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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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疑难案例,值得好好研讨!

上海浦东法院  · 公众号  ·  · 2025-01-22 17:24

正文

2025年1月15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举行 “涉外民事纠纷疑难案例研讨会”。

浦东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丹出席会议并讲话。浦东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毛海波,浦东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童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程小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家庭副庭长潘静波,上海交通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所长徐冬根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复旦大学法学院陈力教授,上海财经大学家事法研究中心主任叶名怡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李诗鸿副教授参加研讨。会议由毛海波副院长主持。浦东法院民庭法官介绍了研讨案例,与会人员围绕涉外婚姻夫妻财产法律适用问题的认定、委托合同纠纷中涉及委托人继承的法律适用及涉外继承案件中法定继承人的追加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深入研讨。


涉外婚姻夫妻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嘉宾围绕涉外继承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夫妻财产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等内容展开讨论。 涉外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与否的认定往往是涉外继承案件中的先决问题。有部分观点认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无协议选择法律适用,也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考虑到夫妻财产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同于单纯的财产权,亦不应直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即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时,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考虑购入财产时有无共同经常居所地、购入财产时的真实意思及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等因素,确定与夫妻财产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有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进行限缩解释,本条并不涉及离婚情形下的财产关系,协议离婚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无协议选择法律适用,也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的情况下,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还有观点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为不动产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应被第二十四条所吸收,在双方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的情形下,亦适用与夫妻财产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委托合同纠纷中涉及委托人

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嘉宾围绕对委托人即被继承人继承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讨论。 在实践中,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涉及拆迁安置对象、户口是否在拆迁房屋内以及是否实际居住在拆迁房屋内等现实问题。在处理涉及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纠纷时,需要多方考量,让裁判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对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委托人的宅基地在其死亡前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则不应当适用不动产法定继承的规定,而是应当依照一般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另有观点认为,还需审查自双方委托关系建立至委托人死亡期间,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是否存在遗赠或者遗产管理方面的协议,若有,则按照相关的准据法选择适用法律。还有观点指出,如果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继承,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选择适用相应的准据法。


涉外继承案件中

法定继承人的追加问题

与会嘉宾围绕涉外继承案件中根据现有证据已可明确法律适用为外国法时是否还需要追加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继承人问题展开讨论。 有部分观点认为,先追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更为妥当,法律适用问题是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不能直接剥夺可能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应保障其程序及实体权利,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则遗嘱优先,追加相关当事人以查明事实,也减少了案件后续可能因缺少必要当事人而被发回重审的风险。而有部分观点则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追加当事人的判断标准是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在涉外案件中,判断实体上有无利害关系则需要适用确定的准据法进行审查,所以要结合具体情况,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明确法律适用,并且该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全部为案件当事人,则不需要再依照中国相关法律追加其他继承人。若依照查明的准据法规定,其他继承人并无实体上的权利,此时仍依照中国相关法律予以追加,则会增添当事人诉讼负面感受,影响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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