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小王向二手车销售商某福公司购买了一辆领克牌二手车。当日,小王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账户支付了首付款,余款通过办理抵押贷款支付。随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现由小王实际控制。
2022年4月,小王因置换车辆,在北京某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检测时得知,案涉车辆曾于2019年8月在浙江省台州市因台风/热带风暴原因发生事故,该车辆系水泡车。小王认为某福公司、石某故意隐瞒该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并由某福公司、石某返还购车款,同时以欺诈销售为由要求其赔偿三倍购车款及经济损失(包括服务费、附加消费款、车辆保险费、保险服务费、贷款利息损失及车辆检测费)。
某福公司、石某则辩称,经查询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并未发现该车辆存在重大维修情况。他们对案涉车辆交易时是否存在泡水事实也并不知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他们购入车辆时支付了10.8万元,将案涉车辆卖给小王售价为13.3 万元,仅赚取差价2.5万元,这符合二手车市场中正常出售二手车辆获取的差额利润。两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而且购车时小王曾与专业人士一起对该车进行查验,购车至今2年来一直正常使用。因此,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小王并未有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某福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与出售给小王的价款之间的差价,属于二手车获取利润的合理区间。小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福公司存在欺诈销售的故意。但由于案涉车辆经过泡水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若小王知晓这一事实,则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从而支持了小王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某福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经营的机构,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由某福公司退还小王购车款13.3万元,小王退回车辆;某福公司赔偿小王损失26515.5元;被告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在汽车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汽车销售欺诈纠纷日益增多。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经营者构成欺诈销售的,应当向消费者按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进行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俗称“ 退一赔三”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欺诈”的事实认定难以统一,其构成要件也无法律明确规定,且由于汽车具有价值高、组件复杂、 使用损耗等特点,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标准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汽车销售“欺诈”的认定成了当前司法的热点与难点,也是本案判决的关键。
从合同法角度看,“欺诈”是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与新车交易相比,二手车交易中“欺诈”的认定要复杂得多。一方面,买卖双方对车辆的主观认知心态与新车交易不同;另一方面,交易标的二手车本身车况也与新车不同。如何认定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
一、销售商未能全部告知足以影响消费者做出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由于销售商的告知义务与消费者的知情权的界限范围不甚明晰,因此在二手车买卖中,要结合普通消费者的购买心理,判断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度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做出购买选择。比如,二手车可能普遍存在维修记录及使用记录,对于一般的维修,如局部的二次喷漆、轻微刮擦事故、正常的零部件保养、更换等信息,二手车消费者应当对此类信息有普遍的心理预期,这与新车截然不同。违反这些信息的告知义务并不一定判定销售商构成欺诈。相反,一些更为重要的信息,
如车辆是否出现重大事故,有无核心零部件(如发动机、变速器等)的维修、更换记录,是否水淹、起火,是否修改行驶里程等,这些重要信息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及车辆价格均有较大影响。因此,一旦销售商未能全部告知消费者这些信息,则一般会认定存在欺诈的“客观行为”。
二、销售商应当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关于“ 欺诈” 的认定,90年代曾因商店在商品价格标签上错写产地而引起激烈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凡是错标产地,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一律认定为欺诈,应当惩罚性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故意还是过失,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认定欺诈行为需以欺诈的故意为构成要件。在二手车交易中,应当综合考虑出卖方是普通个人还是专业经销商、经销商的检测审查能力、获利情况等多种因素,判断经销商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从经营者与消费者二者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对经营者的“过失欺诈”不应认定为法律上的欺诈行为。若将过失、轻过失都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评价体系中,不免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且对打击、遏制经营者的恶意欺诈行为并无益处。
本案中,
通过对某福公司的信息渠道、检测能力、 案涉车辆的营利情况、 车辆交付后的使用状况良好等综合因素判断,认定其对案涉汽车为水淹车这一事实事先并不知情,不构成故意欺诈,不应当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综上,在涉及二手车“欺诈”交易的案件审理中,由于买卖双方交易信息不对称,一方面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督促二手车经营者尽到相关义务,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避免消费者因欺诈遭受重大的财产甚至人身损害;同时,又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避免给经营者苛以过重的审查责任,谨慎适用“ 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则,以促进交易和保持市场活力。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本案在此方面具有较为典型的参考意义。
本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