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按:作为无辜者计划的又一重大冤案,张吉青
案已进入调卷审查阶段,河北检察控申处处长专门负责审查,承诺调卷后许可律师阅卷,当场认真听取了我们律师意见,并作了记录。
按照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的程序,检察院认为基本符合再审条件的,他们才会调卷审查,并不是所有的申诉都能够启动复查,经过阅卷后,认为确有问题的案件,才会立案复查。
申诉难,难于上青天,恳请河北检察童建明检察长关注张吉青案,恳请河北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要求改判申诉人无罪的抗诉。
河北张吉青冤案
没有找到被害人,
证据指向的真凶却不追查
关键证据是厕所搜到人骨,但新证据证明警察啥也没搜出,伪造证据
九分女裤未经辨认,根本没确定是被害人所穿
烧尸的硫酸,来源不明
木柄刃刀、纱布条送检时间竟比取证时间早六天
鉴定报告无鉴定人签字、盖章
残酷的刑讯逼供
12年不认罪不减刑,坚决申诉,
老母亲为儿艰辛伸冤
无辜者计划又一重大冤案
恳请
@河北检察 尽快提起抗诉
无辜者计划尚未解决的重大冤案
1、少年网购仿真枪被判无期案,再审程序中
2、河北张吉青绑架杀人案,向最高法院申诉
3、河北郭占玲故意伤害罪判死缓案,最高法院调卷
4、
吉林王柏玉案,向最高检申诉
5、上海两梅案
支持洗冤网的合作案件
6、承德陈国清四人案
7、吉林金哲宏案
8、河南吴春红案
9、四川刘昶明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张吉青,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人。现押石家庄监狱十监区。
申诉代理人:李耀辉律师,徐昕律师
申诉人绑架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接上文
④申诉人明知铁桶是杀人工具而让他人上门收购违反生活常识。申诉人是有前科的刑满释放人员,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和经验,所涉及的是命案,如果涉案铁桶和绞肉机是作案工具,申诉人会为不值钱的作案工具变卖而留下案件侦破线索,这是违反生活常识的。
(
8
)尖刀、手锯、白色纱布、门框血迹证明不了高彩虹被杀害。
[2005
]冀石公刑技法物字第
160
号刑法科学技术鉴定委托时间是
05
年
7
月
5
日,而其中第
2
和第
3
项验材,木柄单刃刀和纱布条取自
7
月
11
日申诉人带领去的第二现场陈章村平房(裁定证据
5
)。两项验材委托时间早于物证提取时间
6
天。据此,申诉人认为检材
2
和
3
,木柄单刃刀和白色纱布条来源不明。依据《刑诉法》(释)
85
条(
3
)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白,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73
条:对物证来源,收集程序有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刑诉法》释
85
条(
7
);160号鉴定文件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如果申诉人用此刀,锯杀人碎尸,上面肯定会有申诉人血指纹等痕迹,但判决裁定中均无此类表述,不能认定申诉人曾使用过此刀、锯。门框血、尖刀血,纱布上血迹有申诉人供述:彭健用刀划伤高胳膊,我为其买云南白药,绷带包扎一致,不能认定申诉人杀人。
(9)在石津渠七中门口段提取的七分女裤作为证据使用于法无据。
七中队工作说明(
2007.6.11
)17条应由吕翠格对提取的七分女裤进行辨认?答:由于时间原因仓库杂乱几次搬家,现在无法找到七分裤。未经辨认即宣告丢失七分裤,还有高的黄背心、内衣、鞋袜,总之高的衣服一件也没有找到,与申诉人所述:“高被带到阳泉”添加若干可信度。因为去阳泉路较远总不能让高不穿衣服乘车吧!一审判决
9
项,第
20
行,法院认定高彩虹死亡的证据:“在水渠中提取
被害人所穿
的一条女式
七分裤
”。未经法定程序辨认即丢失的七分裤认定为高所穿于法无据(于试贵审判长的脸皮和心可以不是肉做的,法律何辜?!)依据《刑诉法》
48
条: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属实,才能做为定案依据。《刑诉法》(释)
90
条(
3
);辨认活动没有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七分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申诉人杀人。
(10)事发近三年的
2008
年
4
月
2
日,七中队曾补充:(
1
)现场勘验笔录见证人签字;(
2
)没有制作原始勘验笔录情况的说明;(
3
)提取物证登记表。申诉人对上述三条补充合法性存疑:首先申诉人从未见过上述三份用作证据使用的材料。补充“现场勘验笔录见证人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补充签字的“所谓”“见证人”当年到过现场,并具备“见证人”资格。
05
年
7
月
3
日,申诉人在第一现场被抓获,搜查近两个小时,期间只有七中队刑警和申诉人在场。第二、三现场是
7
月
11
日勘查的,现场只有七中队刑警、新华技侦及七中队聘用的警校学生和其聘用的西三庄村中年男子在场。第二现场北屋虽有几名民工休息,但其在勘查期间一直未出屋。第三现场更是刑警姚剑带警校学生和西三庄男子(刑警队聘用人员)勘查的。据《刑诉法(释)》。
67
条(
3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没有制作原始勘验笔录情况的说明”那本案之前(
08.4.2
之前)两次一审判决中“现场勘验笔录”是从哪里来得?何人、何时制作?其来源不明时隔三年制作“提取物证登记表”是原来的现场勘验人制作的吗?如何认定补充制作人到过现场,即使到过
,
时隔三年制作的依据是什么?记忆?还是按需定制?故其内容真实性,制作人员的资格,登记表等此三件补充文件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查证。依据《刑诉法》
88
条(一)(二)(三)款
,上述补充内容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定,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11)申诉人和冯俊玲、高彩虹三人的通话清单(裁定
3
页,证据
2
)从时间的先后顺序可证明:
2005
年
6
月
25
日上午,申诉人先联系冯俊玲,冯俊玲回家而后才联系的高彩虹,从这件事的时间顺序可证明,申诉人找冯、高,目的只是“找小姐”,这件事的发生纯属偶然,不存在申诉人预谋或与彭健共谋绑架的事实。申诉人与高彩虹通话单可证实与高彩虹联系很多,远超过单纯的嫖娼关系,申诉人作为一个有前科,有极强反侦查能力的思维正常之人,怎会绑架一个自己相对较了解,家住偏僻山区的
“穷小姐”,此事不符合常理。
(12)关于
2007
年
6
月
11
日工作说明(七中队)几个问题:
①第
9
条:第一、二、三现场是如何发现的,发现各个现场与张吉青供述谁先谁后?
通过张吉青供述后带领侦查员去的。
第一现场安居园
10-1-603
是
05
年
7
月
3
日抓申诉人现场,之后申诉人再没去过。
涉及第二现场的第一次口供是在
05
年
7
月
10
日晚
10
点多,七中队白宗臣的战友杜文亭(申诉人在四狱服刑时的管教干部,应白之邀,到七中队看我。)在酒后离去,
11
时许至次日凌晨
3
时许,申诉人供述的,是为了让七中队到陈章村租房处找晚上路边歇凉的人查证
6
月
29
日晚是彭健骑摩托三轮带申诉人扔的“医疗垃圾”,并于
7
月
11
日早上
8
点多带七中队去的二、三现场,七中队此条说明属实。而承认杀人的重罪笔录则是在7月11日勘查完二、三现场后直到晚上在白宗臣、姚志利二人的威逼下作出的,是白、姚合编的故事。而7月10日至11日凌晨涉及二、三现场的真实笔录却再未出现过。代之而出的是白、姚二人合编的“重罪笔录” 这与上述“供述后带侦查员去的”相背。公安既说供述后去的请公安出示去二、三现场前,涉及二、三现场的口供?如不能出示,则证明10日晚口供真实存在。申诉人申请检察院调取案卷,查看有关二、三现场照片上的时间和勘查二、三现场笔录时间比对重罪笔录时间,看重罪笔录与说明中“先供述而后去现场”是否相符,以证明七中队隐瞒了7月10日晚真实口供这一情节,证明七中队隐瞒对申诉人有利证据,编造假案。这也是七中队最终承认“事实无法查清,办案失误”之根源。证据,事实和谎言,永远无法溶于一体,就好比水与油。
②裁定3页,证据5:现场勘验笔录:第一二现场地面,墙面,柜面,窗帘上多处血迹,第三现场被套上血迹。
七中队工作说明(2006.6.11)记载:技术人员提取血迹,血量小,无法鉴定。
七中队工作说明(2007.6.11)第10条:技术人员没有发现其余血迹(除中厅推拉门框)同一现场,三次勘验,三种结果,且互相矛盾。还有第三现场被套上的“血迹”未鉴定。三处现场只有推拉门门框血迹有鉴定,但可合理解释。中厅几处血迹也没有鉴定。依据刑诉法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勘验笔录多处“血迹”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血迹,更不能认定为高彩虹血迹。据此,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诉人“供述”中:第一现场杀人、碎尸,第二现场溶解尸体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据《刑诉法》(释)88、89条:补充勘验笔录,与原始勘验笔录矛盾,且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证据5:现场勘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③七中队工作说明(2007年6月11日)第11、12、14、19、23条都需要证人证言,调证通知书来证明上述调查行为发生过,但历次庭审判决裁定中均无类似表述。第11条:张吉青邻居不能证明张吉青与他人在一起;12条:阳泉建行、自强路、联盟路柜员机无录像,超时删除;14条:办案人员查过,但无法查实硫酸、剔骨刀,等作案物品购买人;19条:陈章村,由于时间长,无人回忆起案发前何时掏过粪池。23条:经民警侦查,安居园张吉青邻居没有人见张吉青往楼下搬纸箱、编织袋。以上5个问题,七中队的答复都表示调查行为发生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9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证通知书。被调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证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历次庭审,判决、裁定中均未见上述问题证人,证言或调整通知书。据《刑诉法》48条: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上述答复于法无据,没有证据证明调查行为发生过。
不管2007.6.11说明,2008.4.2说明还是之前、之后诸多“说明”,只要证据不充分时,七中队总能做出无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的“补丁”。这样该项“违规侦查行为”或“侦查漏洞”就可以“治愈”—为此已不惜更进一步的违法,此举还能将高法发还重审的重大问题轻易搪塞。而历届检察官,法官审查力度不够,有意无意地将非法证据混同瑕疵证据,允许其一再补正。以至于出现七中队为补正非法证据不惜伪造证据,最终导致七中队无法控制这一场一手策划的所谓“绑架杀人、碎尸、溶尸”的通天大案,不得不于09年6月8日本案第四轮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出具说明材料承认“张吉青绑架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确定。七中队办案失误。”于试贵法官据此,并在发现案发现场尚有第三者血迹等诸多疑点未解决的情况下,“留有余地”判申诉人死缓,为掩盖一个错误而铸成更大错误。律师曾多次质疑警方对证据进行反复补正、说明、变相制造新证据的合法性。省高法多次发还重审也是基于本案定案证据疑点过多,但得到的却只有“所谓的技术人员口头答复,无书面材料”,和七中队闭门造车的“补丁”。但,不幸,这样的补丁却屡次通过严格审查并得到了省市两级法院的最终认可。被告人—卑微者六年的苦候如泥牛入海。现,申诉人于十年后的今天只求风雨后是晴(青)天!恳请检察机关,法院切实落实《刑诉法》有关规定,对侦查行为,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切实排除非法证据,确实明确高彩虹的生死问题。
(13)重罪供述不能成为认定申诉人绑架杀人的证据。
在申诉人被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共有数十份讯问笔录,卷宗内只收入很少部分,申诉人无罪辩解的重要笔录并未全部收入卷中。在这些笔录中仅2005年7月11日是承认绑架杀人笔录。申诉人从进入看守所的第一次提审(签逮捕证那次提审,即7月24日)开始便对这份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一直坚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其余均是否定绑架杀人事实的笔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刑事诉讼重要原则。司法机关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从有罪推定出发,不顾申诉人合理辩解,错误判决申诉人绑架杀人处以死刑。申诉人重罪供诉内容与事实证据不符。
①
判决内证据22,王建平证言:6月十几号租房,两三天后见木箱;证据24,韩美林证言:6月2日租房;证据14,
彭健
建行存款凭条复印件:6月3日开户。上述证据都指向有预谋、犯罪预备。与重罪口供(证据28)“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密码不对。买刀吓唬;口气很硬而扎死她;杀人后买硫酸、锯等工具”。供述中明显为临时起意怒而杀人,与上述证据有预谋犯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②
申诉人供:为杀高彩虹分别于25日下午和26日下午到南三条市场和高柱旧货市场买的尖刀和硫酸、铁桶等物品。
经公安机关排查并没有发现卖给申诉人上述物品的商家。(2007.6.11七中队工作说明14条:办案人员查过,无法查实,张吉青不讲不配合。)如果说杀人、分尸、溶解尸体的重罪供述真是申诉人供述,杀人死罪外加分尸更是必死之罪。死罪都“承认”了,那作案工具的购买之罪之于杀人碎尸还算个罪吗?连作案工具购买都不承认的人,去承认杀人重罪,能取信于人吗?所以申诉人没杀人,也没购买作案工具。
③
“杀人”后工具的处理:申诉人有前科,有一定反侦察经验,如果杀人口供属实,那么尸体都如此“完美”处理的作案人,杀人后却留下杀人工具,而且还藏起来,留作公安查作死罪证据。“藏”意味着“防
”
,既”防“的心理都有了,扔掉岂不是最简单最安全的。申诉人是一思维正常的人,会如此行事?正常人会信吗?所以刀锯桶包括向石津渠扔的被子都是申诉人未见高彩虹被害、自己未杀人的情况下,锯放在电视柜与锯条在一起,刀放在窗台上,而不是暖气后面和厕所墙缝。
④
重罪供述中申诉人在租住处楼房内,用尖刀刺高彩虹心脏后将其尸体肢解八块。如确实用刀刺中心脏,会有大量血喷溅而出,现场一定会有大量喷溅状血迹。如申诉人将高肢解八块,时正值盛夏,很热,刚死的尸体肢解必然会流出大量的血。但现场勘查仅发现十来“滴甩落、滴落血迹”,且此多处血迹未经签定,不能认定为高血迹。(2007.6.11七中队工作说明10条:“除第一现场中厅与厨房推拉门上的血迹外,其余血迹是否提取,能否做鉴定?技术人员没有发现其余血迹。”)工作说明中厨房门上血迹是我为高包扎胳膊伤口后去洗手时留在推拉门上,可合理解释。中厅血迹未提取、未鉴定。(2006.6.11工作说明:提取血迹,血量小,无法签定。)未鉴定的“血迹”不能认定为血迹,更不能认定高彩虹血迹。申诉人的杀人口供与现场严重不符,证明申诉人供述系编造;
⑤
申诉人供述将高彩虹肢解成八块后将尸体装纸箱编织袋运到楼下,用出租车拉到第二现场。经警方调查没有见到申诉人往楼下搬运纸箱等物品(见2007.6.11说明第23条:经民警侦查没有人见到张吉青往楼下搬运纸箱编织袋等物品);
⑥
申诉人曾供述中承认:用陈章村37号院三轮车运装硫酸的瓶子和装尸体的行李箱(2个)扔到第三现场。(根据七中队2007.6.11工作说明16条:当时没有发现,由于时间太长,硫酸瓶子,木箱子,有可能 被拾荒者捡走。)据申诉人重罪供述,上述物品是2005年6月29日或30日扔到第三现场,申诉人带办案人员指认并勘验二、三现场是同年7月11日,前后相隔仅10天时间,办案人员对第三现场勘查时就没有发现上述物品的存在。不存在是客观事实,只能证明申诉人的供述是虚假的,办案人员说明中所谓时间太久,可能被拾荒老者捡走,只是办案人员主观猜想,并不能成为认定行李箱(装尸块)木箱,硫酸瓶子曾经存在的理由。
⑦
供述中37号院三轮车当时根本不能使用,辐条缺失、折断、车圈锈蚀严重,车胎没气,好像左后轮还被铁链锁着。王建平证言家中确有三轮车,但损坏或早已卖掉,总之证明申诉人不可能用此三轮车运送物品。7月11日勘验第二现场时,两名警校学生一直押着我在东墙根三轮车边上坐着,所以有些记忆。
⑧
申诉人领办案人员到第二、第三现场,不是承认绑架杀人犯罪事实后对现场指认,而是为了证明彭健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洗清自己的犯罪嫌疑。2005年7月10日晚申诉人交待彭健曾让其帮助到第二现场倒医疗垃圾,陈章租房处,晚上路边歇凉人可见证是两人用摩托三轮拉走的铁桶,办案人员做了笔录(这份笔录 未随卷中),次日申诉人带办案人员指认的第二、第三现场。申诉人指认完现场后,办案人员便对申诉人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情况下,根据现场情况和10日晚上口供编造口供,让申诉人承认。申诉人出于不想死在刑警队的心思,违心承认绑架、杀人犯罪(2015年7月11日供述)。此笔录是被关押在七中队留置室监视居住期间做的,此时已被连续审讯逼供9天9夜后受刑不过情况下做的,是被关押在七中队办公室时形成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第108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石家庄市公安局在办公场所对申诉人监视居住并逼取口供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以重罪供述等7月3日至7月11日笔录都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4)申诉人的上述辩解符合本案证据情况。
申诉人辩解:彭健索要银行卡密码,取款未果的情况下,用刀划伤高的上臂,申诉人到超市购买绷带为高包扎时血蹭到手上,去阳台洗手时又蹭到阳台推拉门上。为高包扎后,彭健让申诉人出去,他问密码申诉人便走了。第二天回到住处发现高和彭都已不在。27日上午,彭回来,告知申诉人高被其带到了阳泉。29日,彭骑摩托三轮带申诉人到陈章村,说是处理兄弟医疗垃圾。扔完垃圾后吃饭时,申诉人反复要求与高通话,彭说为了安全,看高的兄弟手机都没让带,我让他想法要求通话,彭急了说“刚才扔的就是高彩虹”。后来回联强路上,彭又笑着说逗你呢!明天拿到钱你会见到高彩虹。30日未见到钱。7月3日下午彭健一进屋便拿起手机给高家人通话,我冲完凉,得知彭用的是我的手机卡后,彭便以买烟为借口下楼,约半小时后刑警上楼敲门。申诉人的上述辩解符合现场和本案证据情况。根据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仅有数滴血和厨房推拉门上有一擦蹭血迹。这符合申诉人辩解的给高彩虹包扎时蹭到手上,去厨房洗手时又蹭到拉门上情形相符。如果是杀人分尸现场,无论如何清洗,也会留下大量血迹或擦洗痕迹,现场勘查笔录无此类描述、记载。申诉人25日晚不在租住的楼房,第二天早上回来发现彭健和高彩虹都不在,说明此住宅并不是杀人分尸的现场,29日彭健带申诉人扔被子符合本案客观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发现申诉人往楼下运纸箱和编织袋的结论与申诉人供述的从租住的楼房中用箱子、纺织袋往陈章村运尸块的情况不符,证明重罪供述属虚构。
五、原一、二审程序违法
2009年3月24日申诉人收到高法第三次发回重审裁定。同年5月11日庭审,举证阶段、申诉人答复审判长要全部证据举证、质证。审判长以时间不够宣布休庭,6月8日第二次庭审在看守所提讯室进行。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成组举证,申诉人逐条答辩。于审判长说:“只说认可不认可就行。”拒绝申诉人答辨。公诉人也未全面举证,没让申诉人看物证照片鉴定证书,更没有原始物证举证环节。原告方律师和申诉人辩护律师也被剥夺辩护权。“简单些下来交答辩状就行。”很快举证完毕。于审判长问我还有什么要说的。申诉人刚说两句,审判长又说:“简单点。”申诉人很生气,做为一个被控绑架杀人的人被剥夺辩护权就意味着必死无疑,更何况四轮审结的审判潜规则这是最后一轮了。申诉人当即要求:换审判长。于审判长怒了:“你没有这个权利,无理要求,当庭驳回。”并立即让申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庭审笔录也多是XX材料XX页之类,申诉人看不懂。想到自己被剥夺辩护权而导致冤屈无法澄清,申诉人拒绝签字,于审判长让看守所执行代理法警职责的我的包组干警,李小鹏代签,说法律效力一样,李签没签我不知道,我已被其他警察叫到了大厅等候。约十五分钟李才出来。依据《刑诉法》190条:公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其它用作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93条:庭审过程中,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都可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综上,一审法庭剥夺了申诉人质证和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庭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至2010年9月29日下判,一审耗时18个月,原一审判决,中法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依《刑诉法》202条:一审法院受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特殊情况还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中法院长批准延时2个月予法无据。一审时限严重超时,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是造成申诉人被严重超期羁押的罪魁祸首。
一审判决错误百出,公诉机关没有,公诉人不是刘建勇,也不是更正裁定上的刘晓斌和单理明两人,而是单理明一个人,刘晓斌从未出庭支持公诉。经过更正裁定,现在判决3页第6、7行“共计经济损失207580.5元”应为“313435.5”元,连加法计算都错误,加上对七分裤的荒唐认定,对十恶之罪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荒唐到于法相悖的判决,足见一审法庭对司法程序、司法公正的漠视,对被告人权利的无视,这样的法官懂法吗?他可是石家庄市中院赫赫有名的“四大杀手”知名法官之一,手下冤魂有多少,申诉人不敢想像。
于审判长发判决时,申诉人提出上诉,于审判长惊讶之余,要求申诉人将上诉状寄中院写他的名,由于庭审中的种种情况,申诉人怕于审判长从中作梗,便应付了一份关于:“补偿”(不是赔偿,赔偿有责任基础,“补偿”是帮助捐助的意思)绝对确定刑、死缓适用条件,疑罪从无的法律条文为内容的上诉状寄中院。而真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罪名不当,程序违法“为内容的上诉状直寄高法。
2011年1月18日发终审裁定,于审判长埋怨申诉人:“你应该从证据上找毛病,程序上毛病再多,对你的案子一点用没有。还害得我在会上被院长点名批评,这是我自工作来第一次……。”
2010年10月15日,高法审判员薄会军和书记员武肖彦提审。明确身份之后,审判员说:“说一下你的作案经过。”申诉人说到一半时,审判员打断申诉人的供述,直接问:“你能不能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赔5万,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可从轻处罚;赔20万,原告方撤销民事诉讼,并给你出具谅解书,可考虑给你改有期。由于申诉人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不够,错误地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拘禁罪,申诉人表示:在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申诉人那时已信五年三个月余,要求在此基础上量刑、非法拘禁罪)可考虑补偿,而不同意赔偿(因为申诉人在这件事上无法律责任,无赔偿义务,补偿是建立在原朋友关系上,接济高家人生活而已)审判员让申诉人写了家里电话,就不再问直接走了。很快,高法维持原判。因为家里认为事实不清,拒绝补偿。回顾这次提审,不涉及案情,不涉及证据,只谈赔偿,提审笔录也只是半个作案过程。申诉人认为高法此次核实和死缓核准程序未对本案事实、证据、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匆忙下判的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2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1)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22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裁定7页:第四段:申诉人(被告人)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罪名不当),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申诉人的上诉状。还有“程序违法”,是这条引起中法院长批评于审判长)依据《刑诉法》(释)375条(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应决定重新审判。综上,二审庭审程序违法。
六、关于“监视居住”和刑讯逼供
(1)监视居住通知书记载监视居住地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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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宾馆(具体地点没看清,不让细看)而从7月3日下午申诉人被抓至7月12日送到看守所,实际执行监视居住、囚禁地始终是七中队留置室、办公室,且在监视居住期间申诉人继父胡银五应白宗臣要求到七中队,胡银五见到申诉人被两位警校毕业生架着上厕所,申诉人双手后背,上身缠着白布条,带着脚镣(详见律师调查笔录胡银五证言,申诉材料附件13)。那时申诉人带着脚镣上着绳(刚上完刑)。
(2)申诉人在监视居住期间9天9夜里除了7月11日上午外出第二、三现场、7月12日上午体检外,其余时间一直是在七中队办公室三班或两班倒的车轮审讯之中,偶有小休,也是吊在七中队留置室铁栏杆上,车轮审讯始于7月5日连续审了4天,每天超过20小时,审讯主要手段:拳打肚子、脚踹、用拖布把、条帚把打后背、屁股、打耳光、上绳,(双臂缠白床怕勒出外伤,而后在白布外缠尼龙绳,双臂交叉于后背,在公安的“帮助下”抬到几乎与肩膀平行,并绑定,持续时间视姚志利中队长心情而定,但一般不会超过一个半小时,因为怕胳膊缺血而坏死)。在置留室手段更加厉害,吊腊肉,即手腕缠白床单,铐手铐,白尼龙绳将手铐绑定在铁栏杆高位,双脚悬空并锁有十斤重脚镣,时间视姚志利心情而定。还有撞钟,即在吊腊肉基础上用胶皮警棍打后背、肚子、屁股、腿等部位。审讯时还上过两次“夹棍”,即用竹筷夹手指,令人终生不忘的是坐在老虎凳上吊腊肉……
在此期间,申诉人做了十六、七份口供,有真有假,何时真,何时假,申诉人也记不太清了,7月11日勘查完二、三现场后作的重罪笔录便是在姚志利、白宗臣一系列刑讯基础上,又吊腊肉三个小时之后说:“高家人就在楼下,要你家地址,如果你再不承认,我们就把你家地址告诉他家人,到时候你娘和孩子有什么闪失可别怪我们没提醒你;承认吧,到时我们抓住小树林那个人给你个立功,住不了几年。(7月11日去二、三现场车上姚志利曾接一电话说X村小树林发现一女尸);我们已抓住你,不会再费力抓你同案了,你认也得认,不认就能逃得了吗?这件事就你了,认了还好受些,不认……也是你;我们在这只关你两星期,再不认就把你送警犬基地……”等待一系列威逼、刑讯下,申诉人精神和身体都已承受不住,不想死在七中队或警犬基地这“人间阿鼻地狱”的情况的下,想到看守所还能翻供,便默认了白、姚二人合编的“故事”。申诉人记得,在这份笔录上签的:“以上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这句话中间“说的”和“一样”中间有一字空格。是申诉人为以后留下的伏笔,这里要添的是个“不”字。
(3)第二次或是第三次一审法庭,审判长问旁听的办案民警姚剑:“有无刑讯逼供?”姚剑答复:“没有”。没有出具材料。此说法竟得到法庭认可,申诉人认为参与刑讯逼供的至少6人,不能因为一个曾参与过刑讯的人为自己利益否认刑讯而断定没有刑讯行为。据《刑诉法》(释)101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询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方式,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的签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姚剑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无刑讯的根据;102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据此,姚剑当庭答复无法律依据,2005年7月11日重罪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依据《刑诉法》(释)95条: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者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愿意供述的,应当予以排除。80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方面:80条(1)讯问时间、地点、讯问方式等合不合法律规定。讯问地点,监视居住地点七中队办公地点不合法,讯问方式肉刑“车轮战”言语胁迫等不合法。80条(4)被告人供述多是刑讯下取得;80条(5)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供述是部分移送而非全部;80条(6)(7)被告人“重罪供述”有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和不符合案情和情理之处;83条: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结合控辨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79条:侦查终结的案件,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395条;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材料及嫌疑人有利的其它材料,应当移交人民法院。综上条文。加上胡银五的证言,监视居住地点不合法创造了刑讯便利条件,促成了违法的刑讯过程,造就了重罪笔录之事实,据此杀人笔录应予排除。
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违法
驳回申诉通知书以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为由,驳回申诉。
申诉人认为申诉立案审查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力度不够,未询问相关证人、当事人及律师,未全面阅读本案申诉材料,所以该驳回通知书通篇只有引用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的部分章节标题,没有申诉人手书申诉状终的材料内容的任何相关文字内容,驳回通知书也没有对侦查行为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唯一性、排他性进行全面审查,没有切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通知书没有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给出具体的驳回理由,通知书无论理部分。
根据驳回通知书所依据的驳回条款《刑诉法》242条,具体问题如下:
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依据《刑诉法》(释)37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以定为刑事诉讼法242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本案有:证人吴秀生证明其掏厕所、协助公安倾倒粪便以及公安人员提取物证时没有发现8.9厘米人骨,没见肉块。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①张素玉证明彭健与申诉人一起去赴约唱歌的证言,此证言曾在监视居住期间有交代,但刑警说:“证明不了彭健参与本案,与本案无关”;②证人胡银五证明申诉人曾被刑讯的证言;③证人王建平证明办案人员曾找专门掏粪的人掏的厕所取证,以及认定张吉青骑着37号院三轮车倾倒物品,王建平证明家里的三轮车在此之前卖掉了。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否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2005]公物证鉴字5117号,①送检骨骼在现场勘验笔录(无粪坑检验记录)和提取物证登记表中无记载,送检骨骼检材来源不明,②送检骨骼经鉴定,结论为:人类骨骼无DNA不能认定为高的尸骨,鉴定结果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③送检骨骼胶冻状,且只有此一节说法不合常理。检材不充足,来源不可靠;④鉴定人只有2人违反《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5条(4)每项司法鉴定至少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依据《刑诉法》(释)84、85条骨骼鉴定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石家庄市公安局[2005]冀石公物鉴化字第100号物证检验报告。①送检液体在现场勘验笔录(无粪坑检验记载)和提取物证登记表中无记载,送检液体来源不明;②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无鉴定过程,方法只有名称,无法鉴别起检验过程,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要求,鉴定程序违法;③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依《刑诉法》(释)84、85条,硫酸鉴定依法不得作为证据适用。
(3)石家庄市公安局[2005]冀石公刑技法物字第16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①刀和纱布棉条,提取时间晚于委托时间6天,送检材料来源不明;②鉴定文件无鉴定人签名、盖章,依据《刑诉法》(释)85条,血液DNA鉴定不得作为证据适用。
(4)现场勘验笔录:①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一、二现场有十来处滴血甩落血迹,与七中队补充工作说明(2007.6.11)现场没有发现余血迹;(2006.6.11)提取血迹,血量小,无法鉴定。未鉴定的血迹不能认定为高彩虹血迹。一、二现场滴落,甩落血迹与杀人碎尸现场应有的大量血迹不符。现场勘查笔录中也没有对一、二现场擦洗痕迹表述,不能认定一、二现场曾杀人、碎尸;②现场勘验笔录中无粪坑勘验记录,与粪坑提取骨骼、烂肉、硫酸检材描述不一致。2008.4.2补充现场勘验笔录,见证人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见证人到过现场,并具备见证人资格补充“没有制作原始勘验笔录情况的说明”,对于此两项补充申诉人没见过,从未当庭质证。所以现场勘验笔录与其他补充勘验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合法性也有待进一步查证,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给予排除。
《诉讼法》242条(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