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完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和相关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检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设立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等岗位,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持续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仪器设备等条件。
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经审核确认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测单位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更新技术负责人信息。检测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更新相关人员信息,省气象主管机构不定期对人员变更信息情况进行核查。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
第七条
检测单位及其人员开展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依法接受并主动配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检测报告上传至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应当现行有效,检测结论应当完整明确,并经检测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等签字,检测单位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加盖检测单位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本省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在吉林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外省检测单位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分别在设立分支机构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以及在吉林省开展检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息登记表》(见附件);
(二)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外省检测单位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三)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社保、劳动合同、能力证明复印件及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四)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或校准有效证明;
(五)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的管理制度及其质量控制措施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的报告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发生变更的,检测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外省检测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个月的检测项目清单。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加强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委托协议、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应当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新(改、扩)建项目检测技术档案要永久保管,定期检测技术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本省检测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检测单位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升级,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
甲级资质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甲级资质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未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予以撤销资质。乙级资质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乙级资质条件的,予以撤销资质。
第十七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团体标准,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一般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按照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1到2名防雷技术专家通过“执法+专家”方式开展检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检测单位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严格执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有关规定,做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专项检查:
(一)被社会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
(三)案件查办中涉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事项的;
(四)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
(五)按照当地政府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开展专项检查的;
(六)其他依据相关规定开展专项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质量考核应当按照《吉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过程,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