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证金牛座报道,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相关制度规定,依托行业总结近年来债券投资交易业务管理工作经验,研究制定了《证券公司债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则》,于近日征求行业意见。
主要内容为:
1、明确了券商债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展业原则,强化了债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精细化管理和风险合规管理;
2、券商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涉及为客户提供以债券为主要投资品种的投资建议,且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债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投资交易的,适用该《管理规则》;
3、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券商及其子公司,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为其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遵守《管理规则》要求。
根据《管理规则》规定,券商开展债券投资顾问业务,须同时满足五项准入条件:
1、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受此限制);
2、建立健全有效的内控管理制度;
3、配备不少于3名两年以上债券投研经验的专职债券投资顾问人员和不少于1名具备两年以上债券投资交易合规经验的专职合规人员,确保专业水平与其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4、建立具备业务审批、业务要素录入、业务风险监测管理及业务合规审核功能的债券投资顾问业务全流程留痕的信息技术管理系统;
5、支持业务开展的其他必要条件。
延伸阅读:
券商投资顾问业务
原创声明丨本文作者杜奔,任职于某上市证券公司合规部,多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专职合规法务人员,专注资产管理、固定收益等业务的合规管理,著有《中国合同库:证券期货》(中国法律出版社)等书籍。本文获作者授权发布,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投资顾问”业务在证券行业由来已久,《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 证委发[1997]96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27 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7月14日 证监会公告[2016]13号)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 (中证协发(2019)147号)、《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 》(中证协发[2010]178号)《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
》(中证协发(2019)147号)等监管文件均对证券业务投资顾问进了规定。
近年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大资管新规)及细则、《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文)及细则、关于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8〕319号)、《关于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机构部函(2019)2515号)等新规亦再次提到了券商投资顾问业务的合规管理。
从上述监管文件可见,证券行业“投资顾问”业务涉及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债券交易行为等多个业务条线和维度。导致从业人员乍听到“投资顾问”称谓时,若不了解该业务背景的,往往傻傻分不清到底归属于何类业务类型,应当适用何种监管规定,可以采取何种收费方式、需要那些资质、人员、制度配置以达合规要求。 另外,根据《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银发302号文》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等监管要求,证券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经纪、自营、受托投资管理、投资银行、研究咨询等业务相对独立。特别是涉及债券交易的投资顾问业务,也要做做好隔离。
鉴于此,本文拟从较常见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公募基金三个业务条线和债券交易及隔离共四个维度,对证券业务中的投资顾问的依据、资质、行为规范、禁止性要求等合规要点进行梳理小结,以供参考。为便于读者查找,作者亦直接将相关监管文件分类并附后。因个人能力有限,不足之处还请各位读者多多批评、指正。(个人微信号:carnivalworld)
券商投资顾问业务小结表
注1:以年费、会员费等方式收取费用且每年不超过1000元的除外
投资咨询业务条线下“投资顾问”合规要点小结
券商最早的“投资顾问”业务源自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而投资咨询业务是券商的一项传统业务项目。根据《证券法》(2019年版),投资咨询业务与证券经纪、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自营等业务并列为券商持牌业务之一。
投资咨询业务的立法时间早在1997年。随着多年来业务的发展,该项业务规模及收入,机构的注册资本、从业人员都有大幅增长。业内也曾就投资顾问费用收取方式、不同客户投资建议能否不一致等提出过一些设想和探讨。目前,现行有效的主要监管规定仍是1997年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2010年发布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另,为规范自媒体介质等新业务模式并满足合规自律管理要求,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9年6月与时俱进出台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中证协发(2019)147号)。
投资顾问服务对象
由于业务成立时间较早,早期的投资顾问业务,服务对象多为中小自然人投资者,服务范围多为权益类(股票)投资的投资建议。近年来,随着市场的发展、国务院层面的大资管新规落地及银保监等其他行业形势发展,业内也产生了一定的以机构投资者(如城商银行、农商银行)为主体、以固定收益类(债券)的投资为服务范围的委外及投资顾问服务需求。理论上,固定收益类(债券)的平均投资风险较权益类(股票)更低,机构投资者的平均风险承受能力较个人投资者的更强,但目前投资咨询领域的法规及监管文件并未像资产管理领域监管文件一样对二者进行区分。
投资咨询业务的开展主要分为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证券投资顾问)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证券分析师)两种。作为投资咨询业务具体体现之一的投资顾问业务,其工作内容为向投资者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另,在互联网及自媒体飞速发展的新环境下,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方式也不限于传统的书面报告或口头建议,通过互联网、自媒体、软件、通讯、社交工具等介质实质上提供投资建议的,均属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根据《证券法》(2019版)160条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
通过互联网、自媒体、软件、通讯、社交工具等介质向客户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或投资组合的投资分析意见、预测、选择建议、买卖时机建议等,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均属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范畴,应遵守本执业规范等规定。
1、机构资质:
无论在2019版还是2014版《证券法》中,投资咨询业务均属于券商法定持牌业务,开展该业务均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在机构资质要求方面,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技术支持、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内部管理制度,并具备一定数量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等。
根据《证券法》(2019版)160条规定: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规定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6条规定: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 第6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匹配的人员、办公场所、技术支持等条件。
2、人员资质
在从业人员资质方面,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需有五名(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需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应为中国公民,有两年以上证券从业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证券投资顾问执业资格。专职人员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后,需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办理证券投资顾问或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二选一)。只有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后,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才能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同一人员不得同时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同一从业人员只能与一家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执业。
另外,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营销、客服等直接为客户提供服务,同时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人员,除应取得证券投资顾问执业资格外,还应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正式员工。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12条规定: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13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
: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10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9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匹配的人员、办公场所、技术支持等条件。
第11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顾问执业资格。
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营销、客服等直接为客户提供服务,但不涉及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应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营销、客服等直接为客户提供服务,同时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顾问执业资格。上述营销、客服人员应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正式员工。
第15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只能与一家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执业。
根据《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证协发[2010]178号第1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根据选择的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类别,做好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分类管理,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申请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分析师)。
第2条规定:
…同一人员不得同时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
根据《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第10条规定: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在开展投资咨询条线下的投资顾问业务过程中,除应遵循券商持牌机构普遍应遵循的谨慎、诚实,勤勉尽责、恪尽职守等行为规范外,投资咨询机构和人员还应满足投资咨询业务在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人员资质、投资建议管理、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提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的特别性要求。
开展投资顾问业务时,还需特别注意监管文件中对投资顾问费用收取方式等禁止性规定,这即是合规展业的要点和风险点,也是投资咨询业务项下投资顾问业务与其他投资顾问业务的重要区别。
1.总体要求
根据《证券法》(2019版)160条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19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20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22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4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8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23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2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本执业规范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关自律规则,以客观谨慎、诚实守信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3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尊重同行业其他机构,公平竞争,共同维护行业形象及声誉。
第4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隐私予以保密。依法需要予以公开的除外。
2.内控管理制度
开展投资顾问业务,投资咨询机构需建立健全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细化至制度层面,若要合规展业,在制度建设方面,投资咨询机构最低配应具备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客户回访制度、客户投诉制度、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隔离制度。另外,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展业的机构,还当具备健全的分支机构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内部管理制度。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9条规定: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21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第22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28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3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要求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第4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之间存在如下情形,应当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等行为:
(一)业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
(二)业务之间可能存在影响独立判断的;
(三)业务之间可能产生利益输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业务隔离的。
第5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建立有关业务之间隔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部门设置、人员职责、办公场地、技术系统、内部管理、业务流程等方面将有关业务分开管理;
(二)公平对待不同客户,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三)防范业务、产品等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6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匹配的人员、办公场所、技术支持等条件。
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开展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等要求:(一)有健全的分支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内部管理制度。咨询机构总部应建立对分支机构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和稽核审计,保障分支机构规范、安全运营;
第26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过程中应当按照所在机构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客户回访,并依法对业务营销推广及服务过程进行留痕。
第27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机制等内容。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
3. 投资者适当性及风险提示
笔者认为,投资者适当性工作是券商最重要工作及合规风险要点之一。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包括资产管理领域在内的多个业务条线均不同程度的出行了因投资者适当性纠纷导致券商收到监管处罚、民事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投资咨询机机构应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并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在展业前,投资咨询机构应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在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其提供与其风险能力相匹配的投资建议服务。开展投资咨询业务,除应普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总体要求,还应遵循投资顾问业务独特的适当性要求。在两者有交集时,应“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从严理解。
另外,投资咨询机构还应向投资者充分介绍业务风险、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等情况、并取得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6条规定: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12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第13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15条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了解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建议。
4.投资建议要求
投资顾问提供的投资建议,应当有合理的依据(若投资建议依据证券研究报告做出的,
应当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对通过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载体提出投资建议的,需要说明载体的风险、缺陷,信息来源。(此规定为投资咨询条线投资顾问要求,资产管理投资顾问未见此规定)。由于投资顾问面对非特定投资者,因此涉及买卖的具体投资建议也不得通过公众媒体做出。
另外,从《证券法》规定的禁止操作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方式可知,投资咨询机构提供的投资建议,不得与其自营投资方向相反(反向证券交易)。
根据《证券法》第55条规定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18条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第27条规定:
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三)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32条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13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顾问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14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建议,应当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报告、证券研究报告以及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算法模型、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5.禁止性行为
笔者小结,监管规则对投资咨询项下投资顾问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分为一般禁止性规定和特别禁止性规定。一般禁止性规定包含禁止损害投资者利益,禁止利益输送、自买自卖、操纵市场、禁止出卖牌照、不公平对待投资者、协助或怂恿投资者从事违法行为、利用内幕信息等。特别禁止性规定,包含禁止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禁止承诋毁同行恶意挖墙角、禁止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此不同于公募基金投资顾问要求,详见后文)、禁止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等。
值得探讨的是,关于投资顾问费用的收取方式,券商既可以按服务期限、投资者资产规模、差别佣金等基本方式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探索合理合规的证券投资顾问收费方式。但考虑到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采用收益分成的收费方式可能会激发相关顾问服务人员为了获取分成收益向投资者提供不适当的、高风险的投资建议,一旦客户亏损,会导致大量纠纷。在现行的法规范畴内,收费方式仍不能违反上位法《证券法》禁止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的规定。(下文中将介绍到的资产管理业务条线下投资顾问业务,则无此禁止性规定)。另外,对于事先约定按不同收益业绩适用不同收费比例是否属于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不同人士也有不同观点。
关于能否向不同投资者提供不一致投资建议,为避免投资顾问机构为自己或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避免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原则上对同一问题向相同风险偏好和服务需求的投资者提供的投资建议应当一致,但对不同风险偏好和服务需求的投资者,证券投资顾问可以就同一问题提供不一致的投资建议。同时,监管文件也鼓励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向投资者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如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观点,以便于客户评估投资风险。
根据《证券法》(2019版)第55条规定: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第161条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20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21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24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第25条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第26条规定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19条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20条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24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25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13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顾问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15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顾问,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16条规定
: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或资产配置建议,应当向客户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17条规定:
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顾问假借各种名义,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和公司利益。
第19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商业道德,拥有良好职业操守,不得诋毁业内机构的商业信誉,不得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有恶意诋毁同行、恶意挖墙角、抄袭同行宣传文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20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推广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应当遵守客观、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虚假、不实、误导性营销宣传,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欺诈客户;
(二) 向客户承诺确定收益或收益范围;
(三) 向客户承诺承担投资损失;
(四) 对过往业绩进行夸大宣传,包括以特定客户或者特定时间区间的历史最佳收益作为历史业绩进行宣传,但未向投资者明示;
(五) 仅宣传所提供产品的功能但不说明产品的局限性;
(六) 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者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七) 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自身实力等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第24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证券投资顾问等业务,或以互联网、软件、算法、模型(包括人工智能)等变相开展相关业务,谋取利益;不得私自向客户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利益的其他有价证券等。
第25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协助或怂恿客户从事违法行为,不得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
第27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接收其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投资顾问时,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该证券投资顾问从事有损于原所属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28条规定:
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出租、出借业务牌照或将经营权承包等形式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6.协议必备条款
投资咨询公司提供投资顾问服务,需以公司名义与投资者签署正式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且编号管理。协议应包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等必备条款。其中,监管文件还赋予投资者5个工作日内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以及咨询机构收到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这是投资咨询条线下投资顾问业务独特的合规性规定,易被机构忽视,需要加入协议模板。若仅因此小疏忽而被处罚,得不偿失。
另,所有签订的协议,以及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都必须存档保存、备查。
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六)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第28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根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第10条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匹配的人员、办公场所、技术支持等条件。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开展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等要求:…(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制定统一的客户服务协议,并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以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须经咨询机构总部逐项进行审核并同意;
资产管理业务条线下“投资顾问”合规要点小结
区别于投资咨询业务条线的投资顾问,资产管理业务条线的“投资顾问”是为资产管理计划(受托资产)的组合管理提供操作性建议,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延伸。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大资管新规》)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是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而设立。因此,在业务模式方面,接受投资者委托成立资产管理计划为资管业务的绝对主要模式,而投资顾问模式的出现相对较晚,为资产管理业务近年来发展出来的辅助性模式。
该业务模式满足了管理人对不同领域投资建议的需求,并对有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领域但尚不满足管理人条件、或缺乏准入条件(如分类评级不够、净资本不足准入标准等)、或缺乏募集能力的机构提供了一定空间,有利于资产管理市场的丰富。但随着投资顾问业务的产生,一些不规范做法及监管套利玩法也随之被发明,需要即使依法合规规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意义上投资顾问仅为资产管理业务的辅助性服务,其权、责均弱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因聘请投资顾问而免除。
从法规及监管文件来看,资产管理业务条线正式出现“投资顾问”名称之前,自律组织曾于2013年发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04号),虽然当时称谓为“第三方机构”,但根据其定义“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其集合计划提供投资建议、资产配置、投资策略和研究咨询等专业服务,辅助集合计划的管理人做出投资决策。”当是今日之“投资顾问”。
中国证监会在2016年7月18日施行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下称:《新八条底线》)中,也将投资顾问作为“提供服务(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之一,并规定了其基本资质条件,随后的一系列监管解答、备案规范等文件对资管条线投顾业务规范及其与投资咨询条线下投顾顾问业务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大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首次直接明确了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顾问业务名称。其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等《大资管新规》细则进一步对资管管理业务投资顾问的资质、行为规范等进行了细化。根据《大资管新规》及细则,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顾问业务要求基本与作为管理人开展资产管理计划的要求、原则相似,但在是否能投资分级产品劣后级、服务客体是否包含机构、自然人方面,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