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中国近代独立监察体制的形成及其法文化传统
(一) 古代中国的监察御史体制
中国近代监察制度继承了中国古代监察文化传统。中国封建社会建立了以皇权为核心的政治制度,维护皇权、确立皇帝对国家的有效统治是封建政治之根基。为了实现对社会的管控,历朝统治者均特别重视各级各类官员之选择,同时也建立了极为严格的监察制度。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专制权力的扩张导致官吏腐败现象极为普遍,严重时甚至裹胁皇室成员共同腐败。为维护大一统政权的长治久安,中国历朝统治者非常注重惩治官吏之违法和贪腐行为,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严格监督官吏。所以,中国古代的监察权具有独立地位,监察机构具有较高的权威,并且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具有中国法特征的传统监察文化。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萌芽于先秦,形成于秦汉,至隋唐而稳固,宋元明清日臻完备。秦朝即设立听命于皇帝的御史大夫作为纠察百官之最高监察官员。汉承秦制,在中央机构中设置御史台作为监察百官之机构,明朝以前,中国历朝均设立御史台作为监察机构,以御史大夫为最高监察官员。唐代监察制度极为完备,中央监察机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御史台系统,负责监察百官之违法与失职行为;另一部分是言谏系统,负责直接告发官员的违法失职或者腐败行为。宋代将此两套系统整合,实行台谏合一。明清两朝均设置都察院为最高监察机构,并且最终实现中央监察机构与地方监察机构的统一(金太军,2005:11)。在中国古代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时期,由于国家幅员辽阔,在专制权力下,各级官吏滥用权力、鱼肉百姓、贪污腐化的空间较大。为了维护皇权,历朝君主都非常重视专门监察机构的设置和运作,试图通过监察官员的纠察和弹劾,防止并打击官吏的贪腐和不法行为。
经过长期的嬗变,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形成了监察机构独立化、监察官员选拔制度化、监察方式多样化、监察制度法律化等特点(张国安,2009:2)。具体来说,中国古代监察体制有下列特质:第一,监察机构独立并专门化。监察机构不属于六部之列,直接由皇帝任命,向皇帝负责。监察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机构的干涉。第二,监察对象广泛。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各级官员均属于御史监察之对象,御史有时也对皇帝之行为和决策提出批评和建议。第三,监察范围包括官员之违法失职、犯罪、贪污受贿、欺压人民等行为,凡官员之违法与不良行为,均属于监察之范围。第四,监察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监察官员权力较大。所以,古代的监察御史制度虽然存在诸多弊端,但在封建专制制度下,仍然具有一定的监督效果,“使官吏的腐败速度与皇权的滥用受到一定控制。延续二千多年的御史谏官监察系统,是中国古代王朝官吏制度的重大创造与重要历史经验”(谢元鲁,2004:3)。
古代监察体制在某种程度上适应当时中国社会的政治和文化传统,在缺乏民主机制的古代社会,官员的权力不受人民的约束,如果没有监察机构的严格监督,官员之腐化将会快速蔓延,严重威胁皇权统治。因此,皇帝赋予监察御史以较大之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官员的违法和贪腐行为。但是,古代监察机构的监督权必须借助皇帝之威权,其独立性依赖于皇帝对御史的重视和信任,在皇帝亲民和勤政之时,御史就能够发挥监察作用;当皇帝腐败无能时,御史不仅得不到皇帝的支持,而且还会受到冷遇甚至排挤打击,无法发挥纠察与弹劾之职能。所以,古代监察御史虽然位高权重,但不能从根本上阻止官员的违法乱纪和贪污腐败行为,最终不能挽救专制王朝的灭亡。
(二) 南京国民政府监察院体制对传统监察文化的继受
近代宪法制度确立后,西方国家根据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建立了议会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体制。在代议制民主下,议会是民选机构,代表民意,议会监督行政和司法机关具有权威性,且为立法制约行政和司法所必需。议会不仅是立法机关,而且也是行使国家监察权的机关,议会通过任免权、弹劾权等追究违法和失职官员的法律责任。瑞典是议会监察体制的典型国家,为了有效行使监察权,在十九世纪初即设置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议会监察专员是议会行使监察权的专门机构,监察专员监督的对象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政官员、法官、检察官和下级军官,但不能监督各级议会议员以及议会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议会监察专员拥有调查、视察、建议和起诉权。由于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和侵略性的特点,而且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极为广泛,公职人员数量庞大,而且行政官员贪污腐败现象严重,不良和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因此,有些国家借鉴瑞典议会监察体制的优点,在议会设置专门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形成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体制。丹麦1953年宪法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英国于1967年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国于1973年设立行政调解专员制度。
民国初期,受民主、法治和分权思想的影响,《临时约法》和《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试图设置议会监察制度,将监督政府官员的权力主要赋予议会,但议会监察的对象主要是政府高级官员与法官,本质上体现为一种监督权。在议会监察权的基础上,设置专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将监察权限缩为行政监察权,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民初的议会监察体制因政治混乱,政权更迭频繁而没有发挥实际作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终确立了具有中国监察文化传统的监察体制,宪法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和监察五权,监察权为独立的权力并且由专门监察机关——监察院执掌。此种监察权和监察机构设置的理论基础,来自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和权能分立理论,孙中山先生认为,中国的民主共和制政体首先应当吸收西方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做法,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独立,同时,根据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政制经验,将考试权和监察权作为独立的权力由考试院和监察院分别行使。“考选制和纠察制本是我中国固有的两大优良制度,但考选制度被恶劣政府所滥用,纠察制度又被长期埋没而不为所用,这是及可痛惜的。我期望在我们共和政治中复活这些优良制度,分立五权,创立各国至今所未有的政治学说,创建破天荒的政体,以使各机关能充分发挥他们的效能(孙中山,1985:320)。孙中山先生认为,西方国家的监察权由议会行使,在实践中“议会行使监察权议会身兼立法、监察两大权力,但侧重于立法,实际上并不能很好地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尤其不能监控广大的中下层官员,再者,议会往往会擅用监察权来干扰行政。可见,在对中国古代和西方监察制度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孙中山特别强调设置独立监察院的必要性。同时,在国家的权力构成上,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主要用于“治事”,而考试、监察两机关主要用于“治人”,两者分开,才能真正实现相互监督。1925年,广州国民政府颁布《国民政府监察院组织法》,首次规定监察院为国民政府的最高监察机构。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根据《训政纲领》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正式将监察权作为五权之一,并且规定监察院行使监察权。监察院主要负责对国家机关官员的违法和失职行为的监督。其职权主要有:审计权,在监察院下设审计部,监督行政部门的收支合法性;调查权,监察院行使弹劾、纠举、纠正、同意和审计等权力时,对官员的违法和失职行为可以进行调查;弹劾权,是监察院对一切公务人员,包括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司法院与考试院人员、总统与副总统、公务员因违法或失职而提出控诉的权力;纠举权,监察院对违法或失职行为的公务员,提请其主管或其上级长官进行撤职或者行政处分;同意权,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以及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和考试委员的任命,须经监察院同意后方能任命(姚秀兰,2012:2)。南京国民政府监察权之设置及其运行仅仅发挥了有限的监督作用,由于长期处于战乱状态,加上特殊的政治体制,使得监察院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监察权。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监察院体制在中国监察文化传统中具有重要地位:第一,监察院体制体现分权与权力制约原理,将监察权置于国家权力分立的基础之上,具有近代宪制的一般法律特征;同时继承并发展了中国古代监察文化传统,监察机构处于与立法、行政、司法同等的宪法地位。第二,监察权独立,与立法、行政、司法、考试权平行,使监察权与一般意义上的监督权分开,成为宪法上的独立权力;行使监察权的机构为五院之一,构成宪法上的独立机构。这在中外宪法史上是独一无二的制度。第三,监察机构之监察对象与范围极为广泛,监察院对包括总统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均有监察权;监察院对公务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监察院机构主要通过弹劾和行政处分建议权来处置违法失职之官员,如果发现官员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审计权。近代西方国家的审计权由议会行使,现代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增强,但是仍然由议会控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监察机构行使审计权,将审计权作为监察权的一部分。
近代中国政治制度之设计并没有照搬西方国家的议会监察体制,除民国初期短暂建立议会监察体制外,民国时期主要还是实行独立监察体制。该体制继承古代监察机构独立的传统,同时也借鉴了外国的权力制约机制。其根本点在于,近代中国有非常发达的官僚制度,官员权力极大,贪腐空间较大,朝代之更迭无不起因于官场腐败与黑暗。因此,中国自古以来就重视吏治,建立独立监察机构并且赋予其整肃贪官之权,成为符合中国政治实践的法文化传统。然而,民国时期的独立监察体制受到当时专制政治的影响,监察机构无力处置高级官员的贪污贿赂行为,虽然监察院之法律地位崇高,仍难以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