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7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第聂伯信贷银行以SWIFT格式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显示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开证申请人是塞浦路斯塔塔卢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倍恩公司,转让行和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倍恩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以绿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并指定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为通知行。
2007年6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按照倍恩公司的指示转让了该信用证,并以SWIFT格式发送转让信用证电文。绿源公司从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接收的转让信用证通知书所标明的开证行为乌克兰第聂伯银行。绿源公司交单后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经联系与查询,发现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境内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并非一家银行,遂以信用证通知信息错误使绿源公司信赖涉案信用证为银行开立并导致损失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赔偿绿源公司损失人民币6790344元及利息损失、退税损失人民币246606.06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通知错误,存在过失,这是导致绿源公司产生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并非造成绿源公司损失的唯一原因,据此判决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绿源公司人民币340万元损失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出现的通知错误存在重大过失,本案没有依据证明绿源公司在接到转让信用证通知前已明确知晓开证行名称,绿源公司的损失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在转递信用证中的通知错误存在因果关系,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给付绿源公司人民币6749265.85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驳回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因其未收到货款,只好向银行贷款,故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同时还有出口退税款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上述两项损失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中介银行就其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权的规定,并无不当。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绿源公司错误信赖开证人是一家信用良好的银行而接受信用证并遭受损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因此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绿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是基础合同如能履行可以避免的支出以及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不是信用证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与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得到赔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信用证转让纠纷,在中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对中介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没有明确规定,中介行与受益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中介行负有准确通知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安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案裁定指出信用证关系中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判断中介行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的唯一法律依据必须是信用证本身,而不能根据基础合同计算损失,清晰地揭示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
其次,该案裁定在明确银行义务的同时,运用可预见性原则,确定赔偿损失范围不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保证了赔偿责任范围的可预期性,具有统一裁判规则、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对今后“一带一路”建设中发生的类似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