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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仅有一家银行的组别不得超过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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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分组银团贷款的定义,并进一步明确分组银团贷款的银行数量要求。
实务中,由于各家银行在贷款审批条件上存在差异,如强制要求所有银团成员遵照同一贷款条件成立银团存在一定难度。此次增加分组的方式,银行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状况、业务特点,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的贷款,提升了银团模式多样化的同时也便于银行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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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
银团
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办法,
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管理制度,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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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对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建议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银团贷款业务制度,明确具体责任的部门和岗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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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强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户集中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
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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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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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列举的方式细化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情形,鼓励大额贷款采用银团贷款模式。新增了“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的情形。
对于风险暴露的定义、计算方式和标准、关联客户认定标准,银行应当遵循《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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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设计银团融资结构,制定分销方案
,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及时跟进分销进度并告知借款人
;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牵头行应当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
根据银团规模、组团和分销情况,银团接受借款人委托,可在银团内部增设联合牵头行、副牵头行等角色,并按照本办法和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牵头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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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牵头行的管理职责,牵头行在完善贷款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应加强对负责人员的岗前培训确保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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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
15%
,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
30%
。
银团中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
银行按照本办法开展转让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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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了分销比例份额下限,同时明确开展转交易的也不能突破下限,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承贷份额比例要求。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银团中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的要求。
此举旨在提高银团成团效率,同时分散银团贷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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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
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
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事前披露关联关系并获得全体银团成员书面同意的除外。
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文件代理行等承担专门事务的代理行,开展相应的贷款管理工作。各代理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代理行职责,
同一事务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代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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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分组银团贷款的定义,并进一步明确分组银团贷款的银行数量要求。
实务中,由于各家银行在贷款审批条件上存在差异,如强制要求所有银团成员遵照同一贷款条件成立银团存在一定难度。此次增加分组的方式,银行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状况、业务特点,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的贷款,提升了银团模式多样化的同时也便于银行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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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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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了原《指引》第十七条“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以及第十八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的内容。
简化了对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硬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减轻了牵头行的贷前尽调义务。实务中,牵头行仍应对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经营情况、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方式、外部评估机构准入、担保人情况、抵(质)押物情况等事项进行充分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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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十)
贷款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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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二级市场交易条款,建议银行结合此处修订完善现行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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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展担保物管理、账户管理、贷款归集发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各银团成员不得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代理行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报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发现有损银团利益的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银团成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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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代理行职责,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各银团成员不得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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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发生违约,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银团成员应当按照其贷款余额所占比例受偿。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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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原则上按照贷款余额所占比例进行受偿,体现了银团贷款“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特征,除非合同另外约定则遵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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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银团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一)
牵头行或者代理行未按照合同履行贷款调查、管理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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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了牵头行、代理行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对牵头行、代理行职责的规定,贷前应充分加强对借款人及项目的尽职调查,贷后应加强对资金往来监管、项目进度监控,全面落实合同中约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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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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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收费应当遵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银行应当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
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细化制定银团贷款收费的相关行业自律规则。
银团贷款收取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并确保公平合理。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相关银团服务费用:
(一)仅由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
(二)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
(三)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
(四)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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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排上将原《指引》第六章银团贷款收费章节并入第五章银团贷款管理内容之中,内容上对全文进行了修订。明确了收费原则,强调银团贷款收取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支付,同时以列举的方式细化银行不得向借款人收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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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市场交易规则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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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以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部分转让,但限于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转让。
出让方转让银团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受让方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享有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义务。
银团贷款转让应当严格遵守真实性原则,确保实现资产的真实转让、风险的真实转移。严禁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银团贷款转让完成后,转让双方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转移确认,并作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按照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银团贷款转让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
本办法关于银团贷款转让的未尽事项,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贷资产转让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开展银团不良贷款转让的,适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不良贷款转让相关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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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进一步细化二级市场交易规则,明确银行可以部分转让银团贷款的余额或承贷额,但只能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形式进行。出让方转让银团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银团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在程序上,转让双方应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
另外,明确银团不良贷款转让适用金融监管总局不良贷款转让相关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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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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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条款。
村镇银行是指主要为县(市、区)域内“三农”、小微企业和社区居民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鉴于村镇银行体量和规模通常较小,出于风险控制的考量,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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