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制药工业EHS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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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监管要求

制药工业EHS管理  · 公众号  ·  · 2023-12-04 02:09

正文

职业健康监护



01

职业健康监护的定义

职业健康监护是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及时采取预防和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

02


职业健康监护目的

检索和发现职业危害易感人群;及时发现健康损害,评价职业健康损害与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危害程度;及时发现、诊断职业病,以利于及时治疗和安置职业病病人: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为研究职业病防治提供依据;为职业病危害的预防和干预措施效果评价、制定卫生政策及职业病防治对策服务提供依据和证据。

03


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程序

(1)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计划

(2)用人单位应选择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公布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委托其对本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为了系统地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用人单位可选择相对固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3)用人单位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的要求,制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于每年年底前向所选择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出下一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申请,签订委托协议书,其内容应包括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接触的人数、应接受健康检查的人数、检查项目和检查时间、地点等。

如方便,也可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计划报属地卫生监督机构,以方便监督机构实施精准监督。

(4)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该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的需要,提供包括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5)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并按照委托协议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交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内容包括:所有受检者的检查结果;检出的患有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及出现异常情况人员的名单和处理建议;并结合作业环境监测资料,分析发生健康损害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干预措施、建议和需要向用人单位说明的其他情况等。对发现有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还应给劳动者个人出具检查报告,并明确载明检查结果和建议。

用人单位的义务



职业健康监护是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义务、实现劳动者健康权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为落实用人单位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其作出了明确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时,为保障职业健康监护能够得到落实,尤其是在职业健康监护经费方面,相关法律亦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在《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之前,为保障从事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其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

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8年新一轮国务院行政机构改革后,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由原安全监管部门划转到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健康委。为了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19年2月28日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新修订的《办法》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等进行了具体规范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以及基于职业健康检查需要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资料等进行了规定。

为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应的健康监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同时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同时要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


职业健康监护内容



职业健康监护是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

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三类。


01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上岗前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禁忌证,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基础健康档案。上岗前健康检查均为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开始从事有害作业前完成。

下列人员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1)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2)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处作业、电工作业、职业机动车驾驶作业等。

02

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定期健康检查的目的主要是早期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或劳动者的其它健康异常改变;及时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通过动态观察劳动者群体健康变化,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
长期从事规定的需要开展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
定期健康检查的周期根据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性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目标疾病的潜伏期和防护措施等因素决定。

03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主要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
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
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d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

离岗后健康检查

1. 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具有慢性健康影响,所致职业病或职业肿瘤常有较长的潜伏期,故脱离接触后仍有可能发生职业病,需离岗后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 随访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有害因素致病的流行病学及临床特点、劳动者从事该作业时间长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应急健康检查

(1)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组织健康检查。

依据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确定危害因素,为急救和治疗提供依据,控制职业病危害的继续蔓延和发展。

应急健康检查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开始。

(2)从事可能产生职业性传染病作业的劳动者,在疫情流行期或近期密切接触传染源者,应及时开展应急健康检查,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健康监护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资料,是系统地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的变化,评价个体和群体健康损害的依据,其特征是资料的完整性、连续性。
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体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健康监护管理档案两部分。

01

劳动者个体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个体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02

用人单位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包括: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职业病报告卡;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劳动者的处理和安置记录;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职业卫生监管要求的其他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



职业健康检查是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针对劳动者多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健康影响和健康损害进行临床医学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和可能的其他疾病和健康损害的医疗行为。
职业健康检查不同于一般性健康检查,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的医疗卫生机构除符合开展一般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特殊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获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在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必须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且具备《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主检医师除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外,还应熟悉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以便分析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活动的关系,判断其是否适合从事该工作岗位。同时,专业技术人员有义务接受劳动者对健康检查结果的询问或咨询,要如实地向劳动者解释检查结果和提出的问题,解释时应考虑劳动者的文化程度和理解能力。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的,上述法律、规章对其违法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同时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以及其它违反《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制订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对用人单位的监管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早在2012年,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49号令)。
2018年职能划转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尚未对原安监总局49号令及时进行修订,依据国发〔2018〕17号文件中“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的规定,国家卫健委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1.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和公布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以公司文件或企业标准的形式正式发布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制度应包括:健康监护的目的、适用范围、负责执行职业健康监护部门或人员的职责、健康监护的程序、监护类型、周期及经费出处等内容。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正式发布后,应当在企业内部网络进行公布或在布告栏等醒目位置进行张贴,以保证每位劳动者能知悉此项制度。
2. 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订、经费落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要求,于每年年底前制订下一年度的职业健康监护计划。
计划中应包括:下一年度开展职业健康健康检查的人数、类型、体检日期、经费预算和支付渠道等。
3. 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其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需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必要时需提供企业的生产工艺和使用的原辅料、防护设施的设置及防护用品的配备等相关资料。在检查时,除检查上述资料外,也可查看现场。


4. 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以及离岗后健康检查执行情况
查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检查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GBZ188-2014的要求,对其进行了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对已经离岗的,还需查看是否对其进行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5. 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随机抽取劳动者,对其询问是否能及时了解体检结果和建议。
6. 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重点检查体检报告中提及的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和疑似职业病患者的处理情况,对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是否已调离原岗位,是否已经安排体检报告中提出的需进一步复查的劳动者进行进一步体检,对患有疑似职业病的患者是否进行复查或申请职业病诊断。
7. 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对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患者的相关情况,对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患者,除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外,还应及时到具有相应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
8.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管理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要求,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管理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同时要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与保密权。
9. 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开本单位时,应当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10.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的,上述法律、规章等对其违法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或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用人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职业健康先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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