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350讲,ABS管理人鉴。第一部分:首单“双罚”,证监局暂停富诚海富通业务资格六个月!第二部分:一计划管理人涉萝卜章”、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被罚!第三部分:企业ABS管理人做好这些才不会被处罚。第四部分:政策规定。
本期结合近来发生的一系列ABS处罚案例,为大家讲解做为ABS管理人应当注意哪
些
事项。文章第四部分的三个政策规定,均为2014年11月19日发布。
最后,希望各位管理人和金融小伙伴,以史为鉴,不负投资人的重托,圆满完成
每一个
项目。
5月8日,上海证监局下达“双罚”决定,责令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富诚海富通进行为期六个月的整改,整改期间将暂停办理其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这是针对ABS项目管理人的首单“暂停”处罚。
《关于对上海富诚海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显示:
上海富诚海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海富通”)作为管理人,未对相关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及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状况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导致相关专项计划出现重大风险。责令富诚海富通进行为期六个月的整改,整改期间将暂停办理其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
稍早前,作为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美吉特ABS”)的管理人,富诚海富通未对原始权益人、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等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导致该专项计划出现重大风险,上海证监局对富诚海富通时任总经理闫小庆出具了警示函。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此前,富诚海富通已分别受到中基协和江苏省证监局的纪律处罚和出具警示函处罚。《决定》显示,富诚海富通违反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对其进行为期六个月的整改,在整改期间将暂停办理该公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
上海证监局稍早签发的《关于对闫小庆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作为公司时任总经理,闫小庆负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警示。
《决定》要求,富诚海富通应落实整改,进一步梳理和完善相关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整改结束后,提交整改报告,上海证监局将检查验收。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
因为美吉特ABS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存欺诈性的问题,相比一些警示函之类的行政监管措施,本次采取了机构和个人‘双罚制’,措施比较特殊,也比较重。
”有接近监管人士如是表示。
“监管部门继续通过重点的典型案例来警示市场,警示大家要回归到业务的本质。符合监管法治化的方向,监管果断坚决的行动其导向对于市场来说尤为重要。”一位头部券商的固收部负责人表示,监管的定位就是本身不会对市场进行干预,更多的是对某些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督察,提高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的违法成本。
“种种迹象表明,
ABS以及REITs很快将迎来新一波热潮,监管等于在相关市场再次爆发之前,又做了一次明确提醒,提醒机构不要好了伤疤忘了疼。
”上述负责人表示。
公开信息显示,富诚海富通是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摘自:中国经营报)
2018年11月1日,
上海证监局对ABS计划管理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出具警示函,并要求管理人限期改正。
这已是由地方证监局开出的
第四张ABS
罚单,ABS监管持续升级!
本次处罚理由如下:
申万宏源证券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
一是
多个项目尽职调查不充分,未能及时发现个别项目担保承诺函
所用印章系伪造
,存在部分尽职调查成员未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字、未按照项目标准条款和计划说明书约定对
循环购买
的基础资产进行审查的情形;
二是
部分项目
存续期管理不到位
,未对基础资产进行定期检查,未能及时发现部分项目原始权益人未按约定归集及转付资金;
三是
个别项目
未按照计划说明书要求披露
季度管理报告,
未定期披露循环购买情况
。
据cnabs统计,2018年申万宏源证券参与ABS共28单,总规模1102亿元。
具体如下:
图片来源:cnabs
(一)上海证监局对计划管理人华菁证券出具警示函
2018年10月12日,江苏证监局对计划管理人华菁证券出具警示函,并要求管理人限期改正。
处罚理由:
管理人:
华菁证券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个别项目存在资金划转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的问题。
(二)江苏证监局对美吉特ABS相关方出具警示函
2018年9月18日,江苏证监局对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原始权益人和管理人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对原始权益人出具警示函,并要求管理人限期改正。
处罚理由:
原始权益人
:向管理人等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管理人
:未对美吉特
ABS
基础资产及原始权益人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在美吉特
ABS
存续期间未能有效监督检查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具的《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三)山东证监局对邹平电
力ABS
相关方出具警示函
2018年4月13日,山东证监局对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相关参与方出具警示函,涉及原始权益人、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处罚理由:
管理人:
国信证券未对邹平电力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出具的《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部分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在邹平电力
ABS
存续期间,未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未监督、检查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现金流情况。
评级机构:
中诚信评估未勤勉尽责,对相关信用评级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未有效开展现场考察和访谈;未与委托方签署业务约定书。
原始权益人:
邹平县电力集团存在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未及时将重大事项书面告知管理人、未按约定归集基础资产现金流等问题。
律师事务所:
北京奋迅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未审慎发行核查和验证义务;未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未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和信未针对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资产项下的相关资产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管理层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所依据的最佳估计假设并非不合理。
(四)中基协处分〔2018〕4号
2018年3月19日,基金业协会上海富诚海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纪律处分,涉及
4
个ABS项目:“徐工租赁二期”、“天风证券一期”、“海通恒信二期”和“平安普惠项目”。
处罚理由:
专项计划设立:
徐工租赁二期设立时管理人未按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部分基础资产为权利受限资产。
尽职调查:
海通恒信二期底层资产资料均为原始权益人提供,尽职调查工作主要依赖律师事务所;平安普惠项目中尽职调查报告未能提供公司的审查意见,对项目的贷款保证人相关数据未及时更新;天风一期项目工作底稿缺少基础资产前五大融入方的诚信报告。
信息披露:
天风一期、徐工租赁二期、海通恒信二期项目存在数据错误、不一致等问题。
内部控制:
项目评审委员会参会人员不合规;法律文件未签署日期、欠缺相关签章;纸质档案未实现集中统一管理,没有编制工作底稿目录等。
(五)中基协处分〔2017〕3号
2017年7月28日,基金业协会对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罚,涉及“宝信二期”、“宝信四期”、“吉林供水收费”三个
ABS
项目。
处罚理由:
在专项计划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始权益人、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谅解备忘录》,约定“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可由宝信租赁用于支付融资租赁业务的设备款或用于偿还宝信租赁向其他机构的借款”,并且多次从监管账户中转出资金。
(摘自:读懂ABS)
截至2019年4月25日,监管机构针对管理人及其员工ABS方面的处罚共10单。
其中,证监局处罚共8单,被处罚人分别为申万宏源(公司2次、员工1次)、天风证券、国信证券、富诚海富通、华菁证券、恒泰证券;中基协处罚共2单,被处罚人分别为恒泰证券与富诚海富通。
因ABS受到监管处罚的管理人共6家机构,受罚员工1人。
从受处罚管理人产品集中度来看,
6家曾因ABS受到监管处罚的管理人中,富诚海富通受处罚产品数量占比可能是最大的,为27%(涉及产品5);天风证券受处罚产品规模占比最小,为1.59%。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较为复杂,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数量、尽职调查、内部控制、风控能力等。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
在专项计划持有人不知情情况下,与原始权益人、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谅解备忘录》,并且多次从监管账户转出归集资金;
部分基础资产为权利受限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
况:
尽职调查不充分;
尽调报告内容不规范;
部分尽调成员未在尽调报告上签字;
尽调报告调查分析前后不一;
报告结论缺乏充分依据;
未能全面反映重要债务人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对担保人尽调不充分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计划说明书部分内容虚假记载;
计划说明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
存续期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
未监督检查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情况;
未有效监督现金流;
未按项目标准条款和计划说明书约定对循环购买的基础资产进行审查;
未妥善保管循环购买基础资产贷款合同等基础资产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尽职调项目评审委员会参会人员不合规;
法律文件未签署日期、欠缺相关签章;
纸质档案未实现集中统一管理;
没有编制工作底稿目录等
需要明确企业ABS作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专项计划资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以及管理人、托管人等。
专项计划产品的管理,应当以投资人利益为先,而不是以融资人利益为先。管理人切勿作出欺瞒投资人的行为。
作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是合规底线。
在申报ABS以及信息披露前,需要仔细检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数据、表述等,重点核对:
(1)数字、文字是否有误;
(2)是否有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
(3)是否有明显的逻辑错误;
(4)是否存在未签字、未签署日期等情况;
(5)与《管理规定》《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等相关规定比对,是否存在重大错漏情况;
(6)其他相关材料。
遵照法规《管理规定》《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重点关注本文附后的管理人职责等相关条款;
(2)对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等项目相关方尽职调查,完善尽调报告;
(3)及时、准确进行信息披露;
(4)按监管要求妥善保存相关合同等档案;
(5)
监督检查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持续经营情况;
(6)关注基础资产现金流情况;
(7)按项目标准条款和计划说明书约定履行循环购买时的管理人义务;
(8)其他法规和项目文件约定的管理人职责。
(摘自:金融二叉树)
第四部分:政策规定
一、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第七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二章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托管人职责
第九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九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条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提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移交双方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专项计划的设立及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