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高法〔2018〕189号
印发《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于日前对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会议纪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省人民检察院公二处。
2018年11月1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精神,结合本省司法实践,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并征求省公安厅意见,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6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的,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
2.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不唯枪支数量论,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中:
(1)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5.4焦耳/平方厘米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一般可以依法不起诉,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2)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5.4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0.8焦耳/平方厘米的,应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0.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3.涉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条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