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机关作为商标注册管理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时,对于申请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在先著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不应予以登记。即使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如果认定明显具有攀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机关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予以纠正。
——转自“江苏知产视野”
一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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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知行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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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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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知行终字第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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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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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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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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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龙、袁滔、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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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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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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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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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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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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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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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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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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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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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省工商局作出的苏工商名争处字(2012)第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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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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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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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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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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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苏知行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佘义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俊、吴金燕,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仁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彪,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益俊、吴金燕,原审第三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美公司一审诉称,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省工商局认定江苏华美公司有欺骗公众的主观故意,而依据仅仅是江苏华美公司曾经在名片上标注了无锡华美公司和江苏华美公司两家企业的名称。事实上,江苏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华与无锡华美公司之间有着代理关系,如此标注并无不当之处;省工商局认定江苏华美公司企业名称客观上造成了靖江市金都大酒店(以下简称金都大酒店)在洽谈业务订立合同过程中误解的事实。而对于该证据,江苏华美公司在向省工商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对该证据是明确否认的,在此情况下,省工商局并没有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就主观臆断地认定该事实存在,有失公正。前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无锡华美公司是以江苏华美公司违反《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申请名称异议,而省工商局却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江苏华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江苏华美公司认为省工商局应当对无锡华美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而不应当任意适用法律。省工商局的决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判令省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省工商局一审辩称,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华曾是无锡华美公司的销售代理,明知无锡华美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华美商标的知名度,但在张以华与无锡华美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解除后,在张以华的名片上仍然标注“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字样,江苏华美公司该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江苏华美公司的目的显然在于故意误导他人。因此,其认定江苏华美公司存在欺骗公众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关于江苏华美公司提出的有关金都大酒店的相关证据的问题,因该证据已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进行过质证,因此,其没有必要再重新组织进行质证。且对于该组证据,江苏华美公司明确承认了曾与该大酒店洽谈过电梯装潢业务,该大酒店向无锡华美公司发函征询“无锡华美是否已升格为江苏华美”。结合张以华向该大酒店提供的名片中同时标明“江苏华美”和“无锡华美”,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其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锡华美公司述称,其经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排他许可使用的“华美”图文注册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华美公司不应当将该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江苏华美公司将“华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同时使用“无锡华美公司”、“江苏华美公司”两个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且事实上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综上,省工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华美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9日,张以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包括:电梯部件加工、电梯装潢(不含维修),不锈钢装饰板及专用设备的加工、制造、销售,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销售,冷作加工等。目前仍处于在业状态。
无锡华美公司设立于2000年11月23日,经营项目包括:电梯的部件加工、电梯装潢(不含维修),不锈钢装饰板及专用设备的加工、制造、销售,冷作加工;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橡塑制品的销售等。该公司经案外人无锡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的“华美”图文注册商标,于2008年12月20日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7年10月26日,张以华向无锡华美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称:“我多年从事电梯装潢销售工作,对我们华美的产品深有了解,以及用户对我们华美品牌的认知,华美产品品质的认同、好评,深有感触。以前我作为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一直在销售我们无锡华美的产品,在与众多的用户接触中,深深体会作为我们无锡华美一员的责任与荣耀。现我想自己代理我们无锡华美产品,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希望无锡华美给我一个发展的平台。因此申请加入我们无锡华美公司编外销售行列,代理我们无锡华美的产品,请求公司能允许我作为无锡华美公司的销售代理身份与客户接洽。”
本案庭审中,无锡华美公司陈述在江苏华美公司设立之前,其公司已终止江苏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的销售代理资格。而江苏华美公司却陈述,张以华目前仍是无锡华美公司的销售代理。
2010年10月28日,地处本省靖江市的案外人金都大酒店向无锡华美公司发函,要求确认张以华的身份。函称江苏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曾以“江苏华美公司”、“无锡华美公司”的名义,与该大酒店洽谈电梯装潢业务。函件内容为“因我店原使用无锡华美生产的两台电梯轿厢,现已使用十多年,拟更新改造,就产品式样和询价事项与多家装饰公司洽谈,其中一家出示的名片挂两块牌子:江苏华美公司、无锡华美公司,经理为张以华,出示和提供的样本为无锡华美公司印制,我店仍想与贵司合作,但生怕买到假货,现特电函求证,无锡华美公司是否已升格为江苏华美公司,是否有联系电话为18915329886的张以华经理,请电函告知。附联系人张以华名片请确认”。函件加盖了该大酒店印章。
江苏华美公司在省工商局行政处理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对金都大酒店提及的张以华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陈述其与酒店方洽谈的是电梯装潢业务而不是电梯装饰板的销售。张以华向金都大酒店出示的名片内容显示:“江苏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张以华、销售部经理、地址无锡市华清路113号、邮编214131、http://www.wxhuamei.com等信息”,其中的地址、邮编、网址等企业信息均与无锡华美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省工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江苏华美公司认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华美公司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且主观上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理由如下:首先,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重要标志。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特定产品或服务与该企业名称建立起直接的联系,从而实际起到了识别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依据江苏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向无锡华美公司提交的请求代理该公司产品的《申请书》内容可知,不仅在江苏华美公司设立之前,甚至是在张以华向无锡华美公司提出申请代理销售该公司的产品之前,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包括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在市场上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江苏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对此非常清楚。其次,江苏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在担任无锡华美公司销售代理之后,却又投资在本省设立经营项目与无锡华美公司相同,以“华美”为企业字号的公司,甚至在其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片中,同时使用其公司名称和无锡华美公司的名称,所标注的公司地址、邮编、网址等公司公示信息,不使用江苏华美公司的注册地的地址、邮编,却故意使用无锡华美公司的地址、邮编、网址等公司信息。第三,由于无锡华美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美”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江苏华美公司的名称中以相同的字号示人,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公司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容易使公众误认江苏华美公司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无锡华美公司而造成市场混淆。且本案中已实际发生了无锡华美公司的产品用户金都大酒店认为无锡华美公司升格为江苏华美公司的误认事实。
综上,无论从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所取得的市场知名度,还是从江苏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华曾经是无锡华美公司销售代理的客观事实,以及张以华在使用江苏华美公司名称的同时,还使用无锡华美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对外承揽业务的行为,足见江苏华美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无锡华美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江苏华美公司、无锡华美公司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了无锡华美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江苏华美公司将无锡华美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华美”,作为其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了对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华美公司上述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涉案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
江苏华美公司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省工商局对无锡华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组织其与无锡华美公司进行质证,省工商局行政处理程序违法。无锡华美公司请求依据《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撤销江苏华美公司的企业名称,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却引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江苏华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属法律适用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华美公司该项诉请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没有企业名称争议工商行政处理的程序性规定。其次,在工商行政处理阶段,针对无锡华美公司的请求,江苏华美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认可其曾经与案外人金都大酒店洽谈过电梯装潢业务,同时也确认上述张以华名片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江苏华美公司已经认可的事实,省工商局不再组织江苏华美公司与无锡华美公司进行质证,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第三,江苏华美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无锡华美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中,除认为江苏华美公司的行为违反前述行政法规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还陈述了江苏华美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已产生了使相关公众误认的事实,并针对其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省工商局针对无锡华美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中所提及的相关请求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处理,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无锡华美公司就其申请事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作为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机关省工商局应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省工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的基础,是其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省工商局根据其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行政规章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结果,不存在江苏华美公司诉称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省工商局根据其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华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省工商局作出的苏工商名争处字(2012)第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华美公司负担。
江苏华美公司上诉称:1、无锡华美公司是以江苏华美公司违反《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向省工商局申请名称异议,而省工商局却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江苏华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依据上述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也无事实依据,无锡华美公司为证明江苏华美的企业名称引起了公众误认,提供了金都大酒店的相关证据,省工商局对该证据未予调查核实即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以江苏华美公司确认与金都大酒店进行电梯装潢业务洽谈从而推定金都大酒店发生误认、江苏华美的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判令省工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省工商局答辩称:该局作为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对无锡华美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详细审查后认定江苏华美公司在名称使用中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解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江苏华美公司在对无锡华美公司的经营情况、华美商标等知情的情况下,在无锡华美与张以华之间代理合同关系结束后,张以华仍在其名片上标注无锡华美公司名称,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骗公众的主观故意;关于江苏华美公司提出的金都大酒店相关证据的问题,该组证据已经在南京中院开庭时进行质证,江苏华美公司明确承认曾与金都大酒店洽谈过电梯装潢业务,该局认为没有必要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金都大酒店的相关函件足以证明江苏华美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综上,该局认为其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