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论要着手改造国家。它批判它,“羞辱”它,并且设法让它从它那尊荣的位置降格到一个受束缚的位置上。我们问:如此冒犯了多元论的这个国家,它是什么?在理论上,被它的敌人们刻画为一元论的这个国家不是别的什么,而几乎完全就是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开始——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给了它第一个明确的形式——直至近代,也即它获得进一步辩护与阐发的时代,西方政治思想一直念兹在兹的那个国家。若以这样全面综合的方式来审视这个一元论国家,那将需要对整个政治理论史作一研究——这项工作显然超出了我们目前的范围。就我们的目标而言,给出多元论眼中之一元论国家的一个一般性定义,并描述它为多元论者所反对的那些主要特征,就足够了。
顾名思义,一个一元论国家,即是一个占有或者应当占有权威之唯一渊源的国家,从理论上说,这一权威是无所不包的,其行使是没有限制的。这一单一的并且绝对的权力即主权,肯定认可在国家中存在这样一种主权的理论,即被多元论者称为一元论。
如此界定的一元论国家,在理论和现实两方面,都是现代的产物。关于一种主权权力的观念,就其科学的严格意义而言,无疑是不为古典古代所知的;即使在罗马的治权(imperium)思想中,它也只是有其萌芽而已。中世纪则不仅既不曾梦想过现代国家权力的这种无限性,而且,若是他们听闻某些现代公法学家阐说的主权绝对主义学说的话,当会惊愕不已。唯当现代(modern age)已经达到了它完全的政治自觉之时,诸如博丹、霍布斯、黑格尔以及奥斯丁(Austin)这些著名的一元论者的著作才会开始出现。因此,一元论是与名副其实的现代国家,特别是现代君主国同步出现的。
然而,若把一元论国家专门与君主国、把统一主权理论专门与君权绝对主义(imperial absolutism)等同看待的话,那将是一个错误。政治一元论的用法比这些更宽;作为一种国家理论,它并不必然指向任何具体的政府形式。当然,现代君主国的诞生与一元论理论的构想几乎完全亦步亦趋,这一事实并不是纯属偶然。对于为什么一元论在一种君主制国家中得到它最初的和最完全的具体化、为什么一元论理论是其最佳的证明与辩护,似乎确实既存在历史的根据,也存在理论的根据。但尽管如此,一元论与君主主义仍然不是同义词。因为虽然君主国必然是一个一元论国家,但反过来说一个一元论国家总是君主制的,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一元论国家可以被视为有关政治组织的一个属(genus),属于它的则有包括君主国在内的若干不同种(species)的国家。
用一个实例或许可以说清楚我们的意思。在波旁王朝覆灭前作为法兰西国家绝对权力之基础的王权神授论,即是一种彻彻底底的一元论学说。在其中,我们发现一种典型的一元论理论实现于一元论国家的一种极端形式中,在此种极端形式里,所有的政治权威集中于一位统治者、一个政府以及一个法律体系。因此,波旁君主国的主权是未分割的和不可分割的,与博丹所谓的“公民与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极为接近。然而,君主制之为大革命所摧毁,并未在国家性质的观念上带来任何变更。的确,其权神授的专制的法兰西国王不再统治。但是取代君主主权(royal sovereignty)的,是一种同样绝对的主权,即人民主权。甚至所有权力集中在巴黎这种中央集权的旧体制,不但被保留了下来,而且还得到了扩展。于是,对于1791年宪法所含有的这项宣告,我们当不必惊讶:主权是“完整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不可让渡的和绝对的(imprescriptible)”——尤其是当我们记得正是卢梭提供了大革命的哲学,那就更不必吃惊了。因此,法国大革命的理论成果,比起它的许多实践上的后果来,远没有那么令人震惊。它带来了法国政府形式的变革,这一变革意味着专制主义不但在这个国家,而且在整个西方政治世界的消亡,但在国家理论本身,它未能带来任何同样重大的变革。它将政治权威的所在从一个极点转移到了另一个,但却没有触及主权理论本身。所以,大革命标识的并不是一元论的终结,而仅仅是从君主一元论向一种民主一元论的转变。
由上可知,国家的一元论理论在实践上与主权理论是同一的,或者至少是紧密关联在一起的,无论后者是在一种君主的基础上还是在人民的基础上来构想的。不过,主权理论可能会采取一种更加特定的和技术性的形式。在某些现代法学家那里,国家作为一种法律主权之本质上的占有者,约束并命令(order)整个共同体。所以,这一法学观念推论道,法律乃是国家—主权的命令(command),而国家—主权者乃是一个法律人格。恰恰是因为主权乃此种法律命令的渊源,它自身便必须是统一的和绝对的。因此,在理论上,这种主权的法学观念设立了一种国家超越其所有内部关系之上的法律上的至高性(legal supremacy)理念,并且避免了有限的合法权力(a limited legal power)这个难题,要不然的话,随即就会产生这个难题。
法律主权存身其中的一元论国家的实际例证,不需远求。我们只需转到有其主权议会的大不列颠即可。早在1688年革命甫一结束,议会便已经在向其无可置疑的至高性地位发展的漫长进程中,赢取了它明确的第一步——后来边沁的努力对确立此一至高性地位贡献良多。在17世纪的最后数十年,法官的司法权力已经被置于议会的完全支配之下。因为,一方面,所有的法官都承认议会所有法令的约束力;另一方面,议会本身有足够的权力强迫任何拒不服从的法院就范。然而,作为法律主权机关的英国议会,尚需一次更进一步的胜利。随着内阁制政府形式的兴起,立法职能部门对于行政部门的至高性也得到了确证。这样,不列颠议会成了这个王国最高的法律创制机关,成了所有政治权威的中心所在,所有其他的权力都出自这个中心。当布莱克斯通说“凡为议会所令的,世上便没有哪个权威能够拒不执行”,他其实并没有夸张多少。
较之英国统一的宪制安排,联邦主义,因为其所隐含的联邦权力与州权力之间的关系这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正如我们在美国所观察到的,无疑使法律一元论不那么纯粹和一贯了。但法律主权的观念看起来仍然存在于一个联邦制国家之中。因为,尽管我们不能确切地把美国联邦权力与州权力之间的关系,看作一种从某个中心渊源出发进行授权的体制,但是我们至少必须承认,其成文的和“刚性的”联邦宪法,乃是确定成员州以及联邦政府各权力分支之合法权能的最终权威。联邦最高法院所握有的司法审查之权力,充分证明了宪法在立法部门之上的至高性;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就州法与联邦法之间的冲突问题所下的每一个判决,则都是对联邦宪法之主权性质的确证。因此,联邦主义与一元论并非互不相容的两个术语。
归结而言,一个一元论的国家,是一个占有一种统一的和绝对的主权权力的国家,这种主权权力或者是作为所有政治权威的直接渊源,或者是作为法律权威的渊源。在其最简单、最典型的形式中,这一主权是由某个单一的机构行使,并且是源自某个个别的人的,正如在一个君主制国家中的情形那样——在君主制国家中,一个统治者的意志是至高的。但它也可以采取民主制和联邦国家的形式,在那里,在主权权力本身的渊源仍被视为统一的这一限度之内,也即是说,主权权力被视为存在于通过公意(general will)而行动的政治体之中,或者,更确切地说,被视为体现在一部成文宪法之中,而该宪法真正是一种在永久法律形式中明确表达的公意——主权的行使或多或少地在不同机构之间进行分割。
多元论所反对的正是这样一种国家。而多元主义的国家,正如我们可以合理地预期的,意在成为它的直接的反题。因此,在界定一元论国家的时候,我们也已经顺带地以一种否定的方式界定了多元主义的国家。多元主义国家无非这样一种国家,在那里,不存在全能的和无所不包的唯一权威渊源,也即主权;不存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不存在行政的中央集权机构;不存在政治意志的普遍化。相反,它在本质上和表象上都是一种多样性(multiplicity),它能够并且也应当被划分成各个部分。以下章节的目的就是要表明,在阐发一种有关这种国家的理论方面,多元论者取得了多大的成功,在何种程度上他们的理论对一元主义理论构成一种有效的批判。
本文摘选自《政治多元论:当代政治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6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