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在法律上不一定得到认可,或其对法律的影响受到限制,这往往是因为受到与科学相联系的一系列技术的限制。
首先,对这一命题应当有所澄清。人们很容易发现,某些对因果关系的科学认识在对法律发生影响时没有而且不需要有什么特别的专门技术。例如,前面提到的“奸宄杀人历人宥”的例子,又如对巫术的惩罚问题,这些先前被错误认定的因果关系被否证或被放弃之后,法律制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并不需要有新技术。因此,这一命题并不是说,如果要对法律产生影响,科学的因果关系都必须要有特别的技术,而只是说,当科学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受到限制时,这常常是因为技术上无法保证这种科学因果关系的确证和测度。“奸宄杀人历人宥”之所以能对法律制度的变迁即刻发生重大影响,就是因为人们的自然能力已经足以保证这一因果关系的确认。但是当确认许多复杂的因果关系时,特别是在确认具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过程中,由于专门技术的缺乏或者可靠性不够、效率不够,这些专门技术无法满足社会对于其他因素的考虑,因此科学因果关系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就会受到重大的社会限制。现代科学要想对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至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相关的技术发展水平。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至少可以更深刻地理解传统司法制度为什么会存在许多弊端甚至造成悲剧发生。例如,在古代世界各地,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往往被视为最重要的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被大量使用。除了其他因素之外,一个或许是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当时缺乏可靠、可信的刑事侦察技术:没有指纹鉴定技术,没有足迹鉴定技术,没有笔迹鉴定技术,没有其他获取或记录物证的技术。因此,当一个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社会为了发现违法犯罪者,对违法犯罪者实施惩罚,震慑其他可能的违法者,往往就会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刑讯逼供(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允许刑讯逼供甚至是严刑逼供)。刑讯逼供被当时的社会作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证明司法判断正确的一个手段。而刑讯的结果是,有时会出现冤错案件。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到,许多为启蒙思想家作为一个道德问题来反对的、被他们认为是反映了传统社会司法黑暗的刑讯逼供事件或冤屈事件,实际上更多是在一个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时代很容易发生的悲剧,今天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世界各国都减少了,在很大程度上(尽管并非全部)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司法制度可以有更多、更可靠并更有效率的手段来获得对案件的正确或基本正确的判断。例如,由于DNA技术的发展,人们如今可以通过一根毛发或其他人体的物质来确证或排除嫌疑人是否曾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而且,从技术的角度看,我们也可以理解任何时候司法处理案件的能力必定是有限的,有许多时候甚至是“错误难免”的。
在其他方面,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与现代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发展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例如,在合同法中,英国普通法之所以在17世纪后期颁布了《反欺诈法》,要求某些契约必须形成文字方可通过司法得到强制执行,正是由于当时的司法无法处理随着商业发展、人员流动已开始流行起来的口头契约;而文字契约流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造纸术的传播和造纸业的发展。当文字契约流行起来之后,由于没有笔迹鉴定,在许多国家,手印和印鉴就成为当时辨识契约真伪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证据。而今天,随着商业交往记录日益齐全,笔迹鉴定以及其他证据收集手段的日益增加,契约签订往往用签字取代手印和印鉴,甚至某个具体的契约也可以通过商业交往的前因后果来推定,无需签字。另一个例子是,我国近年来之所以能够废除收容审查制度,重要的因素就是因为交通通信技术装备的改善,使得甄别嫌疑人的工作便利了,加快了。
科学技术的发展甚至会促使一套全新的制度发生。例如,近代以来关于商业秘密或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古代各国,这类知识产权一方面很少,另一方面也由于缺乏保护的技术,只能通过“祖传秘方”、“传媳妇不传女儿”这样的民间的非正式制度来保护,而没有正式法律制度或行政制度的保护。但在当代社会,不仅知识产权的总量大大增加,而且由于市场的扩大使得从知识产权中获得权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就逐渐进入法律,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当代,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以及实施保护所需要的专门技术。例如,有些产品不泄漏其技术信息并不影响其使用,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如中国宣纸的制造技术,因此,法律对于这类知识产权就主要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而另一部分产品一旦使用必定会泄漏其所蕴涵的有价值的信息(例如著作的公开发表),对这类知识产权则采取专利法、著作权法予以保护。③而由于缺乏恰当、有效的保护技术,尽管在法律上盗版计算机软件被认定为违法,但是当今任何国家对此都难以防止和避免。这里法律制度的发生、变化和分野,都不能仅仅用个人的偏好、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或者法律制度自身的逻辑变化来解释;正是由于技术的发展,才促使某些知识产权可能直接受法律制度保护,才可能有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发生和演变。而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与否,也同样有赖于或有待于技术的发展。
另一方面,在某些司法问题上,技术的发展至今还无法保证司法获得理想的正确的结果,这就促使或迫使司法采取各种制度来回应或避免可能的或更大的错误。例如在侵权法中,某个伤害事实上只可能是某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狩猎中两人或多人射了箭,而一个偶然的路人受了伤),但是由于技术无法确证谁是真正的伤害行为人,因此法律区分了“事实上的原因”(proximate cause)和“法律认定的原因”(legal cause),并通过连带责任原则(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来处理这类问题。这种制度,也许没有实现理想化的绝对公正,但是避免了不予赔偿或任意判定某人赔偿可能带来的绝对的或更大的不公正。在英美法中,之所以至今仍然保留(而不是当初采取——这两者的缘由是不同的)陪审团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即使在现代社会的许多案件中,法官也仍然无法就事实问题做出准确的判断,陪审团制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可能由法官造成的不公。英美法采取抗辩制,大陆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转移的制度和原则,如果从这一视角上看,在很大程度上也都是因为法官没有决断疑难案件的特别有效且可靠的技术。我国的一个例子是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财产来源不清罪。尽管刑法的一贯原则是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但是《刑法》第395条实际上规定了受指控此罪的一方必需承担起证明自己无罪(即说明自己财产来源)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似乎违背了刑法的一般原则,但如果追究起来,就是因为到目前为止缺乏查证这类犯罪的技术保障,但是又不能固守原则而漠视惩罚受贿之必需,因此,通过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就避免了更大的不公。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理解,司法的许多程序、制度规定都是在特定物质技术条件下追求相对公正的产物,而不是某个绝对、抽象的正义的命令。
技术甚至对一个时代或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或“文化”的类型都会有直接的重大影响。例如,古代世界各地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似乎都更强调和看重杰出法官个人的慧眼独具和非凡魅力。所罗门国王在确认孩子亲生母亲问题上体现的非凡智慧被记入了圣经,中国古代的包拯、况钟等司法者的才华和勇气以戏曲方式在民间广为流传,但是从某种程度上看,这都反映了在一个缺乏现代科学技术的时代,人们只能将获得公正司法结果的希望更多寄托于法官个人的能力、才华、智慧身上。因此,司法断案在古代世界各地都更多是一种裁判者个人魅力和智慧的展现;而在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法官日益官僚化,司法意见日益形式化。这些或明显或微妙的时代风格变化或“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不能用本身就含混不清的法律“传统”或“文化”来解释。在我看来,解释可能是这样的: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近代以来法官的裁量权缩小了,司法不得不更为形式化了;而中国古代司法与现代西方司法许多所谓的“文化”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由支撑各自司法制度的社会科技因素构建的(尽管不是决定的)。
技术的发展并不仅仅直接影响法律制度和原则,在当代,它还可以促进人们对具体因果关系的科学认识和判断,转而影响法律制度。巫术并不能造成被诅咒者患病和死亡,这一信仰的确立并不仅仅是由于人们提出了或想出了一种新的关于人们得病和死亡的因果关系,从而取代了先前的那种“迷信的”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有了一系列医学卫生检验、确证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最终确立了这种新的因果关系。无法设想,没有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这种对因果关系的新理解能够很快在法律上取代对因果关系的旧判断。毕竟,任何一种话语实践在很大程度上都要依赖于非话语的实践。因此,技术往往还会通过促进科学的发展来间接地影响法律。
必须指出,尽管技术对法律制度影响重大,技术在法律中的适用以及技术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却仍然会受到法律的限制。之所以如此,很重要的原因不是法律本身一定排斥这些科学技术,而恰恰是因为技术发展还相当不完备。例如前面的例子所提出的,如今很多人都从社会层面上承认,父母离婚对孩子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甚至促成孩子违法。但是至今为止,我们无法获得一种能得到人们一致认可的可靠技术来确认和测试这种影响。因此我们就无法在法律中比较明晰和确定地考察这一因素。此外,即使有些影响从理论上说可以用某种技术或仪器测度,但是由于该项技术的使用还不完善,或者使用该技术的成本(包括财力、人力和时间)过高,该技术——例如DNA鉴定技术——就至少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在法律上普遍适用。任何技术如果要在司法中使用,其使用成本必须比较低,其使用必须比较方便;这就意味着只有那些更为方便、更为廉价的技术才可能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我在这里强调更多的是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技术和技术装备,但是事实上,法律的变迁同样离不开许多与社会科学紧密相关的专门技术。例如,经济学的发展,特别是数量经济学的许多模型的提出,使得人们有可能对宏观和微观经济立法提出基本设想,有可能设想通过一个或几个重要参数的改变来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规制,或针对具体问题选择更为公正、有效、便利的立法、司法进路,因此也就对现代的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又如,在环境保护方面,传统的对策往往是通过征税的方式予以补偿,而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至少在一些领域,就提出了拍卖污染权的方式或将法律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的方式来有效控制,减少污染的立法、司法或制度进路。另一方面,一些看来正确或有意义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之所以无法或难以在立法和司法中产生具体的和实际的影响,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因为无法形成专门的技术或无法在技术上得到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