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很有必要将“法治”等问题结合中西方法律历史,进行重新解构和反思。当然,这里面也应该秉承一个“古今中西”的思考维度。曾几何时,我们在讨论“法治”问题的时候,不管是予以接受,还是加以批评,往往习惯将之归属于“西方舶来品”的范畴。当然,如果将汉语的“法治”视作英文Rule of Law的对应译词,“法治”的确属于西方或外来概念。但近年中国法史学界,关于“法治”问题的研究讨论日益深化,甚至有学者富有建设性地提出:所谓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实际上是一个从贵族法治到民主法治的转变过程。不管这种观点目前能否为学界广泛接受,至少提醒我们:应该避免在西方背景下,将“法治”的概念单一化、绝对化。我们应该同时注意传统与现代汉语语境下的“法治”概念,以及相应的制度变迁,尤其有必要立足本国近一个多世纪的法律现代化进程,进行切合中国实际的思考和讨论。
在前述观点基础上,有的法史学者则试图更进一步,认为中国历代法律的宗旨在于“治吏”。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与先秦韩非等人“明主治吏不治民”的观点如出一辙,具体而言,乃是通过查数古代核心成文法典(如《唐律疏议》)中所谓的“治吏”条款比例,而统计得出的。然而,单纯依据现今传世的有限成文法典,来计算历代法律中的“治吏”或“治民”条款比例,不仅在理解王朝法律体系的概念方面有所偏枯,更有违统计学的基本规则。因为按照今天的法律概念来看,中国古代的法律治理体系复杂而庞大,古代王朝的核心法典固然无比重要,但绝非王朝法律体系的全部;甚至,在整个王朝法律体系中,也很难说其占据了绝大比重。究其实质,这种观点在于批评中国历代法律毕竟是“人治”底色,而与现代民主法治存在根本不同。一言以蔽之,其论证逻辑牢固建立在“法治”与“人治”绝然对立的假设基础之上。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反思:其一,中国历代法律果真只是“人治”,而没有任何“法治”的成分吗?其二,“人治”与“法治”果真水火不容、南辕北辙吗?对于这两个问题,其实早在20世纪40年代,刑法学家蔡枢衡就已经想通,并说得很明白了。他在《近四十年中国法律及其意识批判》一文中言道:“法治这东西是八面玲珑的,它可以和君主同居,也可以和民主结合,还可以和独裁握手。”换句话说,“法治”不过是一种社会治理模式,不仅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更具有明显的中性特征。因此,它可以和君主、民主、独裁中的任何一种制度结合。在很多学者看来,君主和独裁制度往往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照此逻辑,可以肯定的是:“法治”和“人治”并非绝然对立,或绝对排斥;甚至完全相反,事实上他们可以顺畅结合,乃至达到相辅相成的功效。问题的关键或许在于,它们在何种制度之下进行结合,以及怎样地进行结合。
不容否认,即便在西方社会,所谓“法治”与“人治”的关系,也很难绝对厘清。或更准确地说,我们在认识和解读西方法律传统的时候,并没有讲清二者的真实关系。简单言之,“法治”(Rule of Law)的概念并非自古有之,但在现实国家社会治理过程中,“徒法不足以自行”,“人治”行为却亘古长存。二者作为国家治理的模式和手段,从来没有一天真正分开过。再者,尽管我们今天习惯性地将英文Rule of Law译成“法治”,把Rule by Law译成“法制”,但从翻译的基本规则来看,Rule by Law也未尝不可以翻译成“法的规则”,或“规则之治”。甚至,将Rule by Law译作“法治”或“依法而治”,又有多大问题呢?与此相应,汉语的“人治”一词,通常英译成Rule of Man。我们不禁要问:在英语语境下,Rule of Law 和Rule of Man果真是绝然对立的吗?有没有可能,Rule of Man只是针对汉语“人治”一词,翻译得来的一个新式表达?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有一个再简单不过的事实是:西方学者在讨论西方法治(Rule of Law)问题的时候,往往只是将其与集权、专制、独裁等名词对立言之,几乎没有发现任何人将之与Rule of Man相提并论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