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中“理”表达常见含义时,出现了84次,约占总数的44%。“理”在传世文献中的常见含义主要有四种,其在唐律中仍做如下用法。
(一)司法官员或司法机关
“理”作司法官员或司法机关由来已久,既有单独使用的情况亦有与其他词合成使用的情况。
《礼记·月令》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天地始肃,不可以赢。”郑玄注曰:“理,治狱官也。”又《左传·昭公十四年》载:“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杜预注曰:“士景伯,晋理官。”《唐律疏议》中“理”作此种含义时共出现9次,共涉及到2篇,计5条律文。主要表述形式有:理官、大理、大理寺、大理卿等。
(二)处理
“理”作处理在传世文献中比较常见。《战国策•秦策》“苏秦始将连横”载:“约纵连横,兵革不藏,文士并饰,诸侯乱惑。万端俱起,不可胜理。”高诱曰:“理,治也。”即治理。又《后汉书•卓茂传》载:“河南郡为置守令,茂不能嫌,理事自若。”“理事”做处理政务之意。《唐律疏议》中“理”作此种含义时共出现40次,可依据表述内容分为两类:
第一、广义的处理。
共出现9次,涉及到5篇,计6条律文。主要表述形式有:理财、理事、料理、修理等。
第二、司法案件的申理与受理。
共出现31次,涉及到4篇,计12条律文。《唐律疏议》中“理”作此种含义时,根据处理诉讼事务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种是个人对于诉讼事务的处理即“告官”,“理”作此种含义时共出现9次,主要表述形式为:自理诉、理诉、自理等。另一种是官员对诉讼事务的处理即“受理”,“理”作此种含义时,共出现22次,表述形式相对复杂,但可分为肯定与否定两种。肯定的表述又包括应当受理与实际受理,前者如听理、合理,后者如受而为理;否定的表述也包括应当不受理与实际未受理,前者如不合理、不合受理、不得理,后者如不与理。
(三)伦理与常理
《唐律疏议》中有3处“理”作伦理使用,分别为《名例》“十恶”条(6)中的“悖逆人理”、“绝弃人理”与《名例》“八议”条(7)中的“笃亲亲之理”。另有一处作为常情、常理使用,《贼盗》“夜无故入人家”条(269)载:“夜入人家,理或难辨。”是说夜入他人当家宅院之具体原因,从常理上难以分辨。
(四)内容
“理”作内容是其主要的含义,《韩非子•解老》载:“凡理者,方圆、短长、粗靡、坚脆之分也,故理定而后物可得道也。”长短方圆等皆为事物之具体内容。又《史记•平原君传》载:“其人理胜于辞,公辞胜于理,辞胜于理,终必受诎。”其中理乃辞之内容、辞乃理之形式。《唐律疏议》中“理”作此种含义时共出现32次,涉及到7篇,计18条律文。依表述形式可分为3类:
第一、情理、言理、辞理与词理。
“情理”表述的是情与理,如《职制》“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条(122)律《疏》将“情理切害”释为:“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即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均具备恶性与危害性;“言理”所表述的含义是言辞的内容,在“指斥乘舆”等言论犯罪中即犯罪行为的内容。“情理”与“言理”的内在联系为:“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从“言理”到“情理”是法学理论进一步发展的表现,即从单纯评价犯罪客观方面发展到从主、客观两方面评价犯罪行为。唐律中“情理”共出现11次,其中8次都是对“指斥乘舆”这一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评价,集中于两条律文:规定罪名的《职制》“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条(122)与规定通则性内容的《名例》“十恶”条(6)。另有1次“原情及理”的表述,也是律《疏》在解释“指斥乘舆”的具体内容时所使用的。《杂律》“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条(401)中的“情理”针对的具体对象和前述内容略有差异,但仍是对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评价。律文载:“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此处“情理俱重”是法律对“错认”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评价,其中“理”仍作行为客观方面的内容。
唐律中另有2处“情理”与“言理”相似,其中的“理”作为“……内容”来讲。《户婚》“居父母夫丧嫁娶”条(179)规定了居丧嫁娶的处罚,并进一步说明嫁娶为妻科刑为重而嫁娶为妾科刑较轻,律《疏》释其原因:“……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可以看出“情理贱也”与“礼数即别”表达的是同样的含义,妻与妾的差异如《礼记·内则》载:“聘则为妻,奔则为妾。”郑玄注曰:“聘,问也。妻之言齐也。以礼则问,则得与夫敌体。妾之言接也。闻彼有礼,走而往焉,以得接见于君子也。奔,或为‘衒’。”妻与妾的这些具体差异即“理”的所表达的内容,也是“嫁娶为妾”与“嫁娶为妻”相比得罪故轻的原因。“言理”共出现5次,主要是评价“指斥乘舆”及“造祅书、祅言”等言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言论内容是否具有现实危害性时所使用。其中1次出现于《名例》“十恶”条(6),其他4次出现于《贼盗》“造祅书祅言”条(268),根据律文规定,明知他人有“造祅书、祅言”等言论犯罪应当就近告官,否则同属犯罪行为。律文所谓“言理无害”即“祅书、祅言,虽说变异,无损于时”或“言理无害于时”。与“言理”含义相同甚至表述形式也极为相近的还有“词理”与“辞理”,说的都是言辞的内容,但“词理”与“言理”更为接近,评价的都是言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言论是否具备现实危害性。“词理”共出现2次,涉及到2条律文,评价的都是“谋反”行为。《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30)与《贼盗》“谋反大逆”条(248)皆载:“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说的是“虽构乱常之词,不足动众人之意”,评价的仍是言论是否具备现实的危害性或这种危害性究竟有多大。“辞理”虽然考察的也是言论的内容,但其针对的并未犯罪行为即言论犯罪而是囚犯供词的内容,“辞理”共出现2次,集中于《断狱》“讯囚察辞理”条(476),其中的“审察辞理”指的是司法官员应当详尽审察囚犯供词的内容。
第二、事理。
唐律中“事理”共出现4次,《职制》“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条(114)中的“于理有失”、“于事理无改动”表达的是同样的含义,故也作此种解释。具体来说,“事理”出现在以下3条律文中。
《职制》“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条(114)律《疏》载:“‘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咨长官改正。’”其中的“于理有失”、“于事理无改动”评价的是官文书由于文字脱误等原因是否对文书的内容造成实质的改动,
“理”自然是做“内容”来使用的。
《职制》“事应奏不奏”条(117)律《疏》载:“格、令、式无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须闻奏者,是‘不应奏而奏’”若上奏的事件根据其内容属不应上奏之列,则上奏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事理”即事件的内容。
《杂律》“不应得为”条(450)律文与律《疏》中都说到了不当为而为“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其中的
“事理”即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或犯罪情节。
第三、其他形式。
唐律中还有4处无固定形式的“理”:
《职制》“上书奏事犯讳”条(115)律《疏》载:“‘丘与区’,意嫌而理别。”即此二字虽有相似的读音但内容、含义有别。
“理”在此处作内容、含义。
《职制》“乘驿马枉道”条(128)“问答”载:“问曰:假有使人乘驿马枉道五里,经过反覆,往来便经十里,如此犯者,从何科断?答曰:律云‘枉道’,本虑马劳,又恐行迟,于事稽废。既有往来之理,亦计十里科论。”其中的“既有往来之理”指的是存在往来路程的情节或行为内容,
“理”仍作情节、内容讲。
《户婚》“为婚妄冒”条(176)律《疏》载:“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本条规定的是为婚双方或其中的一方置契约于不顾,违约妄冒的处罚,“违约之中,理有多种”即违约的具体情节或违约行为的具体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其后举例说明了违约的具体内容,“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
“理”在其中作情节、内容讲。
《断狱》“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条(485)律《疏》引《唐令·狱官令》:“……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其中的“案覆理尽”指的是“经过(刑部)复核,情节(事实)清楚,罪刑相当。”
据此,“理”作情节或事实内容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