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过失构成,两名安监人员对“6.27”事故发生不存在主观过失。被告人孙传峰可以预见到工地没有安全围挡,外来人员可能会容易进入,仅此而已。他无法预见到后面发生的一系列偶然而又意外的事实:他无法预见到现场负责人黄启茂对外来人员袁通淼擅自进入工地不予阻止,无法预见到黄启茂找没有特种作业维修资质的人来维修物料提升机,他更无法预见到袁通淼会站在吊篮正下方观看两个没有特种作业维修资质的人拆卸电机,而现场负责人黄启茂不闻不问。如果检方认为这些事实被告人应该预见到,请拿出相应的证据来?
“这样的一起意外事故,不仅仅是被告人无法预见到,就连在场的黄启茂、曾传柏包括死者袁通淼想必也不会预见到,当然他们三人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而被告人是根本无法预见到。”
检方则认为,任何一起安全事故都是意外的、偶然发生的,两名被告人对“6.27”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失。
焦点之五:检方起诉安监人员督促整改不到位的隐患是否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
“如果建立了安全围挡,外面的人就进不来工地,如果进不来工地,就不会发生事故,这是检方的办案逻辑。这里是施工工地,并不是高墙电网的监狱,建立了安全围挡,外面的人就进不来了?我对此表示深度怀疑。进不来工地,就不会发生事故,言外之意,如果进了工地,就会发生事故,难道高沙廉租房工地是‘死亡之谷’?真是耸人听闻!”辩方对检方将两名安监人员督促整改不到位的隐患与事故发生联系在一起表示难以理解。
“事实上,外来人员袁通淼是和工地现场负责人黄启茂、维修工曾传柏有说有笑,一同进入工地的。由于黄启茂安全意识淡薄,外来人员可以随便进入工地,围挡的存在与否已经失去了意义。如果黄启茂不去找无特种作业维修资质的曾传柏维修物料提升机,如果黄启茂阻止袁通淼进入工地,如果黄启茂能够将袁通淼驱离险地,这些如果只要有一项成为现实,‘6.27’事故就根本不会发生,这与围挡又有何干?围挡是死的,人是活的,如果人的问题不解决,即使是高墙电网也挡不住事故的发生。”
关于物料提升机安装完毕后无检测报告、未办理使用登记问题,辩护人认为:这涉及到物料提升机使用安全,以及安监站能否有针对性的实施监管问题。如果物料提升机安装完毕后未办理前述手续,后来由于安装质量问题,机体发生倾覆,砸死现场工人,这种情况下归咎于安监人员督促整改隐患不力似乎还有情可原。
而“6.27”事故是由于袁通淼站在吊篮正下方,而那边在拆卸电机,电机与钢丝绳、吊篮都是连着的,电机拆卸下来,钢丝绳失去控制,吊篮就会从天而降,这是物料提升机基本的常识,与物料提升机安装质量无关,与两名被告人督促物料提升机无检测报告、未办理使用登记隐患整改是否到位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如果施工方停止使用物料提升机,就不会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如果不出现故障,就不会请无证之人修理,如果不请无证之人修理,就不会在拆卸电机中出现事故,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没有有效的让施工方停下来具有因果关系,包括前面已经分析过的如果有安全围挡就不会发生事故,这些都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思维下的办案方式。它把事物之间的极其偶然的联系,硬性地串连在一起,做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无理至极!如果可以这样认定,整个社会必将陷入人人自危的白色恐怖之中!”辩护人认为检方是在草率办案,表达上述观点时,情绪上也有些激动。
关于施工管理人员不在现场问题,辩护人认为:毛秋莲不具备施工资质,以雪峰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所谓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王维石、安全员刘兴顺更是有名无实。监督二组受蒙蔽,才下发了要求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安全员到岗履职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事实上,所谓的“施工单位”雪峰公司是假的,所谓的项目经理、安全员也根本无法到岗履职,工地的管理人员只有现场负责人黄启茂,如果再把事故发生归结于项目经理、安全员不在岗履职,两名安监人员对此督促不力,那纯属自欺欺人。
“‘6.27’事故真正的安全隐患在于,黄启茂聘请无特种作业维修资质的人维修物料提升机并任由外来人员进入工地、不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黄启茂和曾传柏违章拆卸电机且任由袁通淼身处险地、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另外,事故发生的深层次隐患则在于:毛秋莲、曾秋安违反《建筑法》规定,借用雪峰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后又以雪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而雪峰公司配合他们弄虚作假,致使不具备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管理能力的毛、曾二人成为实际承包人。毛秋莲、曾秋安聘请无专业资质、无安全管理能力的黄启茂担任现场负责人,且缺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所谓被告人督促整改不力的那些安全隐患,其实与袁通淼之死并不存在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此事故隐患并非彼事故隐患,不能混淆,否则,难免会冤及无辜。”
检方对辩护人上述主张没有做正面回应,只是指出分析事故当时的隐患与认定两名被告人渎职罪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