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北印发《炼焦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排放限值中,对冷鼓、库区焦油各类贮槽、苯贮槽、脱硫再生塔等排污环节的相关挥发性有机物作出了规定。全文如下:
炼焦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和新建焦炉生产过程备煤、炼焦、煤气净化、焦化产品回收和热能利用等工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独立焦化企业和钢铁等工业企业炼焦分厂污染物排放管理均执行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6171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4669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14678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439环境空气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2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异烟酸—吡唑啉酮光度法
HJ/T3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0固定污染源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T/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479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482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83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04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0固定污染源废气苯可溶物的测定索氏提取-重量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定电位电解法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2376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β射线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炼焦化学工业
炼焦煤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要求配比后,装入隔绝空气的密闭炼焦炉内,经高、中、低温干馏转化为焦炭、焦炉煤气和化学产品的工艺过程。炼焦炉型包括:常规机焦炉、热回收焦炉、半焦(兰炭)炭化炉三种。
3.2常规机焦炉
炭化室、燃烧室分设,炼焦煤隔绝空气间接加热干馏成焦炭,并设有煤气净化、化学产品回收利用的生产装置。装煤方式分顶装和捣固侧装。本标准简称“机焦炉”。
3.3热回收焦炉
集焦炉炭化室微负压操作、机械化捣固、装煤、出焦、回收利用炼焦燃烧废气余热于一体的焦炭生产装置,其炉室分为卧式炉和立式炉,以生产铸造焦为主。
3.4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5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炼焦化学工业企业及生产设施。
3.6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炼焦化学工业建设项目。
3.7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8企业边界
炼焦化学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基本规定
本标准将污染源划分为“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两类,执行排放标准的时间不同。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企业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
4.2 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有组织排放源和无组织排放源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 有组织排放源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1中规定执行。
4.2.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按表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执行。
4.2.3无组织排放控制
4.2.3.1煤炭、焦炭储存及运输系统
a)煤场应采用全封闭煤场或大型筒仓,并配备移动式或固定式喷水抑尘装置;煤场路面应进行硬化。原料场出口配备车轮清洗、车身清洁或其他控制措施。
b)炼焦煤、焦炭等大宗物料应采取封闭通廊、管状带式输送机等密闭输送装置。
c)破、粉碎机进、出料口处应设置密闭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d)除尘装置设置密闭灰仓并及时卸灰,煤尘和焦尘不落地,采用罐车密闭方式运输。
4.2.3.2装煤出焦
焦炉装煤、出焦除尘系统采用除尘地面站。
4.2.3.3焦炉炉体
上升管盖、桥管与阀体承插采用水封装置;上升管根部采用铸铁底座,耐火石棉绳填塞,泥浆封闭;焦炉炉门采用弹簧炉门或敲打刀边炉门、厚炉门板、大保护板。焦炉炉柱采用大型焊接H型钢。正常炭化期间,大、小炉门应密封、不冒烟。常规焦炉、热回收焦炉设置炉头烟捕集系统。
4.2.3.4化产
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应收集至煤气系统回收,或净化设施。
4.3监控要求
4.3.1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
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3.2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有和新建焦化企业须安装荒煤气自动点火放散装置。
4.3.3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