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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 | 涉珠宝店铺的室内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店铺VI设计构成侵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18 07:20

正文




——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北京水点桃花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宫匠珠宝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便作品中借鉴、引用他人的创作,或者包含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元素、作品等,作者贡献了创作性劳动的表达仍应予以保护


涉案作品为珠宝首饰店铺的室内装潢设计,作者虽然采用了公有领域常见的红色、黑色、多组拱形门等元素,但通过设置层层递进的拱形门隔断形成连廊,在拱形门隔断边线镶嵌白色灯带、空间尽头设置反光镜加之整体采用红色墙壁和天花板及黑色反光地面的设计,形成浑然一体的视觉效果,加强了空间的层次感和深感。上述设计包含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布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涉案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对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即涉案作品与涉案店铺的比对,应重点考察涉案店铺的设计是否利用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以一般公众的视角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


经比对,涉案作品与涉案店铺形象的相似之处主要在于:二者均采用红色拱形门设计,拱形门隔断均镶嵌白色灯带,并在纵深墙壁尽头设置反光镜,拱形门隔断形成连廊,地面均为黑色反光效果,拱形门的白色灯带倒映在黑色地面上,产生浑然一体的视觉效果,多组拱形门隔断相结合形成层次感和深感,且上述相似部分体现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店铺每组拱形门隔断之间设有“朵形”窗口、柜台形状和材质不完全相同、涉案店铺的黑色地板伴有白色纹路等,但通过整体观察二者的视觉效果,以一般公众的视角,上述区别之处不足以构成二者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加盟店的VI设计由品牌方提供,品牌方应与加盟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水点桃花公司为“宫匠造办”品牌方,系品牌总部,各其他公司经营与涉案业务相关的业务基本上需要通过水点桃花公司的同意,各店铺形象需要经过总部统一安排。水点桃花公司、南昌宫匠公司主张二者系加盟关系,水点桃花公司系许可方,南昌宫匠公司系加盟方。故此可以认定,水点桃花公司在向南昌宫匠公司提供加盟服务的同时,亦就南昌宫匠公司的店铺形象进行了统一的安排,水点桃花公司参与了涉案店铺的形象设计,与南昌宫匠公司共同实施了复制权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件1(原告作品样本)

附件2(原告作品样本)


附件3(原告作品样本)


附件4(被诉侵权场景)


附件5(被诉侵权场景)


附件6(被诉侵权场景)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3)京 0105 民初 35342 号

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 73 民终 1868 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合议庭

判长 姜丽娜

判员 巫   

判员 贺   

法官助理

申家杰

书记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福建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升亮,福建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点桃花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翌翾,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苗,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宫匠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裁判结果

一、北京水点桃花艺术有限公司、南昌宫匠珠宝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水点桃花艺术有限公司、南昌宫匠珠宝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经济损失 100 000 元;

三、北京水点桃花艺术有限公司、南昌宫匠珠宝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合理开支 10 000 元;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涉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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