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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解读分析与合规建议丨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公众号  ·  · 2024-10-21 17:59

正文

作者 | 陈贵 刘飏

机构 |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近年来,在“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的总基调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 金融监管总局 ”)全面推进各项金融立法工作,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政策支撑。前期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致力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质效。此次,金融监管总局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 ”),并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那么最新《办法》做了哪些调整,而在实务中又该如何应用?本文旨在通过对此次修订内容逐一解读以提出合规建议供参考借鉴。


一、新规修订


对于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做了如下归纳 [1] :一是明确监管导向,要求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二是丰富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提升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便利性。三是规范银团收费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完善银团定价机制。四是对银团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


笔者对本次新增内容简要梳理评析如下:


章节

条款

修订内容

评析

第一章

总则

定义

(第二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仅有一家银行的组别不得超过一个。


增加了分组银团贷款的定义,并进一步明确分组银团贷款的银行数量要求。


实务中,由于各家银行在贷款审批条件上存在差异,如强制要求所有银团成员遵照同一贷款条件成立银团存在一定难度。此次增加分组的方式,银行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状况、业务特点,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的贷款,提升了银团模式多样化的同时也便于银行开展业务。

管理要求

(第四条)

开办 银团 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办法, 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管理制度,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增加了对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建议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银团贷款业务制度,明确具体责任的部门和岗位人员。

适用情形

(第五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强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户集中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 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以列举的方式细化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情形,鼓励大额贷款采用银团贷款模式。新增了“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的情形。


对于风险暴露的定义、计算方式和标准、关联客户认定标准,银行应当遵循《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牵头行

(第十一条)

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设计银团融资结构,制定分销方案 ,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及时跟进分销进度并告知借款人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牵头行应当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


根据银团规模、组团和分销情况,银团接受借款人委托,可在银团内部增设联合牵头行、副牵头行等角色,并按照本办法和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牵头行职责。


进一步完善牵头行的管理职责,牵头行在完善贷款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应加强对负责人员的岗前培训确保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承贷份额

(第十三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 15% ,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 30%


银团中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


银行按照本办法开展转让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规定。


降低了分销比例份额下限,同时明确开展转交易的也不能突破下限,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承贷份额比例要求。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银团中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的要求。

此举旨在提高银团成团效率,同时分散银团贷款风险。


代理行

(第十五条)

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 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 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事前披露关联关系并获得全体银团成员书面同意的除外。


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文件代理行等承担专门事务的代理行,开展相应的贷款管理工作。各代理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代理行职责, 同一事务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代理行。


增加了分组银团贷款的定义,并进一步明确分组银团贷款的银行数量要求。

实务中,由于各家银行在贷款审批条件上存在差异,如强制要求所有银团成员遵照同一贷款条件成立银团存在一定难度。此次增加分组的方式,银行可以结合自身经营状况、业务特点,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的贷款,提升了银团模式多样化的同时也便于银行开展业务。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牵头行贷前尽职调查职责

(第二十条)

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删除了原《指引》第十七条“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以及第十八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的内容。


简化了对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硬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减轻了牵头行的贷前尽调义务。实务中,牵头行仍应对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经营情况、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方式、外部评估机构准入、担保人情况、抵(质)押物情况等事项进行充分核查。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二级市场交易

(第二十七条)

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十) 贷款转让……

新增二级市场交易条款,建议银行结合此处修订完善现行合同范本。

第五章银团贷款管理

代理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展担保物管理、账户管理、贷款归集发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各银团成员不得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代理行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报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发现有损银团利益的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银团成员通报。


明确了代理行职责,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各银团成员不得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违约后按比例受偿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发生违约,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银团成员应当按照其贷款余额所占比例受偿。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


原则上按照贷款余额所占比例进行受偿,体现了银团贷款“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特征,除非合同另外约定则遵从合同。

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银团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一) 牵头行或者代理行未按照合同履行贷款调查、管理职责的;

……

新增了牵头行、代理行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对牵头行、代理行职责的规定,贷前应充分加强对借款人及项目的尽职调查,贷后应加强对资金往来监管、项目进度监控,全面落实合同中约定的职责。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遵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银行应当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


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细化制定银团贷款收费的相关行业自律规则。


银团贷款收取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并确保公平合理。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相关银团服务费用:

(一)仅由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

(二)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

(三)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

(四)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编排上将原《指引》第六章银团贷款收费章节并入第五章银团贷款管理内容之中,内容上对全文进行了修订。明确了收费原则,强调银团贷款收取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支付,同时以列举的方式细化银行不得向借款人收费的情形。

第六章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二级市场交易规则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银行可以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部分转让,但限于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转让。


出让方转让银团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受让方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享有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义务。


银团贷款转让应当严格遵守真实性原则,确保实现资产的真实转让、风险的真实转移。严禁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银团贷款转让完成后,转让双方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转移确认,并作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按照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银团贷款转让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


本办法关于银团贷款转让的未尽事项,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贷资产转让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开展银团不良贷款转让的,适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不良贷款转让相关监管规定。


新增条款。


进一步细化二级市场交易规则,明确银行可以部分转让银团贷款的余额或承贷额,但只能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形式进行。出让方转让银团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银团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在程序上,转让双方应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


另外,明确银团不良贷款转让适用金融监管总局不良贷款转让相关监管规定。

第七章附则

村镇银行业务禁止(第五十九条)

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新增条款。


村镇银行是指主要为县(市、区)域内“三农”、小微企业和社区居民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鉴于村镇银行体量和规模通常较小,出于风险控制的考量,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


二、合规建议


经查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近年各地监管针对银团贷款业务开具的行政处罚中,所涉违法违规事实主要为:(1)违规收取银团贷款安排费 [2] ;(2)银团贷款管理不审慎、流于形式 [3] ;(3)银团贷款转让未遵循整体性原则 [4] 。结合本次修订,笔者提出如下合规建议供从业人员参考借鉴:


(一)规范银团贷款收费


此次《办法》就银团贷款收费明确了“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的原则,提出了建立和完善定价机制、内部执行标准和超限审核机制方面的要求,强调银行应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充分彰显了对银行银团服务收费严格管理的监管趋势。


实务中,除了一般贷款服务,银行还会就所提供的银团筹组、分销、代理等服务收取相应费用。笔者建议银行在后续业务开展中应严格遵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核查目前的内部定价机制、执行标准,合理设置收费名目、价格,规避《办法》中新增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银团服务费用的情形发生。


(二)落实银团贷款管理


此次《办法》规范代理行设置并进一步明确牵头行、代理行职责。就牵头行而言,虽然删减了对牵头行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内容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降低对其贷前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牵头行仍应遵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具体尽调要求落实贷前尽职调查工作,具体可见笔者此前《贷款业务新规解读分析与合规建议》 [6] 的分析。就代理行而言,负责统一管理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并在贷款存续期内持续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针对所发现的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有义务及时通报银团成员。


此外,此次修订新增了牵头行或者代理行未按照合同履行贷款调查、管理职责的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指引》规定项下针对银团成员的违约行为需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才可以要求该成员承担违约责任,此次明确只要行为“对银团造成损害”,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三)优化二级市场交易


2010年12月3日施行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5] 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遵守整体性原则,不得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本次修订取消了上述限制,银行可以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部分转让,但限于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转让。而且,根据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银团贷款余额及承贷额都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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