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给予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其争议
根据《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房产无偿给予另一方,此种约定原则上既不构成债法上的普通赠与或特殊赠与,也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而是家庭法上的一种特殊赠与,即夫妻间基于婚姻关系的“给予”。在《解释(二)》颁布之前,对于夫妻间财产变动的法律属性,审判实务和学说在此问题上呈现多重立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观点:
1.赠与说。
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无论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还是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均属于赠与行为。部分学者也认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一般赠与属性,无需进行新的制度设计。
2.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说。
该观点认为,夫妻间赠与在本质上仍属赠与,但这种赠与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和共同生活的期待之上,具有长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的特点。
3.财产制契约说。
该观点认为,夫妻间房产给予本质上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由于该行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且往往带有维系感情或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因此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较为合理。这种观点主张应直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4.夫妻财产制契约和赠与分类说。
该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同财产给予的方向对其作不同定性。若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变更为双方共有,则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若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对方单独所有,则属于夫妻间的赠与。
(二) 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五条中“给予行为”处理规则的思考
随着《解释(二)》第五条的颁布,尤其是其对“给予行为”的处理规则,实务中关于给予行为的争论预计可以暂时平息。然而,该条款也引发了以下几点思考:
1.给予目的的考量
如果给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婚姻长久或表达爱意,那么在处理财产分割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补偿数额可以适当向给予方倾斜,以体现对其善意的保护。相反,如果给予行为是因重大过错而进行的赔偿,或是对配偶在事业或家庭中作出了重大牺牲(例如让高知职业女性辞职带孩子)的补偿,那么分割时应当对受给予方予以适当倾斜和关照。
2.诚实信用原则、伦理性与公平原则的平衡
在探讨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的法律属性时,须深入分析《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伦理性与公平原则的平衡,以及这些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适用。《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尤为重要。
(1) 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地位与适用困境
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是现代民法中兼具法律与道德双重属性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为中保持诚实、善意,并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较为模糊,其适用范围广泛,可能导致司法人员在判断案件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在夫妻间给予房产的场景中,若将该行为简单认定为赠与,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可能会对受赠方的信赖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例如,当一方因对方含辛茹苦的付出而承诺给予房产,但因未完成过户而被撤销赠与时,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夫妻间的信任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