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彩霞,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溜进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内(房门没锁),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购机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于案发时间到案发地点去找朋友“钟某”,没有盗窃手机。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的直接证据监控视频由于视频画面不清晰,且视频中的手机没有明显特征,无法证实是被害人的手机,应认定被告人韩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
当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报案称其一部某牌手机于2020年8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在其家中被盗。
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归案。
4、购机协议,证实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手机系其于2019年10月19日购买,某牌某型号,售价为2,499元。
5、情况说明及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点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房屋的出租情况及房间布局,案发时没有“钟某”这一承租人。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的房东,其将该处房屋左边的一间租给刘某,右边的一间租给田某。楼梯间装有摄像头,但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和实际时间有误差。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于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右侧的房屋,被害人刘某手机被盗时其正在家中睡觉,其并不认识被告人韩某。
8、被害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其在租住的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左侧出租屋内洗完衣服后,发现放在床上的某牌手机被盗,手机被盗前十分钟左右还曾使用过,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9、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其供认2020年8月23日上午12点钟左右,她到过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房屋,但辩称自己当时去找朋友“钟某”,并称在“钟某”房间内停留十分钟左右,进门时手上没有拿东西,自己的手机装在短裤后面口袋里,出门离开时手上拿的是自己的手机,短裤口袋里没有装手机。
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出租屋。现场为一室一厨一卫结构,大门朝南开,进入大门为房间卧室,卧室南侧墙壁放置一张床,卧室北侧墙壁堆放有储物箱等杂物,卧室北侧为厨房,厨房东侧为卫生间。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屋具备“户”的特征。
12、视频截图、视频侦查报告等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韩某的行动轨迹。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身着白色吊带、白色短裤,短裤后面口袋内装有疑似手机物品,两手空空走上本市东西湖区某街某号某楼,后右转进入房屋,约46秒后手持一手机、短裤后面口袋内仍装有疑似手机物品,行色慌张匆匆离开案发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现有证据监控视频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点,进入案发地点不足1分钟便神色慌张匆匆离开,且手上多一手机。监控视频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韩某实施了盗窃手机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去找朋友钟某并停留十分钟左右”的辩解与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不相符,明显是难以自圆其说的狡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克
人民陪审员 潘桂霞
人民陪审员 陈亚亚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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