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检法三机关诉讼地位不合理,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纵向结构严重扭曲
在刑事诉讼中,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到法院,诉讼地位本应逐渐提高,也就是说,
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本应是一种逐渐上升的梯级结构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首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准备的,因此检察机关的地位应当高于侦查机关,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能够有效指挥侦查机关,使刑事侦查按照提起公诉的需要运作;其次,按照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法院是惟一有权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的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无权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因而就做出刑事裁判而言,法院应当享有比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更高的权威。
然而,在我国,
从立法层面来看,公检法三机关被设计成平等的三大主体
,因为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如此,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来看,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各负责一段:检察机关一般无权介入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法院也无权介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活动。
更为严重的是,
在我国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实际上完全颠倒过来: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到法院,地位逐渐降低。
首先,以往很长时间,我国地方公安机关负责人通常由政法委书记兼任,政法委书记系同级党委常委,这导致
公安机关负责人实际上有权领导同级检察机关、法院
。近年,基于对以前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机关负责人弊病的反思,实践中逐渐改革这一做法,大多数地方改革为由同级政府副职负责人(如副市长、副省长)兼任公安机关负责人。然而,由于兼任公安局长的同级政府副职负责人通常是同级党委委员,甚至是党委常委,在党内的地位高于检察院检察长和法院院长,这导致公安机关负责人实际上仍然有权领导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机关的地位仍然高于检察院、法院。其次,按照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属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有权提起公诉,而且有权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机关,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如此,在我国,检察机关还享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官贪污受贿、渎职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这导致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实际上高于法院。
既然公安机关的地位高于检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的地位高于法院,就
极易导致检察机关、法院在办案过程不愿,甚至不敢纠正公安、检察机关的错误
。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刑事冤案都曾在不同的阶段因被发现存在错误而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甚至被多次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但由于此前经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坚持要求作有罪认定,最终在证据没有显著增加、没有达到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后续阶段的办案机关都屈从此前的办案机关,做出了有罪认定。如前所述,笔者曾挑选近年媒体披露的20起典型刑事冤案进行研究,结果发现这20起冤案中,有9起曾被退回补充侦查。这9起案件中,有2起曾被3次退回补充侦查,有1起曾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项重要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法院的低位低于公安机关,法院的地位低于检察机关,导致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关系严重扭曲,后续阶段的办案机关不敢纠正此前的办案机关犯下的错误。
(二)地方党政部门介入具体案件的处理,削弱甚至取消了刑事诉讼的内在制约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实践中一直存在地方党委政法委协调讨论案件的做法,也即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政法委主持,召集同级或下级公检法机关进行讨论协调,政法委做出的处理决定,公安司法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实践中,这一做法经常被简称为“三长会”。由于
提交政法委协调讨论的案件通常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法院不愿作有罪处理的案件
;而如前所述,我国以往地方公安机关负责人通常由同级政法委书记兼任,这导致公安机关负责人有权领导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因而在政法委协调案件时,
对认定有罪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法院经常被迫按照政法委的意见,也即公安机关的意见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冤案都存在这一问题。
有些地方政府也经常介入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活动。
本来,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法院与同级政府都由人大、人大常委会产生,检察机关、法院与同级政府法律地位平等,同级政府无权领导检察机关、法院。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各地政府与同级党委都交叉任职:政府正职负责人通常兼任同级党委副书记,政府多位副职负责人都是同级党委常委,这导致
政府部门负责人能够利用其在党委系统中的权力和地位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案件的处理
。此外,由于我国的司法经费以前一直实行分级管理体制,也即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这也导致地方政府能够对检察机关、法院办案进行介入。
在笔者于2006年研究的20起典型刑事冤案中有多达9起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进行了干预,比率高达45%。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并非法定程序,正式诉讼卷宗通常并不记载,实践中能够被披露的只是冰山一角,那么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干预疑难案件处理的范围实际上可能更为广泛。
(三)对申诉再审的审判与审查机关规定不合理,导致当事人申诉很难启动再审程序
本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法院既可以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上级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就应当既可以向原终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的规定,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是上级检察机关。理论上认为,对一审未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是同级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应当是上级检察机关,这是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最基本区别。既然有权提起再审抗诉的是上级检察机关,那么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生效裁判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当然有权,也应当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
然而,令人奇怪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却做出了与刑事诉讼法不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373条明确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第59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严重限制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是导致实践中冤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
尽管不同国家、不同法学流派对程序正义包含哪些要求概括不同,但英国古典自然正义的两项要求一直被公认为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平等听取双方的意见。所谓“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指争议的裁决者本人不得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反之,如果争议的裁决者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很有可能违背事实、法律,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即使其能够依法公正裁判,争议双方也很难相信其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再审申诉通常应当由原审法院及同级检察院审判和审查,违反了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机关一直存在严格的绩效考核制度。
就法院而言,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是重要的考核指标;就检察机关而言,定罪率是重要的考核指标。由原审法院及同级检察院负责再审以及审查申诉,必然导致原审法院及同级检察院为防止提高再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防止降低定罪率,而尽量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尽量维持原判,甚至千方百计阻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阻止推翻原判。
不仅如此,我国实践中还存在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庭长(部门负责人)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地方党政部门协调案件等做法,如果某一案件的生效裁判或提起公诉的决定是经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庭长(部门负责人)审批、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或地方党政部门协调确定的,那么,
由原审法院审判或同级检察机关审查申诉,在发现错误时,更难依法纠正。
(四)《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不合理,导致办案机关为逃避赔偿义务而拒绝纠正错案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刑事赔偿而言,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实施违法行为或做出错误裁判(决定)的机关。《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由此可见,尽管国家赔偿是一种国家责任,最终应当由国家财政承担赔偿资金,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实施违法行为或作出错误裁判(决定)的公检法机关。也就是说,必须由实施违法行为或做出错误裁判(决定)的公检法机关向受害人(如被冤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在此种情况下,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规定,再审通常应当由原审法院或同级检察机关审判、审查,
这必然导致原审法院及同级检察机关为了逃避国家赔偿义务而尽量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尽量维持原判
,甚至千方百计阻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五)公安司法机关绩效考核指标设置不合理,导致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都片面追求证明有罪
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一直非常重视对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的绩效考核,绩效考核的结果直接决定着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应当肯定,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对于督促办案人员积极、高效、公正办案是有重要价值的,然而,
实践中,许多公安司法机关制定的考核指标体系存在严重问题,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以及纠正错案极为不利。
第一,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处理,而限制作无罪处理。
本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应当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处理案件,有罪的就依法认定为有罪,无罪的就依法认定为无罪;反之,
如果对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行要求作有罪处理,必然导致发生冤案。
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绩效考核时,普遍将作有罪处理的数量和比率规定为加分指标,而将作无罪处理的数量、比率规定为扣分指标。譬如,实践中,有些公安司法机关甚至对对做无罪处理的指标设定了上限,不得超过。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5
年发布的《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无罪判决率不得超过
0.2%
,撤回起诉率不得超过0.8%”。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文表2所示,
2005年
,全国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是
0.25%
,
2006年
,即迅速降至
0.19%
,刚好满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由此可见绩效考核对刑事诉讼运作的巨大影响。
第二,重视对实体问题的考核,而轻视对程序问题的考核。
受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在制定考核指标体系时普遍重视对实体问题的考核;对程序问题,则非常不重视,很少规定为考核指标。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规定的法院考核指标体系包括3个二级指标、33个三级指标。这11个三级指标中,对程序性问题进行考核的指标只有一审陪审率、二审开庭率、违法审判率3个,其他都是或主要是对实体问题进行考核,比率高达73%。许多重要的程序问题,譬如,指定辩护率,排除非法证据的件次等等,都未被规定为考核指标。上行下效,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程序问题都如此不重视,既然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在业绩考核方面没有任何收益,地方法院、法官不遵守法定程序也就在所难免。
第三,将再审申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规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法官的扣分指标
,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申诉再审通常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审判,这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以及错案的纠正极其困难。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明确将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规定为“审判公正”的三级考核指标;此外,《指导意见》还将申诉率规定为另一个二级考核指标“审判效果”的三级考核指标。这些规定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督促做出生效裁判的法官、法院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审判公正,但
在实践中,实际作用则完全走向反面,成为阻碍当事人通过申诉再审纠正错案的障碍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将再审申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规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法官的扣分指标,导致
法院一旦做出有罪的生效裁判,其就与该生效裁判形成利害关系,与控方、被害人成为利益共同体,以致千方百计阻碍再审法院受理申诉,争取再审法院维持原判
。而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再审原则上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这导致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一身二任”,既是考核者,又是被考核者,这必然导致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顺理成章”地利用职权之便,千方百计拒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千方百计维持原判。换言之,
目前的制度设计意味着不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利用职权之便拒不受理当事人申诉,拒不纠正错案,而且通过绩效考核指标“强迫”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拒不受理当事人申诉,拒不改判或发回重审,坚决维持原判。如此荒谬的制度设计,令人匪夷所思。