讼时会违反反垄断法这一问题,Huawei v. ZTE判决为SEP权利人与实施人之间的许可谈判确立了一个善意谈判框架,规定了双方各自在谈判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作为善意的谈判方必须遵守的行为步骤。在行为符合华为中兴框架的情况下,SEP权利人提起禁令申请通常不构成滥用,反之,SEP实施人则能够避免因专利侵权被颁布禁令。华为中兴框架规定的具体行为步骤如下:

(一)SEP权利人必须告知SEP实施人其涉嫌的专利侵权行为,指明相关SEP并说明侵权的具体方式;

(二)SEP实施人必须表达其愿意在FRAND条件下与SEP权利人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

(三)SEP权利人在SEP实施人表达其愿意按FRAND条件签订许可协议的意愿后,有义务向其提供一份具体的FRAND条件下的书面许可要约,并说明许可费及其计算方式及依据;

(四)SEP实施人有义务对该许可要约勤勉地回应,不得拖延;

(五)如不接受SEP权利人的许可要约,SEP实施人应向权利人提出符合FRAND条件的反要约;

(六)若SEP权利人拒绝反要约,SEP实施人应就其使用SEP的行为提供充分的担保。

以上行为步骤由SEP权利人和实施人交替完成,可以概括为下图:
华为中兴FRAND谈判框架旨在实现SEP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SEP权利人与实施人之间善意谈判创造条件。实际上,对于SEP谈判过程中双方善意谈判义务的界定,欧洲法院的立场一直在不断调整。从2009年初始强调专利实施人的FRAND义务的“橙皮书规则”时代,到华为中兴框架平衡地规定SEP权利人和实施人的FRAND义务。自2015年法院作出华为中兴FRAND谈判框架相关裁决以来,欧洲各国的法院仍持续通过新的案件裁决,进一步阐明对于FRAND行为的认定标准,细化对于谈判框架具体的适用要求,其中以Sisvel v. Haier案 [3] 为典型代表。在2020年Sisvel v. Haier案的判决中,德国法院着重强调专利实施人的FRAND义务,颇有向橙皮书规则时期偏向专利权人立场回调的态势。而本案欧委会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便是在上述欧洲法院裁判立场不断变化的大背景下向德国法院呈交,重申并细化华为中兴框架下的善意谈判要求,敦促德国法院慎重审视其在FRAND问题上的判决立场。



本案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内容及潜在影响

(一)本案法庭之友意见书的主要观点

1. 关于权利人侵权通知的要求

欧委会认为,针对华为中兴框架的第一步,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应符合如下三要件:(i)告知指控专利侵权;(ii)指明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iii)说明其被指控的侵权方式。欧委会还认为,侵权通知应当在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前发出。

2. 关于实施人表明接受许可意愿的要求

对于华为中兴框架的第二步,欧委会认为专利实施人获得许可的意愿应综合其声明的具体内容和作出声明时的外部情形进行认定,而不是根据任何谈判期间的后续行为来判断。欧委会还强调,在善意谈判过程中,专利实施人有保留质疑专利的有效性和标准必要性的权利。

3. 关于严格的FRAND义务评估步骤

欧委会认为,许可谈判框架中的任何步骤,特别是前两个步骤,都不能在提起停止侵权之诉后再弥补。欧委会强调, Huawei判决框架中的步骤必须严格执行, 尤其是各步骤之间的顺序不可打乱,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按该既定顺序进行审查 。欧委会认为,这样才能确保SEP权利人和实施人在谈判中的权利与义务得到公平对待,避免了因程序不当而可能引发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4. 关于华为中兴框架适用范围

欧委会主张华为中兴框架仅适用于停止侵权之诉,而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法院诉讼(如信息披露或损害赔偿诉讼)。因为只有在停止侵权之诉中才有必要保证利益平衡,而其他类型诉讼不会妨碍专利实施人继续销售产品,利益平衡必要性较小。

5. 关于对案件法律程序的建议

欧委会建议德国法院裁判应遵循Huawei v. ZTE案中的步骤,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并建议法院在存在法律不确定性时向欧洲法院请求先决裁定,以确保法律框架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二)本案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书的直接影响

相比过去各法院对于华为中兴框架的阐述,本案法庭之友意见书进一步细化了华为中兴框架的执行标准,特别是对各行为步骤的先后执行顺序有了更严格的要求。欧委会明确指出,各步骤之间不能有任何混淆,否则将破坏法律框架所试图实现的利益平衡。由此可以预见,未来欧洲法院在适用华为中兴框架时,可能将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来对于双方的行为进行评价。同时,本案法庭之友意见书认为在SEP案件中颁发禁令的条件应更为严苛,即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专利权人遵循了华为中兴框架的情况下更难颁发禁令。

可以看出,欧委会试图通过本案法庭之友意见书来影响德国法院近年来作出的以Haier v. Sisvel案为代表的较为偏向权利人的裁判立场。随着该意见书的出具,先前德国法院审理的Haier v. Sisvel等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能否在未来的案件中延续存在不确定性,SEP权利人在德国及其他欧洲法院行权并获得禁令的难度或将增大。然而,截至目前,尚未看到德国法院或其他欧盟辖区法院的立场明显受到该法庭之友意见书影响的迹象。在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于2024年10月就VoiceAge EVS诉HMD案二审程序作出的决定 [4] 中,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并不认同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中的观点,并对其提出的若干观点尤其是关于侵权通知要求和FRAND谈判行为顺序的相关意见提出了反驳意见。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认为,SEP权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请求构成侵权通知,一般认为,某一步不完善的行为可以通过后续更勤勉的行动进行弥补。另外,UPC在近期做出的华为 v. Netgear的判决 [5] 中也有对于本案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的驳斥论述,UPC认为SEP权利人首次要约仅是一个起始,需结合后续的谈判情况来判断其是否符合FRAND原则,不能仅只关注首次要约,使其最终成为决定FRAND抗辩是否成立的唯一决定性因素。并且,一般仅考虑SEP实施人作出的获得许可意愿的声明并不能确定专利实施人是否对获得许可有真实的意愿,必须始终从整体上考虑相关行为。以上证明,德国法院以及UPC均认为对于SEP许可谈判行为的FRAND的评价应基于完整的谈判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而并非对于单个行为严格依序进行孤立评价。



对于本次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书中观点的思考和建议
欧委会认为严格遵循华为中兴框架的步骤能够保证SEP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得谈判双方没有在禁令诉讼的压力下达成FRAND许可协议。然而,欧委会对于华为中兴框架适用方式的理解是否符合框架做出的本意,以及其提出严格遵循行为步骤要求能否真正实现华为中兴FRAND谈判框架的利益平衡目标,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此外,笔者还认为,如果相关法院或执法机构参照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关注点以及意见,在后续涉及SEP的反垄断案件中,着重依据是否完全遵照谈判框架的步骤要求来判断SEP权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或易造成对于权利人构成滥用的误判。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法庭之友意见书缺乏对于市场中技术和竞争状况的考量,判断SEP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回归反垄断法的基本分析框架。

欧委会作为欧盟竞争法执法机构,借HMD和VoiceAge EVS之间的反垄断纠纷呈交给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的参考意见,本应体现完整的反垄断法分析框架,对于未来涉及SEP的反垄断案件提出较为系统的指引。然而,本次欧委会法庭之友意见书仅聚焦于华为中兴框架的具体行为步骤要求,未将界定相关市场、SEP权利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等要件纳入对于本案SEP权利人是否构成滥用的分析论证中,颇为遗憾。

专利权人持有SEP不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更不能直接得出其行权行为系实施滥用市场支配行为。提起停止侵权诉讼和主张排他性权利是专利权利人的法定权利,一般而言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欧洲涉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反垄断实践中关注拒绝许可是否消除市场的有效竞争,以及是否阻碍新产品的出现,体现了对于知识产权领域行为规制的特殊考量,即对于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所采纳的态度更为谨慎。与之相对应,我国近期出台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南》在第二章(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和善意谈判)的开端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及时充分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承诺,以及与标准实施方共同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上述良好行为有利于提高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效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若未遵循上述良好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反垄断法,但可能提高排除、限制竞争的风险。 ”即,是否遵循FRAND与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之间不能直接画等号,仍应当遵循反垄断的分析框架对于被控行为进行分析,进而判断其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

涉案专利系EVS标准必要专利。但HMD在诉讼中主张,市场中存在可替代技术,哪怕不实施涉案专利/标准技术,仍不影响其正常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依照HMD的主张推导,本案中专利权人凭借涉案专利无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未获许可也不会导致市场有效竞争的消除和新技术/产品的产生。实际上,在VoiceAge EVS与HMD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中,德国卡尔斯鲁厄高等地区法院第6 U 239/21号判决(二审判决)认定,VoiceAge EVS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欧委会忽视了对于上述市场中技术和竞争状况的具体分析,机械地适用FRAND谈判框架,却偏离了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分析框架。在判断SEP专利权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仍应当回归认定垄断行为的基本要件,尤其是要重点考察涉案专利是否真正在技术和商业上具有不可替代性,被控行为是否实质上造成了封锁市场的后果等,方能客观公允地反映SEP权利人的市场地位及其行为产生的反竞争效果,并以此决定是否应予以反垄断规制。


(二)本案法庭之友意见书对FRAND谈判框架的解读过于形式化,忽视实质性因素对实际谈判效率和效果的影响。实践中应考虑灵活的商业实践,允许存在更具弹性的框架适用方式,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利益。

制定FRAND谈判框架的初始目的,是为规范SEP权利人和实施人的谈判行为,鼓励通过谈判解决争议,从而降低各方SEP争议解决的成本。法庭之友意见书强调了严格遵循华为中兴框架中的每一个行为步骤以及步骤顺序,但如果强调遵循这种过度僵硬的形式化要求,会造成对谈判双方的具体商谈情形以及谈判中双方行为表象所反映出的实质性因素的考量(例如,实施人是否具有真实获得许可的意愿、提出的反报价本身是否合理等)被弱化,而恰恰是这些实质性因素,才是FRAND许可谈判应当考量的核心要点。

现实中商业谈判的情形是灵活多变的,尤其是在当今移动互联技术和市场快速变化的背景之下。一方面,过于僵化的程序要求会导致谈判效率低下,无法及时解决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实质的分歧,也无法高效地通过谈判实现双方的商业诉求。另一方面,机械地规定FRAND谈判步骤,会导致谈判框架的灵活性不足,难以被权利人和实施人真正应用到现实中充满变数的商业谈判过程中,从而也无法实现制定FRAND谈判框架给许可谈判实践予以指导的目的。

除了欧盟的华为中兴FRAND谈判框架,其他主要的司法辖区均发布了相关SEP许可谈判指南。各司法辖区的SEP许可谈判指南虽在细节上各有不同,但在整体的原则和基本步骤上,具有一定的共性。值得注意的是,其他司法辖区的指南虽也列出SEP许可谈判的流程,但并未强调不可调整谈判的步骤顺序,而是更为看重在谈判中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公平性,甚至明确允许谈判方灵活适用谈判框架。例如,日本专利局在其颁布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指南》中说明:并不是所有的许可谈判都要严格按照指南中约定的顺序进行;特定步骤可以合并在一起进行;特定步骤也可以重复进行。

“程序公正”具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因其能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在实际商业世界中,专利许可谈判中主体的地位、商业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错综复杂。相较于形式步骤,谈判双方的商业目的、真实的意愿表示和及时的权利救济更为关键。在遵守框架根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谈判双方根据实际商业情况灵活调整适用谈判框架的方式,才更能保证利益平衡。


(三)过于严格限制SEP权利人行使禁令救济导致SEP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剥夺,造成反向劫持,不利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

欧委会的法庭之友意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SEP权利人行使禁令救济的权利,可能导致专利权人无法充分保护其知识产权,不利于在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实现公正的利益分配,难以促进FRAND许可的达成,也削弱了市场持续创新的积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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