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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节目模式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知识产权那点事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6-08 18:17

正文

作者:郑直  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主任、中广联电视版权委员会常务副会长

近日,国内某知名媒体刊出文章《中国最火的几个卫视,韩媒说韩国点名要找你们算账了》。文章内容援引自韩国《亚洲经济》网,该报道称:“中国综艺节目抄袭韩国成风已是老生常谈。2012年年底湖南卫视买入MBC电视台综艺《我是歌手》的版权,制作的同名节目人气火爆,之后中国的电视台便纷纷盯上了韩国综艺节目这块肥肉。”报道中明确表示:“韩国放送通信委员会将开始寻找对策,积极维权。未来如果再发生抄袭等侵权问题,韩国将从政府层面采取措施应对。”此文一出,立即引起业界高度关注,部分新媒体在高调转载时,着力渲染“知名卫视”“节目抄袭”“政府应对”,仿佛各大卫视已经被坐实了“抄袭韩国节目版权”之名。本文就相关的著作权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

谈到节目模式争议,近期最受关注的必然是唐德影视和灿星及浙江卫视关于《中国好声音》的争议。经权利方Talpa公司授权,唐德影视获得《中国好声音》第五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权利,在灿星等主体仍然使用《中国好声音》进行海选和录制时,唐德影视认为其构成侵权,向法院申请了诉前禁令,并在2016年6月23日正式提起诉讼。但有意思的是,唐德影视起诉的理由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却没有提出“侵犯版权”。当然,这一点肯定不是唐德律师团的疏漏,而是对中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判例进行研究后做出的务实之举,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起判例对“侵犯节目模式著作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节目模式 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电视节目模式,英文为“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根据1990年英国广播电视法修订草案,节目模式是“同时拥有固定和不固定的元素可开发成系列节目的节目框架”;国内专家一般认为:模式是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独特元素所组成的,能够形成和其他节目相区别的系列节目的框架和结构。

从定义来看,节目模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各种元素,有固定元素,也有不固定元素;二是通过上述元素的安排,使观众可以对节目进行识别;三是模式只是一种节目框架,或准节目,而非节目本身。可见,一般意义上的节目模式,存在着不确定性和非充实性,更接近于一个想法,而非表达。根据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核心理念,保护不延及思想,只有具有“独创性”和“可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观点基本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认可,包括韩国著作权法,也并不对单纯的节目模式进行保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除荷兰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imited & plant 24 productions limited V. Endemol和巴西Endemol & TV Clobo V. TV SBT等极少数判例之外,绝大多数法院都认为仅就节目模式本身而言,无法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

在我国的判例中,较为经典的判例是“世熙传媒诉搜狐侵犯《面罩》节目模式案”,法院认为“世熙公司关于《面罩》节目构思、创意本身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由于《面罩》节目模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对世熙公司要求认定搜狐公司制作的《面罩》节目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最后驳回了原告方世熙传媒的诉请。

当然,思想表达二分法也有一个从思想到表达递进的过程,对于节目模式的元素中已经形成外在表达、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依然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明确提出:“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构成作品的,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由此可见,节目模式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前述文章中多次提到“购买模式版权”“侵犯模式版权”,在提法上是不准确的,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节目模式并没有版权。韩国方面正是因为明白这一点,才“始终没能拿出有力的应对方案”,因为在韩国国内,这一问题同样存在。

购买节目模式时究竟买什么

近年来,随着综艺节目大热,节目模式的购买费用也节节攀升,唐德为了从Talpa公司手中得到《中国好声音》的授权,也付出了6000万美元。既然如前文所分析,模式并无版权,那我们支付巨款买的是什么?

一是品牌效应。我国综艺节目模式引进起步较晚,有较强的后发优势,引进的一般为全球或业内知名模式,如《达人秀》《voice of》,这些节目在国外都有很大影响力和商业市场,口碑优良,具有良好的品牌效应。国内电视台通过相关渠道获得权利方的正式授权,往往被业内视为“某某国际知名模式花落谁家”,可以承袭该模式的品牌,依托国外已获得成功的电视节目提升在国内的知名度。

二是制作经验。除节目品牌外,节目模式交易的核心在于“Format Bible”,即业内所说的“宝典”。上文提过,节目创意是思想,节目成品是表达,从思想到表达的逐步递进过程中,“宝典”起着重要的承接作用,将创意具体化,分解为游戏规则、环节设计、机位安排、拍摄流程、灯光舞美、主持风格、后期制作、宣传推广等元素,为节目制作提供详细的指引。同时,权利方一般还会应引进方的要求,组成经验丰富的专家团队对节目生产进行指导和辅助,以确保节目品质。正因为这一点,央视的节目模式引进合同并非版权类合同,而是服务咨询类合同,以明确界定其法律性质。

三是规避风险。虽然节目模式一般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权利方仍然可以从其他角度,如商标、舞美设计、脚本、成品节目的实质性相似、不正当竞争等采取法律行动。不管其胜诉的几率如何,只要将电视台拉入诉讼,对节目的美誉度、品牌形象、潜在的广告客户等都会带来严重影响。

自主研发与引进节目模式该怎么管

由于节目模式本身的复杂性,又存在法律定性上的不明确性,因此电视台在进行节目模式管理时,应该尤其注意以下问题。

对于本台研发的节目模式,一是要对节目模式名称在相应类别上进行商标注册,通过商标层面对模式进行保护。二是要对节目模式进行梳理,将节目创意尽量具体化,形成文字脚本或制作宝典,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三是可将节目模式名称、宝典、舞美设计等进行版权登记,作为维权的初步证明。四是与合作公司或节目承制公司签订保密协议,避免相关信息的泄露。五是发现有人未经授权使用模式,可搜集证据,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起诉。如节目成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经律师论证后,也可从版权侵权的角度进行维权。

对于引进的外部节目模式,一是要重视模式合同的谈判、起草和签订,合同是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为重要的文件,绝大部分争议的源头都来自合同的约定不清。模式合同较为特殊,需要在专业人士的参与下,对所涉及的各类要素的权利类型进行详细约定,签署完备的模式引进协议。二是对模式落地后的商标权要格外重视,国外模式进入中国都需对其名称进行汉化,如“voice of ”落地为“中国好声音”,具有显著性的名称可以申请商标,引进方应将商标权的归属和使用作为合同重点进行谈判,避免出现前文所述的商标权争议。三是对后续合作做出安排。综艺类节目基本为季播节目,模式协议一般也按季签订,为避免在播出效果较好的情况下权利方大幅提高价格,最好在首次签订时即对后续合作做出安排,以合理的价格获得续签的option。四是恪守诚信原则。虽然节目模式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也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有个别单位在合作一段时间后掌握了相关技巧,就不再与模式方续约,或在谈判未成的情况下,通过反向研究、“山寨”他人的节目,此种行为即使因法律的灰色地带不会受到追究,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有损于单位声誉。

节目模式是创意、研发、设计、制作等文化能力的综合体现,近年来,各电视台在引入模式的同时,加大了节目创新力度,产生了一大批形式新颖、制作精良的综艺节目,取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丰收。随着我国文化产业和电视事业的发展,必将涌现大量承载中国元素、体现中国电视制作水平的节目模式反向输出到海外,成为我国文化的又一张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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