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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一刻】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导图解读(二)

西藏法院  · 公众号  ·  · 2025-03-19 17:45

正文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上篇提到的与执行标的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关于能否对“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本篇所涉及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则是针对在执行依据所涉主体之外能否扩张被执行主体的诉讼类型。

相关法律依据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下发的《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确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这一诉讼类型。根据该解释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正式成为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适用场合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0条至第25条规定了18种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并非所有情形均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只有6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情形才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其余则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6种情形具体是:

1.有限合伙人瑕疵出资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股东未缴出资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下的瑕疵担保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5.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未经清算注销登记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殊程序规则

1.专属管辖规则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2.追加法定原则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未经实体审判在执行中确定被追加主体的实体义务,一定程度上属于执行权的扩张。为进行必要限制,实现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的平衡,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禁止突破法定情形。

3.依申请追加规则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主体仅是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执行人等其他主体被排除在启动主体之外,执行法院原则上也不得依职权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4.异议程序前置规则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异议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立“执异”案件审查并作出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如变更、追加的事由系上文所提到的6种情形的,应在异议裁定中交代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可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申请人、被申请人由此方取得异议之诉的诉权,其未经异议程序引导,径行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程序的审查以形式审查和外观判断为标准,执行异议之诉则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和实体权利认定。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可能作出与异议裁定不一致的认定结论,执行法院一旦做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原执行异议裁定则自动失效。

5.双要素式判决主文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不仅需要对是否变更、追加的主体作出判断,还需要对被变更、追加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作出认定。如执行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应当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时,应当表述为“追加XX为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XX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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