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合案例梳理了新《公司法》下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十种典型情形,为明晰董监高的责任要点提供参考。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
董监高
”)的角色至关重要,作为公司治理架构中的核心力量,董监高不仅是公司战略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更是公司合规运营的守护者。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的修订,董监高的责任被进一步强化,尤其是在履职过程中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得到了更为严格的界定,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董监高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大,如增加了董事未核查催缴股东按期出资责任、董监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违法提供公司财务资助责任、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责任、违法减资责任等。自新《公司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追究董监高责任的诉讼案件显著增加,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要求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同时在责任规避方面,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但其覆盖范围和实际保障较为有限,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依然面临着严峻的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案例梳理新《公司法》下董监高需要承担责任的十种典型情形,为明晰董监高的责任要点提供参考。
(一)核心法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关键】
不当履职并造成损失
(二)典型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股东为自然人党某1、张某某和党某2,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2014年1月8日,A公司聘用马某某为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整体经营工作。职权为除财务以外所有经营、人事、工资、考核等相关事务的决策权。在马某某任职期间,除A公司的主营业务外,马某某在未上报公司的情况下新增两项业务,也未将两项业务的收支情况记录入A公司的财务账册。A公司发现马某某的上述行为后,于2015年底,停止其担任A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此后,马某某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马某某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出现财务报表账目不付(符),承诺三天后,理清账目,使账实相付(符),如不能账实相付(符),愿承担任何责任。”同年4月1日,马某某又向A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我在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新产品,造成A公司经营困难,本人愿在2016年9月底归还挪用资金,如若逾期本人愿承担法律后果。”A公司将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挪用资金损失及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聘请被告为原告的总经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系公司法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履行总经理职务的两年中,被告本人认可“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新增产品,造成A公司经营困难”,因此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同时,被告认可了其在任职期间造成的损失数额并同意承担845700元的损失……故,法院判令马某某向A公司赔偿损失款及相应利息。
(三)责任要点分析
关于董监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新《公司法》的规定与旧《公司法》并无变化,但因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的公司治理责任,明确界定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董监高将在该条规定下受到更多规制。
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董监高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应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如禁止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等。勤勉义务则要求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如董事会应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催缴股东出资;董事应在公司满足清算条件时及时启动清算;等等。
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董监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董监高的行为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2)董监高存在主观过错;(3)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4)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则常常通过“商业判断规则”来确定董监高是否已尽忠实、勤勉义务,若董监高在作出决议时是基于信赖合理资料进行的合理商业行为,则即使该决议结果对公司产生损害,其也不承担责任。
(一)核心法条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关键】
关联关系并造成损失
(二)典型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方某某与付某某。方某某实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占60%,付某某实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占40%,方某某任A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付某某任公司监事。B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7日,股东为方某某与房某。方某某实缴出资645万元,出资比例占43%,房某实缴出资855万元,出资比例57%。方某某任B公司监事。2018年1月10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大豆加工生产线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B公司为C公司节能改造项目供应设备,合同总价款385万元,B公司负责将货物运抵C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中。2018年1月14日,方某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设备,总金额1414535.05元,交货地点为C公司。方某某提供的工程方案显示涉案改造项目所有设备价格385万元(其中B公司自有设备价值90万元,A公司提供设备价值295万元),该295万元售价远远高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1414535.05元。本案中,A公司的监事付某某代表A公司对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某对因关联交易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方某某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人代表,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A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技术改造采购的设备出售给B公司。因方某某同时为B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此交易系关联交易。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显示,合同设备供货价格385万元,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销售金额却为1414535.05元,远远低于改造项目中A公司提供设备的售价295万元,损害了A公司的可得利益。故判令方某某向A公司赔付损失1535464.95元差价。
(三)责任要点分析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和限制,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交易,还包括间接交易,并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纳入规制范围。
《公司法》实则并不禁止公平正当的关联交易,其规制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因此当董监高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公司法》要求应当将相关事宜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董监高已经对该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但若关联交易实质上造成了公司损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从利益受损公司的角度,诉请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证明该交易中关联关系的存在,其次证明公司在关联交易中实际受到的损失。同时在新《公司法》下,董监高应当谨慎行使其职权,避免因关联交易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并在必要时主动披露相关交易信息,以履行其忠实义务。
(一)核心法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关键】
提前分钱和没钱分钱都不可以
(二)典型案例
A公司是兼营商品批发的民营企业,股东之一为B公司。胡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也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预计某项目利润约8亿元,B公司利润约8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现A公司认为胡某明知A公司亏损却利用控制公司之便占有公司资金,起诉请求B公司返还8000万元,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在完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分配利润。A公司不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却提前向B公司分配利润8000万元,B应退还A公司。胡某同时担任A公司、B公司高管,是提前分配利润的实际受益人,故判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8000万元,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责任要点分析
新《公司法》第210条对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即,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应遵循如下顺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公司法》第211条则进一步规定,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退还相应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相关董监高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较于旧法规定,新《公司法》不仅扩大了违法分配利润的认定情形,也扩大了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一方面,未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经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就径直分配利润,违反法律、章程、全体股东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等行为均属于“违法分配利润”;另一方面,除因违法分配利润而受益的股东须退还利润外,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监高在依据新公司法进行利润分配时,应严格按照法律及章程规定顺序进行。
(一)核心法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关键】
应尽未尽及时催缴
(二)典型案例
A公司股东B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经他案强制执行后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担任A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担任A公司中方董事。2013年6月3日法院受理申请人C公司对被申请人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管理人诉请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A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A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胡某某等六名董事连带赔偿A公司4912376.0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