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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书记给法院院长写批示干预司法,刚被最高法院纠正指令再审(裁定全文)|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2-14 10:5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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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因为这个案子:市委副书记给中院院长写了批示,最终被最高法院指令再审(2017裁定全文)|法客帝国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经法客帝国重新编辑转载必须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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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按: 早在2016年就有媒体报道《市委副书记批示案件之后》,披露了广西来宾市委原副书记景宪法批示某股权纠纷案件。2017年2月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已裁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案涉的书记景宪法已于2011年转任来宾市政协主席,2014年,根据中央纪委通报,他因单位变相公款旅游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处理。


在案件一审程中,2008年2月,广西来宾市委原副书记景宪法给时任来宾市中院院长批示称:“八一水泥厂是我市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之一,最近,该厂又准备在忻城再投一个亿元以上项目。该厂负责人刘总几次来函反映并请求市委、政府协助其解决他们与原股东熊荣荣(熊艺杰曾用名——记者注)的产权、债权纠纷。刘总希望我市中院能在本月25日福建长汀中院开庭受理前先审理此案。请你们尽快审阅此件,依法维护我市外商的合法利益,以促经济快速发展。”


当然,要说明的是,这个案子最高法院的事实认定和裁定还是纯粹从法律着手的,比如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才能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等与书记干预案件关系并不大,不过是因为有媒体较早介入和关注而已。令法客好奇的是,书记的批示,当事人怎么知道的?还说这个书记有领导艺术呢?!其实法客见过比这更严重的干预司法行为,没有媒体曝光和更大领导批示,也不会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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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全文。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刘道森与熊艺杰、广西来宾福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监1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熊艺杰,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道森,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西来宾福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熊艺杰(曾用名熊荣荣)因与被申诉人刘道森、原审第三人广西来宾福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广西八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熊艺杰撤回再审申请。后又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桂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熊艺杰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道森在一审法院诉称,宾福公司原为熊艺杰个人独资公司,2007年6月8日,熊艺杰与刘道森签订《广西八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公司的全部股份总价值为780万元,熊艺杰将其中55%股份作价429万元转让给刘道森,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熊艺杰享有和承担,刘道森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控股权、管理权;刘道森将股份价款支付给熊艺杰后,熊艺杰没有履行协助刘道森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并不顾客观事实捏造工商执照、公章遗失并在《桂中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工商局骗取新的营业执照,并刻制新公章。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判令熊艺杰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协助刘道森办理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熊艺杰答辩并反诉称,熊艺杰于2005年11月9日与他人(××)合股成立宾福公司,2007年1月25日又依法变更为熊艺杰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8日,熊艺杰本着提高公司盈利能力为目的,经人介绍,以转让部分股份的形式,与反诉被告刘道森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熊艺杰将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刘道森,折合429万元,刘道森担任董事长。合同签订后,刘道森即进驻该公司,但刘道森未依约履行合同,擅自处置公司的重大事务,致使熊艺杰的股东权利无法得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与人合密不可分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友好合作是公司发展的基本条件。鉴于刘道森已严重违约,致使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熊艺杰、刘道森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刘道森承担。

 

一审第三人宾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刘道森一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来宾中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8日,刘道森与熊艺杰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熊艺杰在宾福公司合法拥有100%的股份,甲方熊艺杰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55%的股份给刘道森。经双方确认,甲方熊艺杰转让前持有的全部股份总价值为780万元整,熊艺杰同意以429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5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刘道森,刘道森同意此价格受让熊艺杰在公司拥有的55%的股权。刘道森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将转让款429万元整汇入甲方熊艺杰指定的银行帐户内。熊艺杰保证转让给刘道森的股份,是其合法拥有并拥有完全有效处分权的股份,保证其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熊艺杰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协议生效前,公司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熊艺杰自行承担,与刘道森无关,协议生效后,双方按其在公司中拥有的股份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协议生效后,由熊艺杰方一人、刘道森方二人共三人组成股东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道森担任。股东选举董事后,成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刘道森担任,副董事长由熊艺杰担任,刘道森担任董事。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协议规定熊艺杰、刘道森双方应在一个星期内按股份比例再投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汇入双方指定的新帐户。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刘道森依约将249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熊艺杰的帐户,余下的1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协议书签订后的一个星期内由刘道森替熊艺杰以支付流动资金的方式和其他流动资金一起共计40O万元(按股份比例400万元流动资金,熊艺杰应承担180万元、刘道森承担220万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规定,按熊艺杰和刘道森商量指定打入刘道森和原公司出纳陈清源的银行卡上,用于公司的开支,这有原公司出纳陈清源及会计××出庭证实。熊艺杰出具收条收到刘道森购买宾福公司55%的股份转让款429万元。同时刘道森进驻宾福公司对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并于2007年6月11日接管了公司的公章。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和矛盾,熊艺杰委托律师于2007年10月13日在《桂中日报》发表公告,声明其单方解除与刘道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声明其是宾福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熊艺杰同时发表了另外一个遗失声明,声明遗失宾福公司行政公章一枚和营业执照正、副本。2007年10月16日熊艺杰又在《桂中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遗失宾福公司合同章一枚、法人章一枚、财务章一枚。2007年12月25日熊艺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位当地人进入公司,对公司的事务进行管理,与刘道森方发生了严重的冲突,造成公司管理上的一时混乱。

 

另查明,刘道森于2007年10月1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宾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熊艺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熊艺杰履行协助刘道森办理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熊艺杰于2007年11月28日向来宾中院递交诉状,要求解除其与刘道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来宾中院在审查期间,发现刘道森己于2007年10月l8日向兴宾区法院起诉熊艺杰。遂于2007年12月19日给兴宾区法院《函》,告知来宾中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法客帝国按:问题就出在这个地方了。2008年2月,广西来宾市委原副书记景宪法给时任来宾市中院院长批示称:“八一水泥厂是我市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之一,最近,该厂又准备在忻城再投一个亿元以上项目。该厂负责人刘总几次来函反映并请求市委、政府协助其解决他们与原股东熊荣荣(熊艺杰曾用名——记者注)的产权、债权纠纷。刘总希望我市中院能在本月25日福建长汀中院开庭受理前先审理此案。请你们尽快审阅此件,依法维护我市外商的合法利益,以促经济快速发展。”……熊艺杰对此无法接受。“这有暗示的意思。”他称,还没开庭,市领导就在批示里称他为“原股东”,还明确希望案件开庭时间赶在福建长汀法院之前——该案中熊艺杰的妻子在福建起诉他未经同意就转让公司股份。显然,福建若先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刘道森将在广西的庭审中处于劣势。】

 

来宾中院作出(2008)来民一初字第3号一审民事判决:一、刘道森与熊艺杰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熊艺杰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协助刘道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熊艺杰的反诉诉讼请求。

 

熊艺杰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以(2009)桂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10)桂民提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来宾中院(2008)来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来宾中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来宾中院作出(2011)来民一初字第2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刘道森依约将289万元(其中40万元为借款)的股权转让款打入熊艺杰的帐户,余下的1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双方应在一个星期内按股份比例再投入流动资金400万元,该款双方按股份比例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星期内汇入双方指定的新帐户。由刘道森替熊艺杰以支付流动资金的方式和其他流动资金一起共计400万元(熊艺杰180万元、刘道森220万元),按照熊艺杰和刘道森商量打入刘道森和原公司出纳陈清源的银行卡上,用于公司的开支,这一事实有原公司出纳陈清源和公司会计××出庭作证以及刘道森提供的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情况表所证实。熊艺杰向刘道森出具收条,收到刘道森购买宾福公司55%的股份转让款429万元。刘道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欺诈的行为。如果熊艺杰不认可刘道森足额出资股份转让价款,这是合同履行中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熊艺杰可另案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道森主张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宾福公司内部管理的部分条款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但只要熊艺杰和刘道森达成一致转让股权的主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熊艺杰认为其与刘道森于2007年6月8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25个条款中,有13个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及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道森为受让宾福公司股权所支付的转让款是在与熊艺杰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刘道森在原判决后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重审时该院确认这一事实。遂判决:一、刘道森与熊艺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熊艺杰协助刘道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熊艺杰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艺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判决书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未作客观如实记载,错误地认定了有关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来宾中院(2011)来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驳回刘道森的一审本诉请求;三、判令熊艺杰与刘道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判令互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四、判令刘道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道森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熊艺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宾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刘道森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刘道森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2、2007年6月8日熊艺杰给刘道森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刘道森先生购买宾福公司的百分之伍拾伍的股份的股金款计人民币肆佰贰拾玖万元整(4290000元)”;2007年6月8日刘道森给熊艺杰出具了收条:”今收到熊荣荣先生广西八一水泥有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五的流动资金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同时在收条上注明”待新公司新建财务换正式收据”。

 

二审法院作出(2011)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为,熊艺杰与刘道森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艺杰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作出桂检民行不提抗[2013]4号《民事行政监察不提抗诉决定书》和桂检民行[2013]4号《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熊艺杰又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熊艺杰撤回再审申请。

 

熊艺杰又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桂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

 

一、关于《审计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的问题。熊艺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尔后又撤回再审申请。熊艺杰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在该院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对该案不予提起抗诉的情况下,熊艺杰又向来宾市公安局报案称刘道森涉嫌合同诈骗。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在办理熊艺杰举报刘道森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委托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道森、熊艺杰投入宾福公司流动资金进行审计。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审计鉴证报告》。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在《审计鉴证报告》作出后并没有因此对刘道森进行询问或者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建议。即使《审计鉴证报告》是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在案件立案侦查阶段采信的证据,但该刑事案件未结案,该报告未经该案审判程序认定,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审计鉴证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新证据。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股权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l3个条款从其内容上看,双方就股份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保证、债权债务的分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仅涉及管理性规定,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使违反管理性规定也不影响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整体合法有效。故以《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熊艺杰的申诉。

 

申诉人熊艺杰仍不服上述《驳回申诉通知书》,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监督的方式指令广西高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刘道森答辩称,一、原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三、原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四、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8日申诉人熊艺杰亲笔出具给答辩人刘道森的收条,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429万元。申诉人熊艺杰故意将本无瑕疵的判决以故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的手法,欲达其混淆视听的目的。五、本案历经多个权威部门审查,均已确认原审正确。六、申诉人熊艺杰的所作所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刘道森享有相关股东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才能受让股权并取得股东资格。本案熊艺杰与刘道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刘道森向熊艺杰汇款289万元(其中249万元为股权转让款,40万元为借款)。由于双方约定按各自股权比例再向公司投资,即熊艺杰投入180万元、刘道森投入220万元,共计40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故刘道森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直接代熊艺杰投入到公司中,以完成熊艺杰对公司的投资义务。同时,刘道森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直接给付目标公司后,实际上其也完成了向熊艺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故刘道森是否代熊艺杰向目标公司投入180万元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未就刘道森支付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交易凭证、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进一步查证,均以熊艺杰于2007年6月8日亲笔出具给答辩人刘道森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429万元的收条、以及2007年6月8日熊艺杰出具给刘道森关于”今收到熊艺杰广西八一水泥有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五的流动资金180万元”(注明”待新公司新建财务换正式收据”)的收条为依据,从而判定刘道森完成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润诚审字[2014]ZX0013号)《审计鉴证报告》后,原审法院仍以该《审计鉴证报告》只是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委托中介机构所作的鉴定,且未经过审判程序认定,并不能证明本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由,认定《审计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引起本案再审的新证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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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申诉人熊艺杰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波

代理审判员  宋冰

代理审判员  宁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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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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