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2日,国家卫健委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正式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10月15日。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亲自指挥,多次就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要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草案》明确,明确提出了甲乙丙三类传染病的特征,并对不同类别传染病在监测范围、报告主体、报告时限等方面进行了区别规定,进一步突出重点,体现了分类管理的理念。
特别提示:请在本公众号对话框输入“
传染
”获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全文。
在甲乙丙三类法定传染病的基础上增加“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并进一步完善报告、管控方面的针对性措施(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
对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应当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
丙类传染病实行监测报告管理,监测哨点医院和网络实验室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在2小时内完成疫情信息核实及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报告,由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对于新发传染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在病原体、传染力、致病力等情况尚不明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预先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立即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多渠道开展监测,建立临床医疗、疾病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加强国家传染病监测平台建设,建立重点传染病及不明原因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收集传染病症候群、不明原因聚集性发病等敏感信息,及时发现重大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提升监测能力。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疾病危害程度及病原体变异情况,快速发现和甄别不明原因传染病;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国内已消除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畜牧、林业草原、海关、移民等相关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传染病诊疗、病原检测数据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
由各级疾控机构根据多渠道传染病监测信息和风险评估结果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发布预警并启动应急响应(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
经评估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本级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分析研判。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多渠道传染病监测信息和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并根据需要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预警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评估,对于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预警和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预警并启动应急响应。
传染病预警工作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由中国疾控中心定期公布全国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疾控机构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疫情信息;传染病出现跨省暴发、流行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布(第四十三条)。
加大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增加对个人和单位不配合实施传染病防控措施等情形的处罚规定(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等)。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并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拒不接受或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流行病学调查等防控措施的;
|
|
|
|
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以及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的;
|
|
|
|
|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