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
XX
,男,
1980
年
6
月
19
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大学文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因本案于
2015
年
1
月
9
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愈、杜小东,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
XX
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
2015
年
11
月
9
日作出(
2015
)务刑初字第
106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
年
12
月
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
XX
及其辩护人邓愈、杜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
年
10
月
15
日
11
时许,为指认犯罪嫌疑人蔡XXX涉嫌强奸作案现场,时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镇南中队队长的被告人杨
XX
与民警吴X依法将羁押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蔡XX提解出所,并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队长文XXX一同押解其前往务川自治县涪洋镇指认现场。途中,被告人杨
XX
联系涪洋派出所所长请求警力协助。涪洋派出所指派交通协管员徐XX前往协助。辨认工作开始后,徐XX负责押解犯罪嫌疑人蔡XX、被告人杨
XX
负责讯问并协助押解、吴XX负责摄像、文XX负责照相,前往中心现场途中,被告人杨
XX
与徐XX在犯罪嫌疑人蔡XX的左右并排行走,由徐XX接触性押解犯罪嫌疑人蔡XX,见证人及吴XX、文XX走在后面。接近中心现场时,因道路狭窄,犯罪嫌疑人蔡XX走在最前面,徐XX紧挨其后,被告人杨
XX
在徐XX之后。
突然,犯罪嫌疑人蔡XX向前冲出跳崖身亡。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蔡XX符合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补偿犯罪嫌疑人蔡XX亲属42万元人民币。
原判另认定:杨
XX
于
2015
年
1
月
9
日主动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提押犯罪嫌疑人蔡XX辨认作现场时发生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
XX
无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1、原判认定中心现场道路狭窄有误,经观察视频及侦查实验表明该路段足够二人并排行走。
2
、杨XX明知徐XX是聘请的交通协管员,无刑事押解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让其承担主要押解任务,在能见到悬崖时让犯罪嫌疑人蔡XX走最前面,对蔡XX失去有效控制,致其跳崖自杀,杨XX主观上存在过失。
3、杨XX押解工作不规范,未对犯罪嫌疑人蔡XX严密看管而致蔡XX跳崖自杀,其玩忽职守行为与蔡XX跳崖自杀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判定性有误。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
1、杨XX违反公安机关办案安全保障规范。在辨认过程中,民警吴X、文X负责摄像和照相,杨XX负责讯问,仅由辅警徐X负责提押和看管嫌疑人蔡XX,未达到2名以上办案人员看管的要求,最终致犯罪嫌疑人蔡XX跳崖自杀,原判认定为工作失误不当,应属玩忽职守。
2
、杨XX作为从警多年的民警,应当预见犯罪嫌疑人蔡X有畏罪自杀的可能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
3、犯罪嫌疑人蔡X的死亡与杨XX的失职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判定性有误。
原审被告人杨
XX
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1
、杨
XX
只知道徐X是辅警,但不知道他是交通协管员,辅警都具有协助侦查员办案的职责。
2
、辨认工作的要求区别于押解工作,辨认需体现辨认人的主观意思,以押解方式辨认将使辨认内容失真,根据案件情况及现场情况,杨
XX
已按规定履行了职责,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失。
3
、杨
XX
的行为与蔡XX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
2014
年
10
月
15
日在押解犯罪嫌疑人蔡X指认现场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
XX
负责讯问并协助押解,当接近中心现场时,犯罪嫌疑人蔡X走在最前面,之后向前冲出跳崖身亡
”及“案发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补偿犯罪嫌疑人蔡X亲属人民币
42
万元,
2015
年
1
月
9
日杨
XX
主动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前述经过
”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出庭检察员、
杨
XX
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杨
XX
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环境等情况,经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员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效力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
XX
作为从事刑侦工作的公安民警,应具有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意识,在带领犯罪嫌疑人蔡X辨认现场的过程中,遇道路狭窄等复杂路况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犯罪嫌疑人蔡X跳崖身亡,其失职行为与蔡厚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性有误,本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杨
XX
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而蔡X跳崖身亡系多因一果,杨
XX
的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
)务刑初字第
106
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杨
XX
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林
审判员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吴世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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