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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之话商麻·风向-8 最高院:股东怠于清算僵尸公司, 逃废债务可承担连带现任、 但须满足因果关系要件

法释  · 公众号  ·  · 2019-08-26 09:10

正文


法释之话商麻·风向-8

最高院: 股东怠于清算僵尸公司,

逃废债务可承担连带现任、

但须满足因果关系要件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解读之六

摘要:清算义务(主要是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对债务人(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法释〔 2008 6 号发布,法释〔 2014 2 号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 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 ,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6 )最高法民再 37 号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再明确。纪要征求意见稿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 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所做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5.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 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16. 【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 ,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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