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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及政府基金让利分析 绿色投资指引十大要点

信泽金智库  · 公众号  ·  · 2018-11-1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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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自:网络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顺序、比例及表述的不同均会影响投资人及管理人的收益,具有研究意义。

一、收益分配的模式

私募基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在扣除费用后将进行分配。扣除的费用主要包括认购费、管理费、托管及投资顾问等外包服务费。根据案例,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具有以下特点:

(一)优先分配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人的门槛收益

门槛收益=投资本金X门槛收益率。门槛收益率是一个固定值,各方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约定,通常在6%-12%之间,大额资金的利率低于小额资金,基础资产风险高的项目的利率高于风险低的项目。约定门槛收益率并不直接构成保本保收益,因为本质只是一个顺序上的安排,在收益无法达成的情况下,私募基金投资人无法强制要求管理人补足差额。但若私募基金管理人针对门槛收益率出具刚性兑付的保函,则有保本保收益的嫌疑。

(二)其后进行超额收益分配

超额收益是扣除了门槛收益后的剩余收益,俗称CARRY。一般而言,超额收益中的20%将分配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剩下的80%将按照投资人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分配。这一机制意在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获取更高的收益。私募基金管理人获得20%的超额收益的基础是其投资及管理能力,而非基于其出资,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参与了出资,则该部分出资与普通合伙人一同参与80%部分的分配。20%的比例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进行调整,该比例往往体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间的力量对比。

(三)结构化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

存在结构化安排的基金,例如存在优先级、劣后级乃至次级投资人区别的基金,一般优先分配优先级收益,其后分配次级收益,再次分配劣后级收益。相对而言,优先级的收益率比次级和劣后级投资人低,原因主要为前者承担的风险较后者低。

(四)本金与收益的分配

本金即为投资款,一般不包含认购费,但是管理费需要从本金中收取。一般而言,本金实缴至私募基金的专用账户后即应开始计算管理费、托管费及门槛收益,同理,已经通过收益分配的方式返还的投资本金将不再计算管理费、托管费及门槛收益。因此,如果投资项目的门槛收益较高,投资人又没有更加优质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倾向于在协议中约定本金在其它项目之后收回。

二、收益分配的相关规定

业界常用的收益分配机制借鉴自美国风险投资行业,美国风投根植于美国法律及美国创投生态,与我国法律与创投生态有所区别,这就需要我们了解我国的相关规定。

(一)合伙型私募基金

如果私募基金属于合伙企业型,其收益分配应遵守《中华人民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二)公司型私募基金

同理,如果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利分配的相关规定,例如“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如未计提法定公积金,私募基金的收益不得按照前述收益分配顺序进行。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

而契约型私募基金,因为不属于民事主体,寄生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中,所以其收益分配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更难确定。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作为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其收益分配应当遵守股利分配相关规定,而其他投资人的收益应以何种方式进行会计计量以及应适用何种规定进行纳税,均有待探讨。

三、关于政府出资让利的问题

为引导母基金完成区域返投的要求,部分产业基金会采用“政府出资让利”的鼓励机制,即以政府出资所产生的收益对母基金中的社会出资人和基金管理人适当让利,且一般会依据各合伙人出资承担风险的大小决定让利的顺序和比重。政府出资让利可采用直接让利、社会出资人优先回购产业基金出资份额等形式。各产业基金可依据实际需要对其出资的母基金制定不同的让利方法。

依据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政府出资让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让利的原则

1、政府出资让利应以政府出资所产生的收益为限;

2、只对社会资本让利,不对其他财政性出资让利;

3、只通过引导基金在母基金中让利。

(二)让利的对象

基金管理人和其他社会出资人(部分产业基金未将基金管理人明确规定为让利的对象)

(三)让利的方式

1、采用直接让利;

2、社会出资人优先回购引导基金出资份额等其他方式。

(四)让利的计算方式

直接让利金额为让利基数乘以让利比率。(让利的基数和让利比率各产业基金规定各不一致,亦有部分产业基金未作具体约定)

(五)让利的金额限制(约定各异)

1、应以政府出资收益为限,不得动用政府出资本金让利;

2、奖励资金总额不得高于引导资金在该子基金获得增值收益的30%,且不高于2亿元人民币;让利资金总额不得高于引导资金在该子基金获得增值收益的50%,且不高于5亿元人民币。

在实践中,政府出资让利除了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外,一般在母基金合伙协议或者附属协议中约定,如“若和合伙企业根据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于合伙企业首次交割日起满x年之日或之前完成x倍以上的返投规模,则应在基金清算时尽最大努力协助普通合伙人按照产业基金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政府出资让利,以期在基金完成清算前作为给甲方的奖励。因上述出资让利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上述让利以考核结果认定为准。”

另外,基金除在补充协议做上述约定外,还可以视实际需要以协议附件的形式,将与让利相关的让利原则、让利范围、让利基数、让利比率及让利金额的计算方法均作出详细的约定。


从最高院案例看“对赌协议”效力

随着国有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国企上市、兼并重组等备受各方关注,国企混改也吸引了很多投资者的目光,作为一种常见的投资工具手段,“对赌协议”也被广泛运用。

“对赌协议”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直接与目标企业签订协议,就目标企业业绩、上市、或其他标的进行“对赌”,其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是一种投资保障工具。

按照“对赌”主体的不同,“对赌协议”分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及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两种,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两个典型案例对上述“对赌协议”的效力进行讨论。

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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