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为规范与权限规范的涵义厘清
1. 行为规范的涵义
行为规范是命令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以影响或改变人们的行为为目的,即强制或禁止一定行为,科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公法强制性规范(管制规范)基本上都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民法中存在少量行为规范,有以下类型:基于保护不得抛弃的人格权等法益而例外内设于民法中的行为规范、顺应私法公法化或私法社会化思潮而进入私法的行为规范、由于公私法二分观念较薄弱而“误入”私法的行为规范。
2. 权限规范的涵义
权限规范(赋权规范、权能规范、处分界限规范)是界定民法上形成及处分权利义务界限的规范,也是限制法律行为形成可能性的规范。它主要分布在民法中,但公法中亦例外存在。
权限规范使用“不得”“应当”甚或“必须”等用语。但“不得”为仅意味着行为人无权为该行为,若行为人已实施行为,经有权者许可,则该法律行为依然可发生效力。“应当”则关涉相关当事人之间义务与不利益的分配,非指法律命令一方非如此行为不可,并不为行为人课以一定作为义务,与行为强制全然无涉。
强制性规范的功能在于建立自治的基础结构,为裁判者提供解决纠纷的依据,并无意为行为强制以影响民事主体行为,私法中多数强制性规范仍属于自治法范畴。
(二) 行为规范与权限规范的实质性差异
1. 内涵不同
权限规范与行为规范使用“不得”的连接词含义不同:权限规范的“不得”只是法律上的“不能”或“无权”,若获得许可则行为可生效;行为规范的“不得”则是法律秩序根本不容许行为发生,并非有权无权。公法使用“不得”时几乎都是行为规范,私法提到“不得”时几乎都是权能规范。
权限规范与行为规范使用“应当”甚或“必须”的连接词含义不同:权能规范的“应当”只是意谓对方“能够”或“有权”,并不为其科以作为义务;行为规范的“应当”则为行为人创设不得不为的肯定性义务,强令特定行为之发生,直接干涉人民的行为。
2. 行为人自治的程度不同
权限规范的功能在于定分际、杜争议,仍为当事人容留了一定的自治空间;行为规范则全然排斥当事人自治,任何其他迂回的安排,都可能构成脱法行为。
3. 实践的理念不同
权限规范关涉当事人处分权的界限,违反该规范乃逾越私人自治的“权限界限”,为内部强制;行为规范则是私人自治的外在限制,违反该规范乃逾越私人自治的“内容界限”。一,为外部强制。
4. 有无“真正的违反”不同
违反行为规范要追究行为人行政、刑事等公法上责任,而权限规范并无真正的违反问题,即使超越处分权限导致的不利后果仅为效力的不发生,根本不产生追究行为人责任的问题。前者发生“违不违反”而是否以责任或制裁相绳的问题,后者仅发生“符不符合”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
5. 规范违反的后果不同
违反行为规范发生公法上责任;而违反权限规范,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则将发生合同效力未定或有效、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法律效果。
(1) 无权处分的效果
就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9条,“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为有效,但由于“合同履行”的效果无法实现,从而仅可能发生解除合同、赔偿损害等效果。
《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就处分自己之物构成的情形,第443条第2款、第444条第2款、第445条第2款规定就处分自己之物但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形,均按照无权处分规则处理。
(2) 无权代理的效果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狭义无权代理规则充分体现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规范的性格,被代理人的行为未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但基于归属规范的补足如代理规范,仍然将有关法律效果归于该主体。因此,其在效力方面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决定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是否发生效力”。
按照有论者的解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外,违反《民法典》第168条构成无权代理,应依据《民法典》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此外,《拍卖法》第22条、《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律师法》第39条等概属无权代理的范畴。
(3) 越权代表的效果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第504条、《公司法》第15条、《合伙企业法》第37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等系有关越权代表的规定,这些规定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强制性规定”。
其中,将《公司法》第15条的理由构成归结为能否适用表见代表制度难谓妥当。基于表见代表的信赖保护固为确认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坚强理由,但此并非唯一理由。即使相对人恶意,若该行为能得到公司追认,越权担保行为亦可有效。
(4) 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撤销权
依《民法典》第147—151条表意人享有撤销权,此非属行为规范,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第12条第1款,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享有撤销权。
(5) 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的解除权
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行使解除权,典型地表现为不适法转租、不适法转承揽等制度中相对人(第三人)行使的解除权,如《民法典》第716条、第753条。
(6) 其他效果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采用“等民事权利”的表述,这表明违反权限规范的效果包括其他私法上效果“对第三人行为承担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如《民法典》第923条、第873条。
法律行为违反权限规范的效果多为效力未定、可撤销、可解除等,而违反行为规范则以无效为常见。对前者而言有转换生效或补正的可能,对后者而言无法经补正而继续生效,甚至还要扩大追究形式上不构成违反的脱法行为。
法官在处理违反权限规范案件时自由裁量空间较小,而在判断合同违法无效过程中需要其超越立法者独立地进行价值权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或《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适用范围应区分行为规范与单纯强行规定。
权限规范下私人仍保有相当程度的行为自由,与行为规范的差距实不可以道里计。因此,强以统一的法条来调整两类性质不同的规范,易掩盖两者实质性、根本性的差异,难谓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