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法的发展历程
1.从一律无效到效力性/管理性规定的二分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困扰学界与实务界的难题,关于该问题的争议从未止息。1999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
这一规则因为过于绝对化而被司法解释加以修正,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引入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其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自此,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二分法正式被司法机关采纳。
依照该分类方式,法律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通常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因其在逻辑上陷入“以问答问”的怪圈而遭遇了诸多批判,而最终诉诸“规范目的”的解释方式也似乎无助于澄清具体规范的性质。
因为意识到问题的存在,《民法典》的立法者在第153条第1款为后续讨论留下了充足的空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由此,在《民法典》时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讨论仍在延续。
2.动态系统论之下的类型化尝试
针对上述问题,既有研究有的试图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对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范围予以明确,有的试图跳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二分法,运用比例原则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晚近的研究则越来越倾向于直接承认动态系统论在该问题上的适用性,综合考量具体个案中的若干要素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后是否无效进行判断。
2023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罗列了若干违反强制性规定但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吸收了过往学术研究中关于类型化、比例原则、动态系统论的研究成果,似乎标志着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问题摆脱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框架,进入了全要素综合考量的时代。
但事实上,无论是采“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还是在动态系统论之下的类型化尝试,都很难在逻辑上真正摆脱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概念体系,因为这一概念体系的展开始终对应着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法律后果。
这意味着只要在法律后果层面有效和无效的二元体系不改变,最终在论证上就必然要回归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的概念,而顶多是在这一概念体系上进行小修小补:例如,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的合同虽然违反效力性规定但却不因此无效。而既有研究中,已有观点关注到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在有效与狭义无效之外尚有其他可能的效力模式,这也为探索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多元效力规制方式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二)比较法上的大势所趋
如果从比较法上观察,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在狭义无效外兼采其他效力规制方式的并非罕见。
无论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欧洲合同法原则》都针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立了多元效力规制模式。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7:302条规定了“(a)宣告合同无效;(b)撤销该合同,使合同全部或部分溯及地无效;(c)变更合同或其效力”的可能;《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1条同样允许当事人“依据合同,按合理的情况行使救济”;《欧洲合同法原则》15:102条则直接规定:“合同可能被认为有完整的效力、有部分效力、无效或者要求对合同进行修改。”当然,上述方案都是以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针对合同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前提。
如果考察具体国家的法律制度,虽然各国实在法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相对较为狭窄,但理论与实践中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处理同样不局限于有效与狭义无效的二元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若违反之规则以保护一般利益为目的,无效是绝对的。若违反之规则仅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无效是相对的。”瑞士法上对于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同样存在合同狭义无效、部分无效、有效、需批准、向后无效的规制可能。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与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高度类似,学界亦存在观点明确主张通过部分无效的概念囊括包含部分条款无效、向后无效、效力维持的限缩(
geltungserhaltende Reduktion
)、单方面无效、待定地有效(
schwebende Wirksamkeilt
)、待定地无效(
schwebende Unwirksamkeit
)在内的多种效力规制方式。
上述发展趋势说明,动态系统论在解决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时或许有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不仅在逻辑前端对于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处于动态系统中,而且在逻辑后端对于强制性规定确定影响合同效力后,究竟“以何种方式”施加影响(部分无效、相对无效、向后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等)的判断也同样处于动态系统中。
此种规制方式允许法官根据个案中合同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具体情况采取更为合理的规制方式——过往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界定问题上的困局已经充分说明,面对公法上纷繁复杂的强制性规定,灵活多变的规制方式更能适应个案规制的具体需要。
比较法上的共识尚不足以论证我国民法采纳多元效力模式的正当性,仍须基于我国民法规范及理论,检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容纳此种规制方式的可能。在此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本文虽然着重考察合同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但亦不排斥相关问题可能同时为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所囊括。
从实在法上观察,公私法很多时候未必泾渭分明:私法中可能包含大量涉及公序良俗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007条禁止器官买卖的规定、第1009条对基因编辑的限制等;公法中也可能包含主要保护私主体利益而仅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如《食品安全法》中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诸多规定。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通过规制个体行为来实现,而对单独个体利益保护的加总就会间接构成公共利益,甚至“某些个人利益涉及基本权利与人权时,可被识别为公共利益”。
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最主要功能和意义就在于为公法上强制性规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提供管道,所以公法管制与民法自治的协调才在《民法典》第153条之下显得尤为重要。正如耿林教授指出:“该概括规定条款也可以被看作是私法后果的响应/协助规范。这对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尤其适用。对私法性质的强制规范而言……自然也不成问题,只不过我们仅需要直接从私法性质上去考虑规范违反的私法后果而已。”
(一)《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条款的开放性
多元效力规制方式可能遭遇的首要质疑是,在解释论层面上,是否能够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解释出如此“五花八门”的法律效果?本文认为这在解释论上是完全可行的。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在文义上为解释者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其虽然在第一句规定了法律行为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的法律后果,却又在但书中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处需要尤其注意但书的措辞并非该强制性规定对法律后果“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无效法律后果的除外,而对于该强制性规定究竟“导致”什么,则未置一词。
此处或可类比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该条的文义结构与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高度类似。对于该条的理解,德国学界存在以弗卢梅为代表的引致规范说与以卡纳里斯为代表的解释规范说之争。
前者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完全取决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解释,而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无关——《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实际上“什么都没说”。该条并不意味着任何民法上独立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应当完全取决于所违反的禁令自身的法律目的。而后者则指出引致规范说使《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文义完全失去了意义,违反了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在解释规范的意义上理解《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性质,即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无效,若主张其不应无效则须承担额外的论证负担。
然而,即便是在解释规范说的框架下,《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功能也仅在于推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并不排斥法官基于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得出法律行为无效之外的结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规范目的保留”(
Normzweckvorbehalt
),也由此提供了足够的容纳力以支撑多元效力模式在解释论层面的实现。
正如我国学者张新所言,《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功能可分为管道功能与授权功能两个层次,该款规定一方面将公法规范引入私法评价体系中,另一方面则“通过‘但书’条款授权法官依法益权衡的方式进行价值补充,权衡各方法益,作出效力决断,以使私法自治的原始理想和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的干预得到最佳的调和”。此种将最终法律效果的判断归于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的做法有“双重功能”。其不仅可以借助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在必要时排除无效的惩罚后果,还可以更进一步地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另行展开合乎目的的民法惩戒”(
andere normzweckgemäße ziv ilrechtliche Sanktionen zu entwickeln
)的权力。
(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管道功能的单向性
诉诸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对合同效力加以解释时,应当注意避免重新陷入以问答问的怪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是以自身为管道容纳公法上的价值进入民法的考量,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做出考量时不能再反过来将公法规范的目的作为自身法律规制方式实现的管道——互为管道显然并不可取。因此,法官的论证不应止步于声称公法的规范目的在于或不在于否定合同效力,而应当将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作为确定合同效力规制方式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转而在民法自身的语境下讨论究竟应当以何种手段实现相应法益的保护。
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框架下,公法规范与民法上的合同效力规制实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公法通常只提供目的,而究竟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尚须民法作出独立的价值判断。在多元素的动态考量中,一方面应当着重考察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则需要从结果论的视角上考察民法究竟应当通过怎样的手段实现该法益的保护,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对法条目的本身的解读。例如,若强制性规定仅为了保护某一方当事人而设,那么对该方当事人而言,相较于令合同无效并依缔约过失责任实现信赖利益保护的方案,可能令合同有效从而在违约责任框架下实现履行利益的保护的方案更为有利。
在此意义上,或可跳出引致规范说与解释规范说的争议,理解《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一方面,《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并未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做出直接判断,解释者终究要慎重考察强制性规定本身的规范目的以确定其在民法上导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这也不意味着民法将对合同效力的决定权完全委诸公法,而是在承认公法设定目的的基础上独立进行评价。
公法规范通常不解决民事主体间的具体利益分配问题,诉诸公法的规范目的通常无法得出如何具体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方案。诉诸公法上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通常会顺着思维惯性得出公法“管与不管”的结论,对应着无效与有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人们探究“公法的规范目的”时,通常习惯性地在有效与狭义无效的二元论之间做选择,而忽略了更进一步的民法本位的具体考量——民法上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否定性”评价至少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多种可能,更兼具赋予某一方当事人解除权、终止权等其他手段。
对此我国学者汪绪文就曾指出:“当强制性规定未对给付做出处置,也没有对给付人设定其他制裁时,返还关系是否以及以何种内容产生,便取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强制性规定之规范目的何种程度的影响(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有效)。在这一问题上,应可借鉴比较法中不法结果是否产生、当事人双方的不法性程度诸因素进行考虑。”
(三)结果论视角下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
对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其无效,应在动态系统中综合各方面要素进行判断,此点已无须赘言。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7:302条罗列了六项要素,包括:“(a)违反该规定的目的;(b)该规定保护的人的类型;(c)根据所违反的规定可施加的制裁;(d)违法的严重程度;(e)违法是否是故意的;(f)该违法与合同之关系的密切程度。”《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5:102条同样罗列了六项要素:“(a)被违反的规则的目的;(b)该规则保护的人的范畴;(c)被违反的规则可能施加的任何惩罚;(d)违法程度的严重性;(e)违法是否是故意;(f)违法和合同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1条则罗列了七项要素:“(a)被违反之规则的宗旨;(b)该规则旨在保护的人群之类别;(c)依被违反之规则可以施加的制裁措施;(d)违法的严重程度;(e)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该项违法;(f)是否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该违法行为;(g)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本文无意于对诸多要素进行逐一检视,而在此试图指出多元效力模式之下观察此类要素的重要视角,即结果论的视角。
在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时,结果论视角下的观察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避免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主要功能就在于给公法规范提供管道,使之得以对民法上的合同效力进行干涉。
因此在考量妥当的干涉方式时,就必然涉及公法与民法的配合问题。黄忠教授曾指出应当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公法上已经为公共利益提供了足够的救济手段,无效的目的在于强化,如偷税漏税、挂靠、转包等问题。其二,公法手段不足以实现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无效的目的在于补充,如近亲结婚问题。其三,公法没有规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无效的目的在于代替,如对第三者赠与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况,民法没有必要再通过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自找麻烦”,而对于后两种情况,则存在令合同无效的必要。
杨代雄教授亦曾指出:“如果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之目的主要在于规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则违反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取决于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有效是否不利于此项法律目的之实现。或者说,须考察通过行政或刑事制裁是否足以保证法律目的之实现,抑或同时需要借助于民事制裁(判定法律行为无效)实现该目的。”对合同无效正当性的考察很多时候难以脱离其具体的法律效果而实现,无效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民法上宣告某法律行为无效固然是在价值层面上表达了对其否定的态度,但更重要的是通过无效实现解脱法律拘束、返还给付以及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但是此三者在具体个案中可能无法同时与强制性规定的目的相协调,此时便需要对狭义无效的规则进行修正,也由此带来了多元规制的可能。
在结果论的视角下,应当正视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对其效力判断的意义。当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时,对狭义无效这一法律后果的疑虑会更为鲜明地凸显出来。例如,德国学者曼瑟就曾指出,如果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接近全部履行,那么可视情况(
unter Umständen
)不否认合同效力。如果合同尚未履行,那么法律应当更倾向于否定该合同的约束力,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约束之下继续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引发法律禁止的后果。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69号民事裁定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关于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得以之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若该合同尚未履行就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解决,法院亦不应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肯定一个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
又如,无资质的“律师”为他人提供律师服务,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时认定合同无效以“阻止”这一交易继续进行,是最为合理的结果:“违反此种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原则上无效,否则将导致顾客接受不符合专业水准的服务并深受其害。”但若该合同已经履行,且因该“律师”专业能力不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合同无效可能反而不利于对当事人加以保护。
德国学者萨克同样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无法判断究竟强制性规定仅意图禁止缔约的种类和方式(
Art und Weise
)还是同时也禁止该行为本身时,那么裁判者应当考虑法律是否在宣告合同无效之外提供了其他消灭合同约束力的手段,如解除、撤销、撤回等,若没有,则仍应考虑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宣告其无效的可能。
对上述观点最为有力的批判是:“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和对当事人的救济这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它以对当事人救济的合理性取代了对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的认定。无效对交易安全的破坏程度、是否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等只能决定当事人之救济而不能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已经确认法律规范的目的是禁止法律行为,违反它的行为就当然无效,不可能因为履行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否则法律的规范目的就不可能实现。”
这一观点在逻辑上具有极强的说服力,但如果将合同无效同样视为手段而非目的,就会发现合同的效力判断及其救济之间的区分很多时候实际上并非泾渭分明。以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为例,综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形,可能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其一,直接承认合同的效力,已经给付的不予返还,尚未给付的仍须给付;其二,否定合同的效力,参照客观标准(市场一般价值)进行不当得利返还,即不当得利返还的常态;其三,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在不当得利返还时以主观标准(合同约定价款)确定返还数额。
此种处理方式更类似于一种中间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就采取了此种中间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可能因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狭义无效的处理方式显然会在返还清算的问题上遭遇困难。经历了漫长的争论之后,《民法典》的立法者最终还是在不当得利框架下以“约定价款”为基准确定应当返还的金额,此举其实是将合同效力问题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标准(法律效果)问题,从而变相部分肯定了合同约定的效力。
由此,我们可以观察到多元规制模式在合同效力层面与法律后果层面的联动: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提供目的,而民法层面上,无论是宣告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都是手段,在实现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目的这一抽象目标面前,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在逻辑上的层次性被模糊化了。
例如,按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通常认为,该项规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比例原则。而一旦承认比例原则在合同无效问题上的可适用性,实际上就在逻辑上将合同无效与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法律效果放在了同一层级之上。
此时人们思考的问题不再是:合同因为无可争议地违反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公序而无效之后仍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予以(包括以约定价款结算在内的)特别救济;而是无效作为实现公法目的的手段过于严厉,或无效之后施以与《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相左的特别救济在论证上负担过重,因此无效反而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从而使得将该合同作有效处理更为妥当。在此种将无效视为手段的结果论视角下,在狭义无效之外选取包括部分无效、向后无效、效力待定等“多元手段”的规制模式便呼之欲出了。
(一)部分无效的适用可能
在诸多狭义无效之外的效力模式中,首先值得关注的是部分无效的适用可能。对于违反利率限制、租金限制、价格限制、时间限制等法定限制的合同,一般应当肯定其合法范围内的利息、租金、价格、时间限制,而不应简单地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例如,《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超过法定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又如,《价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实践中,开发商在商品房标价以外加价出售商品房,则超出标价以外的部分无效。本文在此处无意就部分无效的一般理论做过多探讨,而希望对部分无效理论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结合部分做一些更为细致的考察。
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语境下,部分无效理论适用的主要特殊性在于它不再取决于可推知的当事人意思,而由法官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确定无效范围。如果合同双方均不知晓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知晓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愿意订立符合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合同,部分无效的适用自无问题。
但大量有可能适用部分无效的案件中,此种推定的正当性通常会受到质疑,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明知强制性规定而依旧订立与其相悖的合同时,便很难“推知”其依旧愿意订立符合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合同。对此卡纳里斯指出:“虽然私法自治受到了侵害,因为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违背其表达出来的合同意思的规则,但此处并不直接涉及私法自治的贯彻,而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因此,私法自治在法律效果方面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合法的保护需求让步,这才合乎逻辑。”
如果双方明知某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旧订立该合同,则一方当事人不能主张保留合同剩余部分的效力违反其意思,判断该问题的逻辑基础是:“明知某约定无效而订立合同的双方即便无此条款亦希望订立该合同。”决定法律行为是否在当事人知晓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依旧会被订立的标准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基于个案中具体情形以及利益状态下的理性考量。对当事人假定意思的探究本质上并非意思表示解释或合同解释,而是在对当事人利益状态的规范评价之下对双方意愿的实现。
在此意义上,部分无效可能是比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更为直接且深入的对私人自治进行干涉的手段。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虽然改变了法律行为的性质,但终究指向当事人所欲的经济效果。而经济交往中,当事人通常仅关心后者而并不在意前者。
正如德国学者布舍指出,通过介入法律行为内容的方式将法律行为分割之后令其部分无效本质上是一种对合同进行效力维持的限缩(
geltungserhaltende Reduktion des Vertrags
),此种限缩的目的在于将过度的、导致合同无效的部分削减到可以接受的程度以维持其效力。而针对合同内容的可分性,布舍则认为:“一个合同究竟是否可以直接划分出一个无效的部分,还是仅能通过重写合同来实现部分无效,很多时候其实仅仅是一个合同表达的问题。”例如,约定可以任意开除某个合伙人(
Gesellschafter
)的条款无效,但却可以将其效力部分保留从而转化为在有重要原因时(
bei Vorliegen eines wichtigen Grundes
)的开除有效。
卡纳里斯在这一思路上走得最远,他曾提出单方无效的解决方案,其所关注的主要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暴利行为,诸如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利息、高租金等。卡纳里斯认为,既有观点中令暴利行为超过法定限制部分无效之后保留其合法部分效力的做法有失妥当,因为若如此“法院将帮助暴利者获得最佳后果,且免去了他形成正确和经济上最为有利的合同内容的风险”。
对此,他提出应当将部分无效的范围从单个给付的一部分扩展到单个给付的整体,令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有效,从而最终产生暴利者仅能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获得相当于市场一般水平的利息或租金的后果。而与之相对的,暴利行为中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则依旧可以享有基于合同约定请求给付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合同权利。此种合同与不当得利的混合状态被卡纳里斯称为“单方部分无效”,卡纳里斯认为此种模式可以被拓展应用至所有单方违法的情形。
(二)向后无效的适用可能
在狭义无效之外的诸多效力模式之中,向后无效或许是可以最为有力地缓和有效与狭义无效之间紧张关系的平衡路径。例如,德国学者萨科认为,在继续性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尤其有必要考量向后无效适用的可能,并提出了以下具体解决思路:(1)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则应当直接适用狭义无效的法律后果,否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权利。(2)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违法情形已知或应知,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框架下主张消极利益的损害赔偿。但若双方均知晓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互相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如果债务人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给付,则应当区分:如果他不知道自身行为的违法性,那么他可以主张约定的报酬。但如果他知晓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则无权主张报酬,同时也无权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向后无效适用的重要前提是公法规范的目的既不在于否定行为本身(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也不在于否定行为的后果(如进出口贸易禁令)。例如,《邮政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对于该条规定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为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快递经营权承包给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个人的,承包协议无效。也有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对经营快递业务主体资格的限制,从而实现对经营快递业务主体及行为的管理和规制,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包协议有效。
事实上,此类涉及资质的强制性规定经常面临上述困境:与人体器官的买卖相比较就会发现,快递承包经营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与违反贸易禁令进出口商品相比较就会发现,“快递被不具备资质的人送达”的这一结果也并不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但此种违法承包行为破坏了法律设定的行业管理秩序,而该秩序可能进一步涉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如个人信息)财产安全,因此就有了被认定为无效的价值基础。
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面临价值考量上的两难抉择:一方面,如果仅因该合同挑战了公法上的行业管理秩序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实际上可能造成法律评价上的错位——在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个已经圆满履行的合同原本意味着私人主体即合同当事人之间最公平的利益分配方案。在此情形下,如果仅观察私人主体之间的利益状态,则没有任何一方因为该合同而受到损害从而需要法律介入进行救济,所以此种情形下无效之后的返还很多时候被认为是缺乏效率甚至无意义的。
另一方面,如果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角度观察,也很难想象法官在明知该合同违法的情况下依旧赋予其法律效力,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一个违法的合同从而持续破坏强制性规定意图确立的行业管理秩序。
由此,向后无效或许是一种更为均衡的解决之道,它一方面肯定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效力,在有效合同的规则框架下处理私人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另一方面向后否定合同的效力,不允许该合同在民法上继续生效。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无须另行诉诸解除、情势变更、撤销等其他手段以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也无权依据合同继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此种处理方式本质上是基于比例原则的价值权衡,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公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通常已经被确定地破坏,即使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实现立法目的,那么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民法也只能转而追求私法层面利益分配的公平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完全放弃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对于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民法依旧不能认可其效力。当然,继续性合同已经履行的状况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仅能向后无效。例如,在劳动合同领域不乏观点依据事实合同理论主张劳动合同仅能向后无效。此种观点并不准确,诸如工作内容为组织贩毒、介绍卖淫、非法行医等行为的劳动合同,法律或者否定其行为本身,或者否定其法律后果,此种情形下,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成立法律认可其效力的合同。
又如,针对物业服务企业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情形,《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2条第1款曾明确规定该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由此,实践中法院通常遵循这一思路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
但该规定2020年被废止,此后可以观察到审判实践中风向的变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便在2022年的一则案例中明确指出:“但根据上述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违反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为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必然导致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民事行为无效,故……《鑫泽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并不因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而无效。”
此类案件中,似乎公法上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已经为规范目的的实现提供了手段,民法已经无须介入。但这更多的是针对返还问题而言:在公法规范已经提供足够的公法上惩罚措施的情况下,民法似乎没有必要对该行为施以无效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双重处罚”。在30%以上50%以下的委托合同价款已被罚没的情况下,再要求已经履行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民法层面的利益分配上承受不能获得履行利益的不利后果或许是不合比例的。
而如果人们将目光转向合同的履行本身,就会发现此处的评价矛盾并未因公法上提供制裁手段而彻底消解:法律是否认为这样一个违反了转委托禁令的管理协议应当在未来的时间线上继续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以至于合同双方依旧要继续履行该合同?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此种情形下,与简单地认定全部合同有效或无效相比,向后无效或许是一条更为均衡的解决之道。
(三)效力待定与可撤销的适用可能
如果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仅在于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中一方当事人,那么此时可能不宜简单判定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或为更佳的选择。卡纳里斯就曾指出,在背信案件中,事实上效力待定可能更好。因为在此处,法律的目的只是保护信托人,所以合乎逻辑的是和《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的类似情形相同,应让它来决定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效力待定与可撤销在最终效果上殊途同归,前者是“不确定地无效”,后者是“不确定地有效”。正如我国学者李世刚指出:“效力待定与可撤销均强调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在功能上具有替换性;只是后者的制度构造更简洁、清晰,且在我国法上更具普遍性。”
而在具体的法效果选择上,本文认为,在解释论上应当优先选择效力待定的法律效果,之所以不倾向于采撤销权模式,是为了避免当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怠于采取行动(撤销)时,因为除斥期间的经过而不得不承受一个违法合同带来的法律强制。就此而言,《民法典》关于欺诈、胁迫情形下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或可商榷,在该行为同时构成刑事犯罪时,或应对《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以避免诈骗罪或抢劫罪的受害人仅因“怠于行使权利”就要被迫承受犯罪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
民法固然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更不应因此就倾向于肯定因诈骗、抢劫等犯罪行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在解释论上,虽然效力待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不确定的“无效”,但以主流意见对无效概念的通常理解,效力待定无法被《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容纳,而应当属于但书适用的范畴。
事实上,在效力待定模式可能适用的案型中,另一种可能的思路是承认合同效力,但是赋予被保护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例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款规定并未直接回答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针对此种情形设定了公法上的惩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由此,实践中通常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而不因合同违反该款规定便否定其效力。但通常而言,特许人不满足该款规定条件的,不会将实情告知被特许人,因此此类案件通常同时落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制范畴:“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样一来,就可能形成对被保护一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情形:其不但可以行使解除权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还可以主张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履行利益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强制性规定虽然仅涉及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但是也不能适用效力待定模式允许被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追认,因为一旦如此,可能会引发该强制性规定目的系统性地落空。
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劳动法》第72条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不仅仅是职工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
在谈判力量结构性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劳动者以事后追认的方式放弃此类社会保障性权益,那么无异于将劳动者社会保障的实现完全寄托于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感,很可能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实际落空。类似的情形如《建筑法》第25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工程发包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及可能存在的利益输送问题”,其主要功能固然在于保护承包方,但在建筑市场各方力量结构性不对等的背景下,如果允许承包方通过追认赋予合同效力,那么该条的保护目的可能会实际落空。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因未获行政审批而未生效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合同是否能够最终生效取决于是否能够在起诉前获得行政审批。如果合同到起诉前依旧不能获得审批,则该合同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例如,未经批准变更土地性质而将其转让或出租的合同,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而订立的开发矿产合同,未取得快递经营资格承包快递业务经营的合同,设置殡葬设施未经过批准,未经许可的凿井取水合同,未经国家许可私自买卖或抵押金银的合同,建设工程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的合同等。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此类情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4项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条同样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类做法在此前的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从狭义无效到多元效力规制司法实践中已不乏其例,此处无须赘言。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判断面临的最大挑战是,法官经常需要以法律解释为名行法律续造之实。尽管《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为多元效力规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得无效之外的法律效果能够借助法条的文义在解释论上得以实现,但在选取具体的法律效果时,其在论证负担上完全不亚于目的性限缩或类推的运用。
除非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写明了合同违反该规定后在民法上引发的法律后果,否则法官在逻辑上永远面临着运用民法规则对该合同的效力独立做出评价的任务。即便认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具有解释规范的性质,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逻辑上止步于因无法查明强制性规范性质导致的“推定无效”。
因此,在有效与狭义无效的有限选择不足以实现公法上的管制目标和民法上的利益公平分配时,部分无效、向后无效甚至效力待定能够提供有益的补充。从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二分法到动态系统论的全面应用,民法理论在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上经历了重大的变革。
一方面,法官在个案的审理中获得了更为宽阔的裁量空间;另一方面,这也必将导致实践中进一步强化对案例类型化的依赖。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多元规制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其内容的丰富程度取决于进入民法评价视野的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多元性,在必要的情形下,可能有更多新的效力形态进入这一评价体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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