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于欢案”看法理、伦理、情理关系这一主题十分具有包容性,这一主题背后的问题意识不仅是法学甚或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学者们所直接或间接分享的,而且仅就一个普通大众而言,也可能会基于其生活的经历与体验,对这方面主题有着直觉上或朦胧的感知或困惑。同时,这一主题十分具有时代意义,无论是前不久发生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还是今天讨论的“于欢案”,都是由于判决有悖于人们的道德直觉而引起的轩然大波。来自不同学科的多位老师就“于欢案”中的法理、伦理、情理关系进行了激烈而深刻的探讨。
刘晓林教授指出,本案中其实法律与伦理、孝等并不存在冲突,本案也不牵涉到孝的问题,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构成正当防卫是没有防卫主体与被侵害者关系的限制的,即便是正在侵害一个无关第三人也完全可以正当防卫,与是否是其母亲没有关系。不应将亲情关系介入司法来考量。社会滋生的问题应当尽量在法律框架内解决,并且最好在立法程序的框架内协商好,把问题遗留在司法程序不是最好的选择。
王志远教授对刘晓林教授的观点表示赞同。王志远教授从大家知道的刑法中的很多“口袋罪名”入手,指出其实这些“口袋罪”都是在司法中“造”出来的,在立法上根本不存在。法律与伦理情理根本就不应该存在冲突,在司法框架内完全能做好这几者关系的协调。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不轻易认定正当防卫,主要原因是法院不愿意且难以承担过重的社会责任。因为很多情形之下,认定正当防卫就意味着一审法院要承担来自受害人家属的巨大压力和社会舆论压力,因此常常在量刑上进行调节,所以说这个案子关键不在定罪而在量刑。本案的意义也不仅仅在于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这部分理论研究其实并不缺位。主要意义应在于反思社会治理方式,公权力如何行使的问题。
孙良国教授指出,在这个案子中,尤其是在认定于欢行为性质的时候,我们要考虑到暴力形成的微社会环境——某种人格、环境会加剧暴力的形成,不同的对象也可能对暴力的评价产生影响。在当时那种特定的环境之中,于欢对于“暴力”的理解会与通常状态不同,这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孙良国教授表示,他个人不认为“母亲”这一角色对考虑正当防卫是否存在没有影响。本案的亲情关系是需要考虑进去的,你面对一个素不相识的人遭到侵犯,和你的母亲遭到侵犯,这两种不同的微环境之中人的防卫意识,防卫主动性是有巨大差别的。因此,亲情的因素对防卫的产生自然会增强。有很多人批评这个案子中警方的做法,认为没有很好地解决双方的纠纷,也没有保护好于欢母子二人的人身权益。其实在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内是有明确规定的,出警之后,纠纷双方达成合意后警察才能离开,不能达成则均应当带回讯问。所以说实际上警方已经有了这种认识,只是在本案之中没有履行到位。
李海平教授认为,我们探讨一个案件,主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个维度进行分析。在媒体上有种说法,认为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应对案件予以讨论,这样会干扰司法裁判。我认为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于欢案一审的判决已经做出而且判决书已经公布。我们围绕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适用展开分析应当说是没有问题的。就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而言,个人认为是存在问题的。判决书人为舍弃了于欢以刀捅人之前的诸多关键证据,缺乏对证人证言中描述的打人、露出生殖器、警察离开等证言内容的过程进行具体描述,对证言提到的这些情节不做采信与否的具体回应,仅以“辱骂与侮辱”一笔带过。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如果事实认定出了问题,法律适用就很难做到正确。这是未来二审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那么,就法律适用而言,是否需要考虑亲情伦理这些因素呢?我认为是需要的。当然,在法治社会,考虑情理、伦理,不能超越法律之外,以亲情伦理取代法律,而要回归规范分析的路径。个人不成熟的看法,法官在解释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条款的“明显超过”和“必要限度”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应当考虑案件发生具体情境中的伦理、亲情因素。应当考量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在此情此景下会如何作为,以确定其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个正常理性人,母亲被以极端方式侮辱,和一个素不相识的人被以极端方式侮辱,所采取的行动是不一样的。这些涉及亲情伦理的因素,在法律适用时是需要考量的。关于警方的介入问题,媒体把警察的表述描述为“要债可以,不能打人”,随后离开。判决书中并没有描述警察在进入接待室时的处理过程。但无论如何,在十余人限制苏银霞母子人身自由这一情景下,警察不予制止便离开的处置方式是有问题的,违反了警察法规定的在公民人身受到侵害情况下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对于于欢行为的认定,应当考虑到警方出警之后又离开那间屋子给于欢带来的影响,至少在认定不法侵害程度,正当防卫紧迫性,防卫程度是否“明显超过限度”这些问题上,这会成为一个关键点。李海平教授认为这一判决有可能会成为对正当防卫的认定的风向标,以往审判实践中的限缩解释对于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产生了负面影响,而这个案件有可能成为一个矫正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