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指示
宪法“是以根本规范为指导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它既表现为实定法意义上的规范活动,又表现为超实定法的价值与原理,甚至表现为超合法性的规范。”(周叶中,2000:127)宪法构筑一国的价值秩序,设立国家权力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制度实现这一秩序,并通过这些制度的实施将观念的宪法转化为现实的宪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是谋求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国家监察制度,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落实现行宪法建立的价值秩序。宪法根本规范不仅仅具有设定禁区、禁止修改的防御性内涵,更具有价值实现的肯定性和积极性内涵,构成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指示,决定了国家监察制度的内容,要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设立落实宪法精神的最佳制度,可谓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方针。笔者认为,契合宪法根本规范、最有助于宪法精神得以实现的国家监察体制,必须是一种达致“有限”和“有效”标准的国家监察法治模式。
(一) 宪法根本规范与有限国家监察
现行宪法的根本规范是建设现代化的国家,基于现代化的原理与经验,公权力的受限性是其内容之一,这意味着国家监察权的有限性。“有限”意指权限和监督。在权限的维度上,监察权力必须是有限权力,而非无限权力。这首先要求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一切权力均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则应当是明确、具体和清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力止于宪法和法律,特别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对其权力的列举。除了以组织法限定监察权限外,还应当在行为法层面规范监察权。申言之,针对组织法所规定的每一项具体监察权力,应当制定配套的行为法,明确权力行使的程序,包括明确监察对象、监察启动条件、监察程序、监察手段、监察决定,等等。在组织法和行为法之外,还应当制定监察基准法,明确监察判断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决定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不难发现,“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道德操守”均为“口袋式术语”,其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立法者应当遵从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梳理公权清单,确定合法和合理的标准,建立公德标准,实践监察权力有限性原则。概而言之,在权限的维度,防止监察权过于宽泛的关键是建立监察组织法、监察行为和监察基准法的有机体系,分别明确监察权力的范围、行使的程序和处置的标准。
在监督的维度上,有限监察要求建立基于监察权限的问责机制。童之伟教授(2017:1)认为,防止“监察体制改革过犹不及”,最可靠的办法是“创造和维持制约者与被制约者享有的政治综合权重比大致均衡的局面。”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是如何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多元监督机制,如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公诉监督和公益诉讼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媒体、组织和公民的社会监督,这是有效监督监察权力的制度基础。监察委员会对所在地区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这自然包括对本机关公职人员的监察,因此,国家监察体制不可避免地存在同体监督和自我监督的问题。螳螂捕蝉式的设立监督机构并不经济也无必要,建立具有实效性、环伺式的监察权监督机制,是唯一选择。如上所述,相关监督机制并不缺少,关键是如何强化这些机制的实效。
(二) 宪法根本规范与有效国家监察
权力有限性是宪法根本规范的基本内涵,这不仅意味着国家监察权的有限性,也意味着其他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作为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行使公权的制度,国家监察必须是“有效”监察,方才符合宪法根本规范的要求。“有效”意旨高效和实效。高效要求监察权限配置适当、相对集中,监察组织构架完整,内部组织结构合理,监察程序设定清晰,监察标准明确,权力行使流程化,实效则要求监察委员会以维护法制的权威为首要目标,将规范层面的法秩序转化为实践中的权力受监察状态。有效监察的形成,除了要求构建相关制度外,还要求以监察权激活既有监督机制。以立法、行政、检察和审判为例。监察委员会在监察人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公职人员时,若这些机关的公职人员存在违反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等要求的情形时,其参与作出的立法与决议、行政决定与命令、检察决定、法院裁判可能违反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要求,若仅仅处理履职的公职人员而放生这些存在瑕疵的决定,监察的实效便大打折扣。符合法治原则的路径是授权监察机关提请有权监督上述主体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如提请同级人大撤销或者改变其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大或者常委会撤销(改变)下级/同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提请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相关案件,等等。在提请的同时,监察机关应当同时提交监察案卷或者报告监察案情,披露相关公职人员违法并影响其履职的情形。这种提请监督机制具有多重功能,既激活了既有的机关监督机制,披露制度又事实上构成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同时维护了人大立法和行政决策的自主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宪法原则。总之,有效的监察体制应当深深嵌入现行法律设定的监督体系之中,各机关间形成互相监督、相互配合的监督方式,并以宪法和法律为监察和监督的唯一根据。
四、 结语
宪法是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根本遵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应当遵循宪法修改的正当程序,不得破坏“党领导人民建设一个民主、法治、权力制约和人权受保障的现代化共和国”的根本规范,并应当建立一套最佳制度落实其核心价值。
首先,全国人大独享宪法修改权,唯有全国人大才能改革国家监察体制,但全国人大必须遵循宪法确立的程序、以宪法修改而非法律修改的方式展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宪法权力结构和权力关系的变迁属于宪法修改的范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旨在重构宪法权力结构,实现公权的有效制约,该项“改革权”本质上是修宪权。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享有修宪权,因此必须由全国人大改革国家监察体制。全国人大的职权源于宪法的授权,必须服从宪法对权力行使的程序性安排,全国人大在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时不能任意为之,必须以宪法修改的程序改革国家监察体制,不得以立法权的行使程序替而代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为《国家监察法》的改革方式,虽然高效便捷但面临合宪性合法性缺失的先天不足,只会削弱国家监察的权威。修法改革国家监察体制的观点实际上承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的无限性,但又主张国家监察的全覆盖,必然面临国家监察机关如何监察权力无限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问题。以修宪方式改革国家监察体制,虽然程序相对冗长,但会构筑国家监察制度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更符合以法治方式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原则。
其次,宪法核和根本规范划定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边界,全国人大修宪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时不得侵入宪法根本规范划定的“宪法禁区”。历经数十年的变迁,我国现行宪法形成了“党领导人民建设一个民主、法治、权力制约和人权受保障的现代化共和国”的根本规范,包括现代化、党的领导、共和国、法治、民主、人权及权力监督等核心内涵。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能改变这一根本规范,更不能有悖于民主、人权、法治、权力制约及党的领导的原则。人大制度下的一元多层单向权力监督结构并非宪法根本规范的核心内涵,也不构成反对双向、循环式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正当理由。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改变人大制度下的单向权力监督结构,但未改变民主的核心原则,改革形成首尾相衔的闭环权力制约模式,使国家制度更符合法治、权力制约及人权保障等核心原则的要求,亦有助于强化党对反腐败的领导,因而未动摇宪法的“根本”。
最后,宪法是国家法律秩序和价值秩序的根基和根本,不仅禁止任何破坏根本规范的行为,更要求形成具体的国家制度落实国家根本规范,促成现实的法秩序,因而具有价值实现的积极和肯定内涵,是重大改革的根本指示。全国人大应当根据宪法根本规范的指示,依据宪法修改程序,改革国家监察体制,形成一个符合“有限”和“有效”标准的国家监察法治模式。有限监察要求形成监察组织法、行为法和基准法的融贯体系,以法律方式明确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和监察标准,亦要求激活既有监督机制,有效监督监察权的行使。有效监察要求监察权限集中、组织结构合理、监察流程清晰、监察标准明确,并且将监察权的行使嵌入机关监督机制之中,借助公职人员履职监察实现机关行为的监督,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