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仅为表述方便,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述的资管计划包括信托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证券公司发行的资管计划等各类产品。
[2]
可参见2017年2月13日中基协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 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1-22页。
[3]
对此虽理论上存在争议,但从目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不认为资管产品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例如(2020)沪74执42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由于资管计划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属于非法人组织,更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典》第二条等,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资管计划无法以其自身的名义独立参与竞买。”
但有学者认为“商业信托具备法人的要件,承认商业信托的法人性质,在信托法与商业组织法这两个方向上均有重要意义”,见李宇:《论作为法人的商业信托》,载《法学》2016年第08期。
[4]
原《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已废止)“三、关于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之“(二)特别规定”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已废止)规定“上述基金子公司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
股份能否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可以。”
[5]
该案裁定提审的理由虽然为原审漏列共同被告,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名义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该案发回重审后的结果未在裁判文书网中公示。
[6]
参见张淳:《中国信托法特色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页;以及赵廉慧:《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机理研究》,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程啸、高圣平、谢鸿飞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441页。
[8]参见李建伟、何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公司意思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9期。
[9]参见毛海波:《〈民法典〉框架下司法对外观主义理论的精准把握与限缩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10](2020)最高法民终784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