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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及审查要点|法官札记 162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9 07:4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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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元元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审查保证期间时,应正确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该条规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仅指保证期间的终点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当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终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点。

保证人担保同一合同的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分别计算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

2013年4月28日,马某因向银行借款20万元,担保公司为马某提供担保。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每个季度末月的21日支付当季度利息。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银行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20万元。

同时,马某(借款人),李某(反担保人)和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反担保期限自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如果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则借款人保证在代偿后半个月内向担保人还清全部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等。合同还约定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后因马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156.27元、207000.19元,合计212156.46元。

现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李某连带返还代偿款212156.46元,并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马某应按约定返还担保公司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述债务均属于约定的保证范围。李某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为担保公司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所产生的纠纷,反担保对应的主债务,为债务人马某对担保公司的债务。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法院应当主动审查。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此条规定,应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免除保证责任。换而言之,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债权人在特定的时期内采用特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其次,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对于保证期间,法律没有给出这样的规定。因而,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第二, 保证人担保的同一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债务分期履行时,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分别计算时,保证期间应如何审查是否经过?

本案中,《反担保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担保公司代偿后半个月内支付代偿款。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8日向银行还款,故马某应当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前、2014年5月3日前向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代偿款及利息。换言之,本案反担保人担保的债务产生了两期,履行期限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3日届满。

但是,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应如何解读并处理?

从案情可知,两期主债务均是因马某向银行借款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所产生,即源于同一民事法律事实,两期债务均属于整个债务的一部分,且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当与诉讼时效保持一致的处理原则,即从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反,如果每一期债务分别起算保证期间,则每一期债务的保证期间终点不同。债权人不得不多次向同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甚至产生诉累。故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统一起算较为合理。

第三,主债务履行期限是一个时间点,而保证期间作为期间,必然有起点和终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是指保证期间的起点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还是指终点。当保证期间的起点早于或者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应如何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反担保期限从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从合同文意及上下文来看,此处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当是指马某向银行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也就是说,《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但是本案最后一期债务于2014年5月3日届满。那么本案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否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只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及鼓励交易的原则,此处的“早于或者等于”指的是保证期间的终点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非起点。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终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有效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止。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即担保公司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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