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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契约型基金清算的困境和突破

国浩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3-19 18:59

正文

目 录

一、清算困境:从“无法可依”到“有法难行”

二、困境突破:从“被动等待”到“主动破局”

三、实务建议:从“事后救济”到“事前防范”

四、结语

一、清算困境:从“无法可依”到“有法难行”

与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因缺乏独立的主体身份,实务中无法适用民法典、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清算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契约型基金的清算除面临常见的“管理人怠于履行或无法履行清算职责”“底层资产难以处置变现”情形外,往往还会面临“清算责任主体权责边界不清”“无法适用强制清算程序”等情形,进而造成“清算程序难以甚或无法启动”或“清算工作无法有效推进”等困境。

(一) 管理人怠于或无法履行清算职责

实务中,在契约型基金发生终止事由后,部分管理人往往会出于“不当追求‘超额业绩报酬’等自身利益”“过度期待底层项目能够‘起死回生’”等原因,处于消极不作为的状态,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另外,契约型基金还经常因管理人失联或被刑事立案等原因而导致清算工作在客观上无法启动。

(二) 底层资产难以处置变现

当契约型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房地产项目时,往往会因缺乏流动性或受行业周期的影响而导致长时间无法处置变现。在此情形下,基金的清算工作通常会因此而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清算周期被‘无限’拉长;另外,在投资者以管理人等主体未尽责或存在侵权行为等为由对管理人等主体提出索赔时,部分司法机构还会以“基金完成清算作为认定投资者损失的前提”,导致投资者的维权主张难以及时实现。

(三) 清算责任主体权责边界不明

基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相关规定,契约型基金的清算小组一般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组成,但相关各方于基金合同中却很少对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基金清算中的权责划分作出相关安排。在此情形下,契约型基金的清算工作经常因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的权责界定不明、双方相互推诿或消极不作为等原因而陷入僵局。

(四) 无法适用强制清算程序

契约型基金因不具备组织形式而导致其投资者或利害关系人无法依据合伙企业法、公司法有关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基金开展强制清算工作。受制于此,实务中当出现“清算责任主体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人故意拖延清算”“清算人违法清算损害投资人利益”“清算人无法做出有效决定”等情形时,契约型基金的清算工作往往会因此陷入僵局。

而2023年7月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了基金的市场退出机制,即“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但囿于“前述机制需要由相关方在基金合同中事先做出明确安排”“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目前尚不明确”“投资者信息严重不对称”等因素,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困境突破:从“被动等待”到“主动破局”

在契约型基金的清算工作陷入困境后,除基于“管理人/销售机构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等原因向管理人/销售机构及/或其他责任主体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在实务中还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如下方式转被动为主动:

(一)  激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能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为契约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发生“管理人失联”“管理人无法履行清算职责”“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等情形时,投资者可以充分借助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角色来化解基金清算困境,包括但不限于:

1.提前终止基金并启动清算

在基金还未到期且基金继续运作将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或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情况下,投资者可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提前终止基金并启动基金清算的相关决议。

2.变更管理人或改组清算主体

在管理人或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下,投资者可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更换管理人或聘用新清算主体的相关决议,由新管理人、新清算主体代替原管理人、原清算主体履行相关职责。 [注1]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为避免相关方后续就相关变更程序提出质疑,投资者拟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变更管理人或改组清算主体时,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其中应特别注意核查与会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及其所持基金份额比例),并由与会投资者以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表决;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根据基金合同约定作出相关决议后,会议召集人应通过邮寄、电子送达甚或公告送达等适当方式将相关决议送达各关联主体。

(二) 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行使底层诉权

在管理人或清算主体怠于履职的情形下,投资者可根据实际情况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代为管理人行使基金的相关权利,对底层义务主体提起诉讼,要求底层义务主体向基金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在底层义务主体履行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后,再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将基金的剩余财产分配给投资者; [注2] 或由投资者以基金的名义行使基金的相关权利,对底层义务主体提起诉讼,要求底层义务主体向基金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亦可考虑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授权某个或某些投资者代表基金行使底层诉权等权利。 [注3] 特别地,在投资者为基金唯一的份额持有人的情况下,该投资者还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底层义务主体提起诉讼,要求底层义务主体直接向投资者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注4]

(三) 通过非现金分配暨实物分配推进清算工作

在契约型基金的清算工作因底层项目资产无法有效变现而陷入僵局,且投资者愿意直接持有底层项目资产,即同意基金向其进行非现金分配,以“时间换空间”时,投资者还可通过对基金所持有的股权/股份、债权等实物资产进行实物分配,以此推进基金的清算工作及避免基金清算周期过于冗长。

在实务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

1. 实物分配方案应由有权主体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后或由全体投资者进行确认后再予实施,且相关方案的实施不应损害基金债权人(如有)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2. 在基金的底层资产为有限公司股权时,将该等股权直接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即将投资者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公司实控人/控股股东)的配合;就此,在决定实施相关安排时,应事先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尤其是公司实控人/控股股东)进行协商和沟通。

3. 基金底层资产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时,为确保相关实物分配方案的可操作性,需特别关注股票实物分配的具体路径及依据,以及税收可能对股票实物分配方案实施产生的影响,并提前与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4. 在基金底层项目存在对赌回购安排的情形下,基金向投资者分配底层被投企业股权或股份时,相关投资者并不能基于股权或股份的实物分配而当然取得基金在底层投资文件项下对回购义务主体所享有的对赌回购权利;就此,为确保回购权利的延续,实务中应由相关投资者与回购义务主体通过重新签署协议或由回购义务主体单方出具承诺函等方式,对投资者继续享有对赌回购权利进行确认。

5. 为避免相关各方后续就实物资产的价值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等特殊投资者时),实物资产的价值建议应由基金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四)  解除基金合同并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

在契约型基金陷入清算困境时,如存在法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的,则投资者还可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避免繁冗的基金清算程序,以相对更方便且更及时地方式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实务中,投资者在契约型基金募、投、管、退各阶段主张解除合同的 主要事由 司法裁判观点 具体如下:

募集阶段

1. 如因管理人的行为导致基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基金并未成立备案,则构成违约,投资者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基金认购协议或基金合同,以及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 [注5] 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即认为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基金募集完毕后,未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且如投资者无法举证证明该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投资者要求解除基金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6]

2. 如投资者委托第三方对基金进行投资且代为持有基金份额,但该第三方擅自委托其他主体进行投资及持有基金份额,则投资者有权要求解除委托代持关系,并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损失。 [注7] 但在实务中,如在契约型基金的对外投资未完全退出前,投资者仅以委托代持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委托代持关系、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一般不会被支持。 [注8]

投资阶段

如管理人未履行受托人义务,未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构成根本违约,投资人有权要求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及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 [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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