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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2017年第11期:基金的治理报告(第二部分)四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公众号  · 基金  · 2017-08-21 17:05

正文

三、独立监督主体的权力

如本文开篇所述, 独立监督主体应被授予充分的法律权力以对基金运营者, 以及运营者所承担的各项职能进行有效监督。此外, 若基金无法独立、合理实施监督职能或不能合法地集中这些必要监督职能, 需要设计独立监督的混合解决方案。独立主体的权力可以法定授予, 也可通过监管规则授予, 或通过独立主体与基金运营者的合同义务产生。

对第五常委会成员成员国和地区内存在的各种制度的分析着眼于独立监督主体采用共同的对权力的定义, 并且不区分基金运营的类型和法律结构。

1. 独立监督主体应有权接收足以使其适当履行监督职能的所有相关信息。

以下规则的示例旨在为独立监督主体提供对其充分履行职能至关重要的相关信息。

-   例如:基金运营者有义务向独立监督主体发送关于基金及基金运营者之间利益冲突的管理情况的文件副本以及定期告知其相关情况。若发现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有关的任何合规或法律问题, 独立监督主体有权了解所有必要相关信息。

-   基金运营者有义务告知独立监督主体与基金相关的程序和政策, 以及定期告知其相关实施情况。对于基金运营者严重违反合规程序, 合规负责人的任命和罢免及相关的动因情况, 基金运营者也有义务告知独立监督实体。这一规则旨在保证独立监督主体独立有效行使对运营者合规事务的监督职责。

-   基金运营者有义务告知独立监督主体违反基金运营者内部道德准则且影响基金的重大事项, 以及为贯彻准则实质性变化采取的相应活动。

2. 独立监督主体应被给予必要途径履行职责, 而非完全依赖基金运营者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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