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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燃藜·江苏高院|对司法解释中禁止反悔原则“明确否定”规定的理解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15 19:41

正文


裁判要旨


认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该技术方案的放弃,必须符合该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专利授权确权机构以明示方式予以明确否定的要求。


——转自“江苏知产视野”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135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161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宋健、张长琦、张晓阳

书记员王方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浩天
原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3月3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九华山公司、亚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蒋小平“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力帆销售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蒋小平“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力帆乘用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蒋小平“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骅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蒋小平“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五、力帆销售公司、骅盛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小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六、驳回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图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16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德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浩天。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宁、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蒋小平诉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华山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力帆销售公司)、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骅盛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帆股份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亚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骅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原审被告力帆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上诉人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蒋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宁、蔡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九华山公司、亚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蒋小平于2016年6月10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书面申请作为承继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小平一审诉称:其拥有第200710019425.7号“鲨鱼鳍式天线”发明专利,投入大量资金、设备进行科研开发,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许多车厂选定为装车件。力帆销售公司等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大量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量销售,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获得极为巨大的利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其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一切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蒋小平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九华山公司、亚凡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产品的责任;力帆销售公司、骅盛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股份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将赔偿数额增加至10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九华山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之前没有销售过被诉产品,这次是应蒋小平要求向亚凡公司订货销售给蒋小平,此后也没有再销售过该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股份公司(以上三公司简称力帆三公司)一审答辩称,被诉产品没有落入蒋小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力帆销售公司是销售行为,力帆乘用车公司是使用被诉产品的行为,在制造整车过程中,将被诉产品使用在汽车上;力帆股份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作为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公司之间亦不构成连带责任;蒋小平要求赔偿1000万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蒋小平的诉讼请求。

骅盛公司一审答辩称,被诉产品与台湾有吉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有吉公司)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1841843A、申请号为200510059709.X,简称CN1841843A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其还享有有吉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788379Y、专利号为200520011171.0)的授权,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和公告日都先于蒋小平的发明专利,被诉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蒋小平起诉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蒋小平核算的产品成本过低,利润过高;其仅是力帆股份公司的供货商之一,而力帆股份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全部由其供应。请求驳回蒋小平的诉讼请求。


亚凡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与杭州嘉和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嘉和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潘建恩。嘉和公司与力帆销售公司签订了2013年力帆汽车备件代理协议,亚凡公司与力帆销售公司签订了2014年力帆汽车备件代理协议,共同代理销售力帆销售公司的汽车备件产品;蒋小平起诉的被诉产品,系亚凡公司从嘉和公司调拨而来。亚凡公司对力帆销售公司提供的汽车天线产品是否经过蒋小平专利授权并不知情,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


一、蒋小平的权利状况


蒋小平于2007年1月23日提出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蒋小平,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2015年4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蒋小平和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州苏中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天线外壳,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无线电接收天线一端设有天线信号输出端,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天线外壳底部装有安装底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采用螺旋状弹簧天线、或金属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二、蒋小平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


1.2014年5月20日,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在九华山公司购买收音机天线体总成一套,价款260元。包装袋上的标贴载明“生产日期2011.06”、“力帆汽车备件纯正部品”字样及力帆图形商标。

力帆股份公司是第4467322号力帆图形商标权利人。


2、蒋小平指控力帆三公司在其X60车型上使用了被诉产品,此三家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该三家公司与骅盛公司均认可骅盛公司为X60车型上天线的供货商之一。


根据力帆汽车官网(http://auto.lifan.com)记载:力帆X60于2011年4月在国内上市,同年11月在国外上市;截止2013年,力帆汽车旗舰店已达58家。


根据蒋小平在搜狐网、新浪网查询的结果:2013年力帆汽车在俄罗斯的终端销量近3万辆;2014年前三季度力帆X60在巴西的销量达到3037台;2013年-2015年2月力帆X60在国内的销售量为91009辆。


蒋小平提供泰州苏中公司销售合同、发票、营业执照及审计报告,证明蒋小平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生产专利产品的成本是23.22元,售价是120.19元,利润是96.96元,经审计的平均单位成本是23.83元。力帆三公司认为,泰州苏中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损失不是蒋小平的损失,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骅盛公司认可力帆三公司的意见,但其认为市场上量产的汽车天线产品,利润大概在10%左右,其产品售价大约在四、五十元,纯利润在十元左右。


三、力帆销售公司等六被告抗辩情况


九华山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发票显示,其从亚凡公司购进被诉产品,收音机天线体总成单价为120元,收音机天线馈线总成单价为24元。


力帆三公司提供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专利审查文档、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证明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力帆销售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诉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提供行政起诉状、立案接待表、诉讼费用收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提交文件回执、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力帆销售公司已提出行政诉讼,并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被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提供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证明其并非被诉产品的制造者,而是采购自骅盛公司,其使用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对被诉产品与蒋小平专利进行了比对。蒋小平认为,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力帆三公司认为,两者有3处不同:权利要求1中,“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但被诉产品上没有任何天线连接元件,而是通过天线引线与电子线路板相连;蒋小平专利所述的无线电接收天线的安装方式是“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被诉产品上的卡槽很大,是用胶将天线粘贴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蒋小平专利可以“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但没有看到关于360度的解释,也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可以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九华山公司对于比对没有意见,骅盛公司同意力帆三公司的意见。


经蒋小平现场测试,被诉产品可以实现360度全向性AM/FM信号接收。力帆销售公司等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力帆三公司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63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虽然维持专利权有效,但已经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公开号为CN1841843A专利和授权公告号为CN2788379Y的专利文献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而被诉产品与该对比文献完全一致,故必然与原告专利不一致。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该两份专利文献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

骅盛公司提供其与力帆乘用车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2008年7月的并购通知书及有吉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被诉产品由其生产后根据采购通则向力帆乘用车公司提供;上海天品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有吉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授权,其并购上海天品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亦享有该使用授权。蒋小平对采购通则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并购通知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九华山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力帆三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被诉产品的生产、销售都是在蒋小平专利授权之前,故产品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一审各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蒋小平依法享有的“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力帆三公司、骅盛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蒋小平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有三点不同。但将两者相比较可见:1.被诉产品的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引线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虽然没有单独的天线连接元件,但天线的引线作为导线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该天线引线也是天线连接元件的一种,被诉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同;2.蒋小平专利的天线安装方式是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被诉产品的天线安装方式是用胶粘贴安装固定,该变动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蒋小平专利的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3.经现场测试,被诉产品能够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力帆三公司、骅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诉产品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详见本判决附图一、二)。综上,力帆三公司、骅盛公司认可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对蒋小平专利与两份对比文献间存在相应区别特征的认定,而被诉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则被诉产品与对比文献在相应技术特征上并不一致,且事实上亦不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力帆三公司、骅盛公司提出的被诉产品生产时间早于蒋小平专利授权时间的问题,因蒋小平专利申请时间是2007年1月23日,公开时间是2007年7月18日,授权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而骅盛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签订采购通则的时间是2010年,被诉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时间是2011年,均在蒋小平专利公开日之后,故其关于此节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诉产品由骅盛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通过力帆销售公司销售给亚凡公司,亚凡公司又销售给九华山公司,或力帆乘用车公司直接将被诉产品用于整车生产,并将整车销售给力帆销售公司,由力帆销售公司向市场销售整车。九华山公司、亚凡公司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蒋小平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力帆销售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产品或销售包含被诉产品的整车,是被诉产品的销售者;骅盛公司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力帆乘用车公司将被诉产品用于整车生产并销售整车,是被诉产品的使用者和销售者。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为关联公司,也是汽车生产、销售的专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被诉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与骅盛公司系分工合作的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诉产品上虽印制有力帆股份公司的第4467322号力帆图形商标,但其并未实施涉嫌专利侵权的任何一种行为,且被诉产品的制造者、使用者、销售者均已明确,故蒋小平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蒋小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并请求法院酌定。蒋小平要求赔偿损失的截止时间为本案第一次质证2015年1月6日,此时蒋小平专利的权利人并未发生变动,蒋小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专利权的类别为发明专利,是适用于车、船用的无线电信号接收天线,一旦使用,数量较大;蒋小平主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其专利后期共有权人的泰州苏中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单位利润近百元,力帆销售公司等各被告对此虽予否认,但九华山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单位利润也达100余元,故蒋小平对被诉产品利润的主张基本可信;力帆销售公司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间较长,数量较大,即使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用于X60整车生产、销售中的天线并非全由骅盛公司提供,但骅盛公司为其主要供货商之一,数量仍较为可观;被诉产品的销售使用范围不仅遍及国内大部分地区,还涵盖相当数量的国家和地区;蒋小平为制止侵权行为,不仅以公证方式保全证据,还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相应合理费用。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和骅盛公司共同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蒋小平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高限额,且根据被诉产品的利润及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相应数量进行计算,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利润总额应当超出法定最高限额,但蒋小平对使用被诉产品的整车销售量并无确实、充分证据,其目前所举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故对蒋小平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宜全额支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和骅盛公司应当连带赔偿蒋小平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九华山公司、亚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蒋小平“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力帆销售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蒋小平“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力帆乘用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蒋小平“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骅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蒋小平“鲨鱼鳍式天线”(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五、力帆销售公司、骅盛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小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六、驳回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蒋小平负担11800元,由力帆销售公司、骅盛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共同负担70000元。蒋小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70000元由力帆销售公司、骅盛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直接支付给蒋小平。


上诉人诉称


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骅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简称力帆两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力帆两公司侵权,其定性错误。被诉产品的订购和生产时间均在专利授权日之前,此时专利尚未合法存在,认定被诉产品侵害专利权,于法无据。而合法产品的后续经营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且蒋小平自始未主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保护。二、一审认定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错误。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提出专利与证据1CN1841843A专利存在5点区别,其中包括区别(1)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而证据1天线22的信号输出端是直接与天线放大器信号相连,并没有通过天线连接元件连接;区别(2)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而证据1天线装设于鱼鳍状外盖21的内侧-即固定安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637号无效决定也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维持了专利有效。因此,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专利权人的陈述及无效决定书的认定已经限制为:(1)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排除了天线信号输出端直接与天线信号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的方案;以及(2)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而排除了这两种安装方式以外的固定安装方式。上述对权利要求方案的限制,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一审认定被诉产品的天线引线也是天线连接元件的一种,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产品天线安装方式是用胶粘贴固定,两者技术特征等同,该认定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三、一审侵权责任承担判决错误。力帆乘用车公司系整车生产企业,其所用天线从骅盛公司处购买并用于汽车,属于天线产品的使用者及销售者;力帆销售公司系汽车整车的销售商,属于天线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力帆两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的天线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在蒋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力帆两公司系“明知”被诉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错误。四、一审判决赔偿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蒋小平主张泰州苏中公司制造的天线产品利润近百元,成本23元,其提供的证据仅是泰州金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未提供审计的依据,且其从2014年下半年的账面,推算出2014年上半年的成本,依据不足。鉴于审计报告的缺陷,力帆两公司请求重新审计,以确定天线产品的真实成本,但一审对此未予采纳。案外人泰州苏中公司的生产成本不能作为认定力帆两公司和骅盛公司获利的依据。另,本案中蒋小平代理人系因取证需要,从九华山公司仅采购了一个天线总成样品,而在4S店购买单个样品的价格,通常远高于该零部件装配在车辆上的单价,这是业界常识。2.一审确定200万元赔偿额缺乏依据。一审中蒋小平要求1000万元的赔偿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力帆两公司等的获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酌定赔偿额也需要有相应依据,按照前述利润酌定,明显与企业产品实际利润状况不符。


骅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骅盛公司获利巨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被诉产品单位利润近百元,而每家工厂的生产成本不可能相同,骅盛公司的产品根本达不到蒋小平所主张的利润空间。此外,被诉产品系九华山公司从亚凡公司调货,亚凡公司又从嘉和公司调货,该产品上标明“生产日期2011.06”,这说明被诉产品早已不在市场上流通,因此一审认定“侵权时间较长、数量较大”缺乏事实依据。另,一审酌定赔偿额时,系参照X60车型2013年在俄罗斯销售30000辆、2014年前三季在巴西销量3037辆、2013年至2015年国内销量91009辆,这明显超出骅盛公司供应被诉产品的时间段,并且X60车型也并非由骅盛公司全部供应配件产品,故一审不应将跨时间段的车辆销售额全部算在骅盛公司名下再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二、一审酌定骅盛公司赔偿200万元违反了专利法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既然未能认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益的具体数额,就应当按照专利法规定酌定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而不能任意酌定。


被上诉人辩称


蒋小平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从产品上看是2012年9月23日,公证书中的照片已经载明,系专利授权日之后。二、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时其请求力帆两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数据及发票,但力帆两公司并没有提供,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蒋小平提供的数据进行裁判。根据力帆官方网站及新浪汽车统计的数据,力帆两公司安装有涉案产品的X60车型在2013-2014年国内销售量为91009辆,不包含出口数量。从一审补充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侵权时间长,从专利公开至授权期间就已生产制造被诉产品,且专利授权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因此一审判决200万元赔偿额,不能弥补蒋小平的经济损失。三、关于禁止反悔。其在无效程序中陈述的意见,都是相对于对比文件与专利的区别特征,并没有违反禁止反悔原则。四、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一审力帆两公司仅提供一份采购通则、价格协议,并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履行证据,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采购通则第1.1条的约定,还应当附有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技术协议,但力帆两公司并未提交完整协议,系为谋求相互间由某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认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力帆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证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不构成侵权。该证据系二审新证据。


第二组证据:证据2.公开号CN1841843A发明专利“汽车收音机的鱼鳍式天线装置”(申请号200510059709.X)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现有技术公开的鲨鱼鳍状汽车天线情况;证据3.蒋小平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为说明专利具备创造性而主张专利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存在的区别特征;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2563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该决定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以上证据2-4,用以证明蒋小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第三组证据: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33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专利权人在另案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内容;证据6.台湾地区M300380专利公报;证据7.《电子工程天线》气象出版社1989年12月第一版;证据8.《天线工程手册》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一版。以上证据5-8为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补充证据一:证据9-11是二审新证据,包括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配件待检代存单、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诉产品购买时间是在专利授权日之前,同时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补充证据二:证据12-13是二审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1日转送文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根据专利权人的解释,被诉产品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蒋小平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力帆两公司提交的上述二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后续使用和销售有关的事实


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37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3、4显示,力帆汽车备件“收音机天线馈线总成”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11.06”;照片12显示,“收放机天线体总成”天线底座标注:“2012-09-23”。

2.力帆乘用车公司与骅盛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力帆乘用车公司与骅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9月26日、12月26日和2012年3月26日签订《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就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斯瑞曼公司等专利侵权案”)。该判决认为: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2016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与禁止反悔有关的事实


1.蒋小平在2014年9月18日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中表述如下意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CN1841843A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1)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2)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3)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还存在其他区别,具体有:(4)鲨鱼鳍式天线,从主题上,涉案专利是鲨鱼鳍式天线,与一般的如证据1的鱼鳍式天线还是存在明显区分的。鲨鱼鳍的外形更流畅,极具运动感,使用过程中风阻较小,高度低,防风、雨,密封性能好,天线使用寿命长同时也便于安装,经过这些年的发展也逐渐被广大消费者接受,在百度百科中也有记载,而一般的其他类似鱼鳍式天线并没有此有益效果,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这也是一个明确的区别特征;(5)无线电接收天线采取螺旋状弹簧天线或金属天线,增加了天线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有效长度,实现360度全向性信号接收,在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也是一个明显的区别特征”“对于区别特征(1)‘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请求人认为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此,专利权人不予认同,在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这一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天线信号输出端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属于公知常识,对于这一点,专利权人认为不是的,正如之前所陈述的意见,该技术特征在一个技术方案中是否采用,要不要替换,这是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的,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鲨鱼鳍式天线,与现有的技术是完全不同的,其在结构上,部件的设置上也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且与其他技术特征结合起来组成的技术方案鲨鱼鳍式天线,设计合理、结构简单、紧凑,造型美观,安装使用方便……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对于区别特征(2)‘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在证据2CN2809914Y中公开的是将天线组安装在保险杆的内侧,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同时,上述结构使得整个鲨鱼鳍式天线结构简单、紧凑,信号传递效果好,防风、雨,密封性能好,天线使用寿命长,并不是很容易想到的安装方式”“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蒋小平2014年11月24日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中,其重述了上述观点。


另,对比文件1 CN1841843A发明专利图3,可见天线22和231讯号放大电路之间只有连接线,未见其他结构(见本判决附图三)。


2.第2563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第14页倒数第三段记载:“在上述技术方案中,鱼鳍状外盖21即相当于本权利要求1中的天线外壳;AM天线22为连接装设于该鱼鳍状外盖21的内侧,并可置放鱼鳍突出的内部空间的顶部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天线外壳内侧上部设置有无线电接收天线……”。第14页倒数第二段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证据2-1/证据3-1(注:“证据3-1”系力帆销售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对比文件CN1841843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或者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较少天线实现安装方便,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的天线接受装置。”第16页倒数第一段记载:“对于上述区别特征c,由证据1-1/证据2-1/证据3-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提出了一种鱼鳍式天线装置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主要为了克服其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长棒状伸缩型AM/FM共享天线容易发生故障、螺旋状天线的无线电接收度不理想、贴附于汽车玻璃上的AM/FM共享天线较昂贵的缺陷,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为,将AM天线及FM共振天线采用分离式设计,……换言之,该技术方案正是采用了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形成两根天线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可克服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缺陷、接收讯号效果好的鱼鳍式天线装置,而多根天线的使用在本专利中认为是存在技术缺陷的技术手段,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中使用的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是相背离的,若在证据1-1/证据2-1/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则会使得其不能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在证据1-1/证据2-1/证据3-1中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阻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寻求手段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证据2-1/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获得将其与现有技术中的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上述区别特征c被证据1-4或者证据3-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获得在证据1-1/证据2-1/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上述证据的技术启示,从而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能够获得天线安装方便、无线电信号接收效果好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2-1/证据3-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1-2至证据1-4、证据2-3至证据2-5、证据3-1至证据3-5、证据3-8的一个或多个组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与现有技术抗辩有关的事实


1、台湾地区M300380号“天线结构之改良(三)”专利公报的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该专利公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可放置于鲨鱼鳍外壳中的改良天线结构;本创作之天线结构,系可用以接收数位电视(DVB)讯号、GSM、GPS或AM、FM广播讯号;天线结构可固持于该鲨鱼鳍外壳40中,该鲨鱼鳍外壳40之高度可决定该印刷电路板10之高度;该印刷电路板10表面11上具有一第一导电路径111及一第二导电路径115,该第一导电路径111及第二导电路径115系互相不导通,其中该第一导电路径111之端部具有一第一接触垫112,该第二导电路径115之端部具有一第二接触垫116,藉以形成一个天线;该连接线20例如但不限于为一同轴电缆,其具有一导线21及一接地线22,其可分别耦接至该第一接触垫112及该第二接触垫116,另一端则具有一连接器23;本创作之天线结构进一步具有一低杂讯放大器50,其系藕接于该印刷电路板10及该连接线20间,用以放大该天线所接收之无线讯号;本创作之印刷电路板10于其至少一表面11或12之底部具有一铜箔13,以供该印刷电路板10焊接及固持于一第二印刷电路板30上;此外,在该专利公报的附图3中清楚展示了鲨鱼鳍天线外壳底部具有安装底板。在该专利公报的附图中所公开的印刷天线为折叠式印刷天线。(详见本判决附图四)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被诉产品有两处技术特征与上述台湾专利所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差异:一是被诉产品的天线为螺旋天线,而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天线为折叠式印刷天线;二是被诉产品的螺旋天线是粘接到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而现有技术中的天线是通过焊接方式固定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位置。


2.在气象出版社1989年12月出版的《电子工程天线》一书第119-122页公开了如下内容:螺旋天线除有圆柱形螺旋以外,还有锥形螺旋、平面螺旋、锯齿形天线等等。把锥形螺旋天线压成平面就形成了平面螺旋天线。这种天线往往采用玻璃钢平面敷箔板,采用光蚀法印刷制成。它和锥形天线一样具有较宽的频带,对于任何方向的线性极化波都能适应。锯齿形天线是由螺旋天线演变而来的,它也是行波天线的一种,但其辐射和接收的极化形式为线极化。锯齿天线也具有轴向辐射的特点,其方向特性中的旁瓣和后瓣较小,频带较宽,适用于米波及分米波。


3.在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的《天线工程手册》一书第315页公开了如下内容:螺旋天线的辐射特性基本上取决于螺旋直径与波长之比……轴向模螺旋天线的方向性函数,可用周长为左右的单圈圆环的方向性函数乘以行波天线阵因子求得,为,式中是相对波数,;是螺旋单元的始端与末端光积差确定的相位差……选择螺旋直径和螺距,使两个相邻线圈产生的场强之间相位差,即,这时在轴线方向获得圆极化和最大辐射。式确定了与之间应满足的关系……。


第321-322页公开了如下内容:如果把螺旋天线横向压偏,便构成了锯齿形天线,它是行波螺旋天线的变形,为轴向辐射,副瓣和后瓣较小,频带也较宽……可以看成由N个V形天线组成的直线阵列,各V形单元最大辐射方向与线阵轴向一致……单元V形天线在轴向辐射最强的条件是,别外,V形单元臂的单根行波导线L的主波瓣指向也应同天线轴线一致,这样必须选择恰当的角,使得主波旁瓣为轴向。


4.力帆销售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637号无效审查决定不服,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蒋小平和泰州苏中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5月5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行政诉讼程序尚未结束。


力帆销售公司再次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力帆销售公司提交了包括台湾地区M300380专利公报在内的若干对比文件。目前该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


(四)与被诉产品销售价格有关的事实


1.根据力帆乘用车公司与骅盛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9月26日签订的《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的记载:“收音机天线体总成”原协议单价和现协议单价均为73.11元;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收音机天线体总成”原协议单价和现协议单价分别为73.11元和60.80元;2012年3月26日的《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记载:“收音机天线体总成”原协议单价和现协议单价分别为60.80元和60.19元。(详见二审证据9)


2.根据力帆销售公司与嘉和公司之间的“2013年力帆汽车备件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者劳务销货清单”,力帆销售公司与亚凡公司之间的“2014年力帆汽车备件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者劳务销货清单”,其中“增值税应税货物或者劳务销货清单”显示:“收放机天线体总成”销售单价为102.56元,“收音机天线馈线总成”销售单价为20.51元。(详见一审正卷证据二)


被上诉人蒋小平二审未提供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包括本案应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2.被诉行为应否适用专利临时保护期的相关规定。3.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辩论内容主要涉及专利临时保护期、禁止反悔、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合理等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因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性的意见陈述,且该意见陈述并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否定,故力帆两公司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主张被诉产品的“天线引线”不能等同于专利的“连接元件”、被诉产品的“胶粘接”不能等同于专利的“固定嵌装或卡装”,被诉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即为专利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其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利用等同原则,将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表明的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通过主张等同侵权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头得利”,损害公众利益。因此,适用禁止反悔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了专利法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且适度保护的立法意图。然而如何理解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技术方案的放弃”,实践中分歧较大。为此,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从上述规定可见,专利法司法解释(二)在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增加“明确否定”要件作为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作出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只有被“明确否定的”,才不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


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应当适用禁止反悔。经查,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蒋小平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CN1841843A存在的区别特征在于: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或者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根据第2563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a、天线信号输出端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或者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b、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通过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c、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值得关注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563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并没有对区别特征a和b是否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进行具体评价,而在第16页第5段仅就c特征使得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作出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蒋小平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所作的相关意见陈述是否产生了“技术方案的放弃”的法律后果持不同观点。力帆两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蒋小平所作的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a、b区别特征的这种限制性意见陈述并未作出评价,也就是说,蒋小平所作的该部分的限制性陈述意见并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否定,故对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蒋小平的上述限制性陈述仍应受禁止反悔原则的约束,产生技术方案放弃的法律后果。而蒋小平则认为,力帆两公司对禁止反悔原则的理解不当,限制承诺或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实质性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系基于AM/FM公用天线设置在鲨鱼鳍壳内侧上部特征的技术效果,才维持了专利权有效,对授权和维持专利权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技术特征才适用禁止反悔,而区别特征a和b并没起到决定性作用,故不应适用禁止反悔。


对此,本院认为,蒋小平主张对授权和维持专利权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技术特征才适用禁止反悔,其意指对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没有被授权确权行政机关所采纳,即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没有产生实质性作用,故不应适用禁止反悔,不产生技术方案放弃的后果。但是,该主张并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明确否定”要件的要求。“明确否定”应当是指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定性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推定具有否定性意思表示。本案中,蒋小平就a、b区别特征所作限缩性意见陈述,涉及到与专利创造性的实质性判断相关的内容,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对a、b特征是否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作出明确评价,相当于“未予评述”,因而其无论是意思表示的形式还是法律效果均不符合“明确否定”的要求。从文义解释看,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对禁止反悔原则规定了较宽的适用范围,即只要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以等同方式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都应当禁止反悔。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范围虽有所限缩,但限缩的程度仅限于“明确否定”,因而适用该条时不能任意扩张,这就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发表限制或者部分放弃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意见,必须持极其审慎的态度。根据以上分析,本院作出如下判断:


(一)关于天线信号输出端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的连接关系,专利权人已将专利天线信号输出方式限定为“通过天线连接元件与天线放大器信号输入端相连接”或者“直接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而被诉产品采取“天线引线与电子线路板相连”,其天线信号输出端既未与天线连接元件相连,又没有与同轴电缆匹配相连,两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在一审中,蒋小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连接元件的具体结构及具体形式;引线属天线连接元件的一种,引线连接也是一种连接方式”。但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连接元件系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连接天线与放大电路的元件,故蒋小平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应采纳。一审认为“天线引线也是天线连接元件的一种,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同”,该认定亦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二)关于无线电接收天线的固定方式,在对比文件1 CN1841843A发明专利中已经公开了将天线设置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技术特征,仅是未见具体的固定方式,但专利权人已将无线电接收天线在天线外壳内侧上部的固定方式限定为“注塑嵌装或固定卡装”,应认定为放弃了其他固定方式。本案中,被诉产品采用“胶粘贴”的固定方式,直接将无线电接收天线的两端粘在外壳内侧,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综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对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再以等同特征纳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力帆两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小平主张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蒋小平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依照法定程序参加诉讼,并表示对蒋小平在本案一、二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签署的法律文件,以及案件中作出的任何意见陈述都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院对蒋小平法定继承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鉴于本院已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作出不侵犯专利权的判定,而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专利临时保护期后续的使用和销售、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的审理,均需以认定侵权成立为前提,故本院不再理涉。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合计人民币104600元,均由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